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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犯抢劫、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益法刑二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7月5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此次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摔跤教练,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5月29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此次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抢劫、抢夺罪,被告人梅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谭某、梅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7、8月份,被告人谭某伙同被告人梅某及敖雷、刘某甲等人在益阳市X路、桃花仑等地实施抢劫作案;其中被告人谭某参与作案四次,抢得财物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梅某参与作案一次,抢得财物共计价值6942元。2008年7月29日,被告人谭某伙同敖雷、蔡某在益阳市赫山区三里桥附近实施抢夺作案一次,抢得财物价值6440元。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梅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李某、蔡某某、陈某某、吴某乙的陈某,证人吴某丙、孙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刑事判决书,价格认证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被告人谭某系主犯。被告人谭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被告人谭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以被告人梅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谭某上诉提出,原审认定的第1、2笔抢劫犯罪均系事出有因,不应认定为抢劫;原审认定的第4笔抢劫犯罪中,谭某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不是抢劫,而是抢夺。

梅某上诉提出:他是要抢回自己丢失的摩托车,不应认定为抢劫犯罪。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

1、2008年8月14日上午8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某以追回自己被盗摩托车为由,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在龙洲路飞宇宾馆前,用随身携带的菜刀挟持被害人王某某上出租车后,将王某某带至湖南工具厂地段,将王某某打了一顿后,从王某上抢走现金900元、诺基亚滑盖手机1台、黄金戒指1枚及雷克125踏板摩托车1台。被抢物品经物价鉴定,价值6042元。

2、2008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谭某伙同“砣宝”(另案处理)窜至益阳市赫山区大海棠“驿站”网吧,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李某强行带出网吧后挟持上出租车带至黄泥湖电厂附近,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威逼李某,从李某上抢走现金900元及天语牌手机1台。

3、2008年7月27日凌晨4时许,上诉人谭某伙同敖雷(另案处理)窜至益阳市桥南“361”网吧,借口有事将被害人蔡某某叫出网吧,然后用菜刀挟持蔡某某上出租车,将蔡某至会龙山船舶厂附近,从蔡某上抢走中柏手提电脑1台、诺基亚直板手机1台及现金700元。被抢物品经物价鉴定,价值3520元。

4、2008年8月9日下午16时许,上诉人谭某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骑一部踏板摩托车窜至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香港城工地前的公路上,由谭某下车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威逼被害人陈某某,抢走陈某在脖子上的一副重约37克的黄金项链后,二人骑车逃离现场。被抢物品经物价鉴定,价值7770元。

二、抢夺

2008年7月29日21时许,上诉人谭某伙同敖雷(另案处理)搭乘由蔡某(另案处理)驾驶的出租车窜至益阳市赫山区三里桥附近伺机抢夺,在雅客商务会所门前,由敖雷下车抢走被害人吴某艳戴在脖子上的一副重约14克的铂金项链后,上蔡某开的出租车逃离现场。被抢物品经物价鉴定,价值6440元。

案发后,谭某、梅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李某、蔡某某、陈某某、吴某乙的陈某,均证实了他们各自的财物被抢的相关事实;

(2)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14日早上9点多钟,王某某给他打电话称遇到抢劫,被抢走现金、手机、金戒指和摩托车,该摩托车是吴某丙花800元钱从吴某华的熟人处买来的;

(3)证人孙某某、龚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14日早晨,两名男子在飞宇宾馆门口对一个旅客实施抢劫,并将被抢的人挟持上出租车的相关事实;

(4)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7日凌晨4时许,有两个男子拖着一个男子上了他的的士车,他将这三人送到了李某洲附近;

(5)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8月9日,一名男子在香港城工地路段持刀抢劫了另一男子的金项链的相关事实。

(6)证人颜某某、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9日晚上,吴某艳在雅客商务会所门前被抢了一根金项链的相关事实;

(7)证人卜某某、江某某证言及寄卖票据,证实了二上诉人将部分赃物销赃的情况;

(8)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鉴(2008)38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本案被抢物品的价值情况;

(9)本案部分赃物、作案工具及作案现场照片,经上诉人辩认,均系本案的赃物、作案工具及作案现场;

(10)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了本案部分赃物被追回后发还失主的相关事实;

(11)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5)赫刑初字第X号、(2006)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谭某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7月5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诉人梅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5月29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二上诉人的归案情况;

(13)户籍材料,证实了二上诉人的身份情况;

(14)上诉人谭某、梅某的供述,对他们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谭某、梅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谭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谭某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

梅某上诉提出,他是要抢回自己丢失的摩托车,不应认定为抢劫犯罪;谭某上诉提出,原审认定的第1、2笔抢劫犯罪均系事出有因,不应认定为抢劫。经查,上诉人梅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他抢的摩托车是自己的,被害人王某某、李某均证实,他们之前并不认识谭某、梅某,谭某等人是在持刀威胁,强行控制他们的人身自由之后,再从他们身上抢得财物,梅某及谭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也印证了这一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谭某、梅某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谭某上诉还提出,在原审认定的第4笔抢劫犯罪中,他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不是抢劫,而是抢夺。经查,被害人陈某某证实,2008年8月9日,他在益阳香港城工地路段被一名男子持刀威胁,抢走了脖子上戴的金项链,证人盛某某的证言也印证了这一事实,故谭某在该次犯罪中持刀威胁了被害人,谭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谌丽霞

审判员叶青

代理审判员喻宁

二00九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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