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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日报报业集团与于某某、柏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日报报业集团。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福顺,云南震序(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汉族,1972年5月l5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系富民鑫盈工业制粉厂业主,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被告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达川市人,系春城晚报记者,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福顺,云南震序(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日报报业集团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原审被告柏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王加映于2007年6月1日租用业主为于某某的富民鑫盈工业制粉厂的仓库作生产车间,在未经“红嘴鸥”商标持有人昆明红嘴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购进印有“红嘴鸥”商标和昆明红嘴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电话号码及企业名称的包装袋进行假冒腻子粉的生产、销售活动,后被昆明市富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后昆明红嘴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于某某、王加映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1日作出(2007)昆民六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于某某为其租赁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昆明红嘴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针对于某某的诉讼主张和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对于某事,云南日报报业集团发行的春城晚报于2007年10月30日作了相关报道。报道中称:经查,富民鑫盈厂从昆明某建材市场买来6000个包装袋,然后买来其他的涂料,简单加工后,装进“红嘴鸥”牌包装袋里,就自称是“红嘴鸥”涂料销售。该报于2008年1月16日再次报道:虽然假冒的“红嘴鸥”被工商局查处了,但真的“红嘴鸥”不服气,要求假“红嘴鸥”给个说法。而假“红嘴鸥”牌涂料是从富民鑫盈工业制粉厂(以下简称富民鑫盈厂)出来的,富民鑫盈厂对此脱不了干系。现原告认为报道严重失实,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1、因报道不实给原告造成的名誉损失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2、采用12CM×12CM版面在春城晚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赔偿原告车旅费及各项合理开支共计1022元。

基于某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使其不受侵害的权利。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本案中,被告柏某某系春城晚报社的记者,与被告云南日报报业集团存在隶属关系,报道系柏某某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为云南日报报业集团。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法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昆明市富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事件及纠纷时,均未认定原告于某某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被告在其发行的春城晚报上两次登载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春城晚报发行量较大,受众也很多,被告在报道中阐述的内容足以使受众认为原告实施了违法行为。而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生存靠的是商业信誉。该报道称原告实施制假行为,必然使原告的名誉受到侵害。因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对其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未举出相应证据,但是作为个体工商户,因商业信誉受到贬损、社会评价降低,导致生意减少、经济损失是必然的,故一审法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关于某神损害赔偿,因被告并未存在严重过错,被告的行为也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某印费和车旅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两项费用系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非诉讼法律事务费不是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必然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将根据判决结果判由双方按比例承担。被告关于某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以自然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而报道中提到的是富民鑫盈制粉厂的辩解,因富民鑫盈工业制粉厂为个体工商户,原告系该厂的业主,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故被告的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其所作的报道是连续、客观的,但其报道的内容与昆明市富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处理结果严重不符,与事实严重不符,故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日报报业集团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采用12CM×12CM版面在春城晚报上公开向原告于某某赔礼道歉(内容以本院审核为准);二、被告云南日报报业集团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O00元;三、驳回原告于某某对被告柏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于某某对被告云南日报报业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云南日报报业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在事实认定部分却断章取义未全面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事实。2、上诉人的报道是连续的、基本属实的,报道内容无侮辱、诽谤。新闻事件的突发性决定新闻的报道是连续的,正如本案,上诉人对于“红嘴鸥”商标侵权案件的报道共有三篇(2007年10月30日、2008年1月16日、2008年5月13日)。上诉人作为新闻单位对事件的报道只能做到符合基本事实,这亦是法律对新闻单位的要求。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上述三篇报道中,主观是基于某件的报道,主观无过错。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受损的证据,一审法院酌情判令与法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回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令: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于某某答辩称:作为个体工商户,被报道参与造假,损害了其名誉权。在涉及特定人名誉、隐私和其他人格权利时,新闻单位更应该履行审查核实义务,至少应向新闻所涉及的相对人进行了解。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和行业规范规定新闻机构只要查验了作者的身份,看到加盖了公章的起诉状即确认符合事实。作为个体工商户,生存靠的是商业信誉,被上诉人被报道造假,必使商业信誉受到贬损,社会评价降低,经济损失是必然的。

原审被告柏某某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昆明市富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事件及纠纷时,均未认定被上诉人于某某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故上诉人在其发行的春城晚报上两次登载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登载内容足以使民众认为被上诉人实施了违法行为,致其商业信誉受到贬损,社会评价降低,上诉人的行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已侵害被上诉人的名誉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其次,对于某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故在判令上诉人进行书面致歉时应明确具体的致歉位置较为恰当,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而一审法院酌情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某诉人主张其2008年5月13日的报道系对前二份报道进行的结论性报道,故并没有侵权。本院认为:从上诉人2008年5月13日的报道中并不能使读者明确被上诉人在此次事件中无责任,也不能消除前两篇报道的负面影响,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云南日报报业集团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O00元;第三项,即:驳回原告于某某对被告柏某某的诉讼请求;第四项,即:驳回原告于某某对被告云南日报报业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云南日报报业集团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采用12CM×12CM版面在春城晚报上公开向原告于某某赔礼道歉(内容以本院审核为准);

三、由上诉人云南日报报业集团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采用12CM×12CM版面在春城晚报B5版面上公开向被上诉人于某某赔礼道歉(内容以一审法院审核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元,由上诉人云南日报业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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