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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驻马店市乐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乐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尼永贵,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飞达信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生,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市乐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群物业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乐群物业公司的代理人尼永贵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的代理人蔡某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房地产公司”)的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飞达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信息公司”)的代理人黑连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合网通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代理人梁某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熊某某在被告中南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中南阳光城二期(驻马店市X路西段)X号楼X单元X号房居住。2008年10月8日晚上10时许,熊某某将摩托车从楼道骑往车库,准备存好车后和朋友一块出去吃饭,当骑车经过小区X号楼X单元时摔到一电缆线池内,将面部摔伤、牙齿脱落。后随即拨打110,橡林某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告知熊某某到物业公司协商或到法院起诉。当晚,熊某某在小区外个人诊所诊治后回家。同年10月10日,熊某某在名洲牙科治疗,花费医疗费30元,当月11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治疗,检查后诊断,上唇软组织擦伤已结痂,开口轻度受限,左上颌中切牙冠断1个,左上颌中切牙、右上颌尖牙冠折。原告熊某某花费医疗费80元。2008年10月20日,经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委托,驻马店卫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于10月22日作出第X号鉴定书,认定原告熊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审理中,原告熊某某提交驻马店市啄木乌牙科的门诊专用票据三张,合计款7400元。以证实原告进行补牙手术,花费74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但自2007年10月22日,原告在驻马店市X路西段从事灶具、瓶装气体销售,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驿城分局给其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起初租房居住,2008年8月搬进被告中南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中南阳光城二期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居住。2007年11月16日,以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网通驻马店分公司)为乙方,以被告中南房地产公司为甲方,签订一份驻马店市中南阳光城二期通信工程合作协议书。2008年4月6日,以被告中南房地产公司为甲方、中国网通驻马店分公司为乙方、被告飞达信息公司为丙方,签订一份通信管道及电缆井建设施工工程协议书。庭审中,被告中国联合网通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中南房地产公司及飞达信息公司均认可,在原告受伤前,工程已验收、交付使用。被告乐群物业公司提出异议,直至2008年10月27日其在被告中南房地产向被告飞达信息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才知道工程已验收。2007年2月7日,被告中南房地产公司与乐群物业公司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对物业基本状况、委托管理服务事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等作了约定。2008年10月16日,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联通公司合并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0月8日10点左右,原告骑车经过被告中南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中南阳光城二期小区X号楼X单元时,因小区内的电缆线井盖凹陷,原告摔到电缆线池内,将面部摔伤、牙齿脱落的事实存在,对原告摔伤后的损失应由对电缆线井负有管理、维护责任的单位承担。由被告中南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其公司与中国网通驻马店分公司签订的驻马店市中南阳光城二期通信工程合作协议书第四条关于工程完工后的日常运营维护由中国网通驻马店分公司承担,确保中南房地产公司的正常使用,线路的产权、楼外管道和运营收益归中国网通驻马店分公司所有的约定,中国网通驻马店分公司是该电缆井管道内电缆线的所有者、受益者,对电缆井盖不负有管理、维护责任,故合并后的中国联合网通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同时因设在小区X路上的电缆井附属在道路X路设施,被告乐群物业公司作为受开发商中南房地产公司委托,对中南阳光城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单位,对小区内电缆井负有维修、养护和管理的责任,本案中,其未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其应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庭审中,被告乐群物业公司称,其并不知道工程已验收,被告中南房地产公司也未提供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与被告乐群物业公司进行交接的相关手续,故被告中南房地产公司应与乐群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联合网通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中南房地产公司及飞达信息公司均认可,在原告受伤前,工程已验收、交付使用,故被告飞达信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78元。原告在小区内居住,对小区环境应有所了解,其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应自负xj83h%,计款8192.63元,被告乐群物业公司、中南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原告x%,计款x.15元,因原告在事故中致残,给原告以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和精神痛苦,理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两项合计款x.15元。原判认定,一、被告驻马店市乐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熊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驻马店市乐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熊某某受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均可认定熊某某2008年10月8日,经过驻马店市中南阳光城小区X号楼时,摔倒在电缆线池内,将面部摔伤、牙齿脱落,经医治后构成十级伤残的基本情况。飞达信息公司、中国联合网通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中南房地产公司均自认该工程已经交接给中南房地产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乐群物业公司均否认从中南房地产公司接受该工程,对此中南房地产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其已经向乐群物业公司交付的证据,对此应当承担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向乐群物业公司交付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让乐群物业公司与中南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显然不当,但考虑乐群物业公司与中南房地产公司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及本案的特殊性,是否接收,乐群物业公司在日常工作中均应履行对小区的管理职责,故乐群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中南房地产公司承x%责任,即赔偿熊某某x.92元,乐群物业公司承x%责任,即赔偿熊某某4423.2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驻马店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熊某某x.92元,驻马店市乐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熊某某4423.23元。

二审诉讼费3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元,乐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李全章

审判员翟贺年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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