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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金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金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金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虹为、岳银生,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书军、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5日21时10分许,被告金某某驾驶豫x重型罐式货车在河南一建郑东新区搅拌站内将原告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遂向郑州高新区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已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但原告尚未进行伤残鉴定,仍需住院治疗,进行二次手术,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复印费、通讯费、住宿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6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费用太高,应按相关标准来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金某某与某某保险公司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原告作为受害人,与某某保险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能直接要求对其承担法律责任,商业保险的赔付是肇事方先行向伤者赔付,再向保险公司索赔;本案中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先由交强险承担。

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21时10分,被告赵某某雇佣的司机金某某驾驶豫x重型罐式货车,在河南一建郑东新区搅拌站内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2010年1月8日,某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曾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1元、误工费4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8272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等各项损失共计x.21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26日在黄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月1日在郑州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6日在某某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多发骨折,左股骨下段、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足第3、4、5跖骨、第1趾骨远节骨折,左足第5跖骨、第1趾骨近节、远节骨折,左内踝骨折;2、双足底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失血性休克;多发软组织损伤,双足、左髋部、左下肢辗压伤。2010年1月17日,某某骨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在黄某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7149.55元,原告在郑州某某医院支出医疗费x.1元,原告在某某骨科医院支出医疗费x.06元。被告金某某驾驶的豫x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止;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止。原告提起伤残鉴定申请,因不符合鉴定条件,原告撤回鉴定申请,并撤回有关残疾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某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郑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作为雇主,其雇佣的司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金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具有明显过错,应与其雇主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被告赵某某提交的四份门诊票据显示原告该项损失共计x.51元,有医院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住院共计44天,依据河南省2008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每天36.25元,计算44天,共计1595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医院的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依据河南省2008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每天36.25元,计算44天,共计1595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4天,每天30元,该项费用共计1320元。对于营养费,考虑原告实际伤情,原告住院44天,每天20元,共计88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查。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元,对于下余医疗费x.51元、误工费1595元、护理费1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共计x.51元,超出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赵某某、金某某赔偿给原告,因被告赵某某已先行赔付x.8元,应予以扣除,下余x.71元,亦未超过肇事车辆所投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赵某某先行赔付原告的x.8元,被告赵某某可另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因保险公司已对原告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金某某不用再承担本案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故对原告针对被告赵某某、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三万一千二百三十一元七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后原告又于2010年4月26日至2010年5月17日在某某骨科医院住院康复治疗,该院病历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支出医疗费6226.3元。

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司法鉴定,后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的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所依据的住院病历材料最后的出院日期为2010年2月6日,该意见书载明:白某某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白某某的损伤还需二次手术治疗;白某某因生活不能自理,属二级护理依赖,需一专人护理,护理期限暂定为六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50元。

原告提交2010年4月26日发票一份,载明原告为购买铝拐和大便器支出费用1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豫x重型罐式货车,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0年8月2日查封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豫x重型罐式货车一辆(活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某某骨科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一组、郑州某某医院长期医嘱单一份及河南省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10年4月26日发票一份、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2010年1月10日某某金某区百信医疗器械经营部出具的定额发票九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购买气垫床支出费用900元;2010年2月5日郑州九州通大药房世安堂药店出具的发票一份,所载金某为38元;2010年1月25日郑州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所载金某为62元;2010年4月5日巩义市骨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所载金某为85元;2010年3月4日巩义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所在金某为100元;站街镇卫生院门诊收据二份,所载金某分别为104元、138.7元;巩义市X街医院处方笺二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所花费用。因上述证据无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或病历相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河南省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显示原告为购买人血白某白某出费用1920元。因该证据非正规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数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因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复印费票据十八张、通讯费票据十五张及住宿费票据四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复印费费、通讯费、住宿费。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产生,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2010年5月28日某某卓越网景互联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情况。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院作出的(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故本案中,各被告仍应依据该判决所确认的责任份额来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金某某与其雇主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对于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提交的某某骨科医院票据显示原告支出医疗费6226.3元,有医院的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开始住院治疗,截至2010年5月28日鉴定结论出具之日,共计155天,因(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支持了原告前期住院期间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2月6日共44天的误工费,故下余的111天,依据河南省2008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每天36.25元,计算111天,误工费共计4023.75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生活不能自理,属二级护理依赖,需一专人护理,护理期限暂定为六个月,考虑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参考的病历材料,本院认定原告于2010年2月6日出院后六个月内需一人护理,依据河南省2008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每天36.25元,计算180天,护理费共计6525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本次住院22天,每天30元,该项费用共计660元。对于营养费,因原告此次住院系康复治疗,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0%,依据河南省2008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计算20年,该项损失为x元。对于鉴定费,票据显示该项费用为155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残疾器具费100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考虑原告具体伤情和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0元。对原告请求复印费88.8元、通讯费97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原告请求住宿费165元,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x元,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书虽载明原告的损伤还需二次手术,但未对该项费用的具体数额作出鉴定结论,且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4023.75元、护理费65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于医疗费62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共计6886.3元,未超过肇事车辆所投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因保险公司已对原告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金某某不用再承担本案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故对原告针对被告赵某某、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某某、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白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各项损失共计九万五千五百三十四元七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六千八百八十六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三十四元及诉讼保全费一千二百七十元,共计五千零四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一千八百元,被告赵某某和金某某负担三千二百零四元。鉴定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赵某某和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某某中级某某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某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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