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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刑初字第146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2日转刑事拘留,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郑州市牧业高等专科学校实验楼X楼微机室上课时,趁被害人朱××不备,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诺基亚牌N76型手机盗走。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1280元。

2009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1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陈述、证人李×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且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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