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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李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街X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培肇,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无业,常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车配良,云南凌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西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5年6月7日,原告李某驾驶云A.x号“夏利”轿车(登记车主为李某燕)行驶至昆明市X路X路交叉口时,与案外人谢美芬发生碰撞,致谢美芬倒地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谢美芬负同等责任。谢美芬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李某支付谢美芬住院治疗的医疗等费用计x.26元。2005年12月13日和2006年8月18日,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谢美芬、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后,一审法院和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5)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和(2006)昆民三终字第X号两审判决,二审确认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为x.06元,李某实际支付x.26元;同时确认案件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按照2004年4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的相关规定:“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按强制三者险处理,受害人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判决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谢美芬损失x.80元。2007年1月30日,一审法院在审理李某诉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后作出(2006)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某先行支付费用x.26元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而言属于不当得利,判决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返还。2007年11月19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云A.x号“夏利”轿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李某燕,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人民币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5月18日起至2006年5月18日止。为此,原告李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垫付款项x.26元;2、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云A.x号“夏利”轿车在肇事期间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但根据2004年4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的相关规定:“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和保险事实,以及生效的(2006)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保险关系,被告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以第三者险执行强制三者险的赔偿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法律规定,受益人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赔偿义务人为保险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如果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完全赔偿,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同时,该赔偿责任在法律上为保险责任,即受害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代替其他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赔偿主体的赔偿责任。如果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种损害(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则其他赔偿主体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种损害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超出部分才再由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赔偿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承担责任。本案中,由于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小于保险限额范围,故笫二个法律关系的赔偿责任并不发生。根据法律规定和(2006)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赔偿主体和赔偿范围,最终的赔偿义务人在法律上为被告,即被告应当支出的赔偿费用在法律上应为x.06元。但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x.26元的事实,致被告实际支出的赔偿金额为x.80元,结果表现为根据法律对强制三者险的规定而负有全部赔偿义务的被告在法律上履行义务不完全,其履行义务不完全的原因则在于原告事实上代其履行了本应由其履行的义务,而原告根据法律对强制三者险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义务,该事实履行行为在法律上属于垫付行为,垫付人依法有权在赔偿责任确定后向赔偿义务人追偿。综上理由,一审法院根据法律对强制三者险的规定确认被告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第二个赔偿责任并不发生,故原告有权根据垫付事实向被告追偿,因此确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强制三者险赔偿费用x.26元。应当说明的是,本案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法律对强制三者险的规定发生,被告无权根据保险合同的责任约定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故原告根据事实垫付行为行使追偿权亦不以保险合同的责任约定为权利来源,故被告抗辩应按保险合同处理原、被告之间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强制三者险赔偿费用x.26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但一审法院在判决时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二、如果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是侵权行为人,其无权提起诉讼,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被上诉人向受害人支付的有关费用是基于被上诉人本身作为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产生的侵权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是被上诉人应当向受害人履行的义务”。根本不存在所谓被上诉人代替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的问题,对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诉请的“不当得利”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首先,生效判决是针对谢美芬的诉讼请求做出的判决,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谓“垫付”的问题。其次,生效判决认定: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基于法律规定所产生的债的法律关系,而侵权人为保障受害人权益所先行支付的费用,则是基于侵权人与受害人间产生的侵权法律关系,即保险公司向受害人的赔偿与侵权人向受害人的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针对受害人而言,保险公司与侵权人均是赔偿义务主体。这就明确了被上诉人有义务向受害人支付有关费用。其三,生效判决认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相对方是保险公司与“夏利”牌轿车的车主,保险公司与“夏利”牌轿车的车主均可基于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亦即对于双方各自向作为受害人谢美芬所赔偿的费用,保险公司与“夏利”牌轿车的车主可基于该保险合同关系,另案予以处理解决。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驾驶的云A.x号“夏利”牌轿车的车主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存在不当得利。四、上诉人和车主李某燕之间具有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只应当由该车车主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并非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五、车主李某燕可基于合同的约定要求对方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但李某燕并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且其现主张权利也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保险法、合同法、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规定。保险公司只可能按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李某对该交通事故所负的责任比例(同等责任)对被保险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生效判决确认谢美芬的全部损失(含被上诉人李某已经向其支付的x.26元在内)共为x.06元。保险公司只可能根据李某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比例(同等责任)承担损失总额50%的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最高赔偿额应为x.06元×50%=x.53元,保险公司已依照生效判决承担了x.80元的赔偿义务,所以,车主李某燕最多仅能要求保险公司承担4887.73元的赔付责任。但被保险人李某燕并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且其现主张权利也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西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其起诉;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2006)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我方的起诉依据。车主李某燕与我是夫妻关系,无论债务的承担还是债权的享有在两者之间都是一致的。交通事故的费用是我方垫付的,我方仍可以以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主张垫付的赔偿费。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我方垫付的赔偿费应该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而不是我方承担。况且我方垫付行为应该是社会所提倡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李某因交通事故垫付的赔偿费用x.26元。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驾驶云A.x号“夏利”轿车因交通事故致使谢美芬受伤,本院在另案中已作出(2006)昆民三终字第X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谢美芬的全部损失为x元,包括了被上诉人李某已垫付的x.26元,但生效判决仅对谢美芬主张的损失x.80元予以处理,并未对被上诉人李某垫付的x.26元予以处理,而本案争议的费用即为生效判决未处理的部分,因此本案争议费用仍属于同一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费用,该笔费用的处理同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而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一审确定案由有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李某因交通事故垫付的赔偿费用x.26元问题。在(2006)昆民三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相应的论述,在本案中不再赘述。经审查,生效判决确认了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x元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生效判决中仅处理了其中x.80元的赔偿费用,对被上诉人李某垫付的赔偿费用x.26元并未处理,该两笔赔偿费用加起来共计x.06元,未超过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金额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仍应当按照该条规定承担x.26元的赔偿义务。而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该笔赔偿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李某承担及按照被上诉人李某的责任(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也应当承担赔偿费用50%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李某非投保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即便是投保人李某燕起诉,其也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与投保人李某燕系夫妻关系,在被上诉人李某肇事后,垫付了x.26元的赔偿费用,该费用系夫妻双方的共同损失,因此被上诉人李某作为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李某一直都在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其行为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6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沈芹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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