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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化洗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二终字第64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化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河南省柘城县X乡X组。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3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化洗犯抢夺罪一案,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申化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17日,被告人申化洗向被害人张书法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7年4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申化洗对张书法谎称要还其借款,将被害人张书法约至本市二七区X街“大江南洗浴中心”二楼X房间内,并将30万元现金带来。张书法电话通知其子张廷印及张国胜先去数钱,钱数好后,申化洗将钱交给张国胜,张廷印即电话通知张书法带借条过来。张书法过来以后把借条交给了申化洗,申化洗取得借条以后,突然又将借条交给一叫孙某的人并让其快走,同时将装有30万元现金的包抢走从窗户扔出,由在楼下等候的姚敬敏接应将钱拿走。2008年3月20日,公安人员在本市金城国际中心大楼将被告人申化洗抓获。现赃物未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孙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申化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受理经过、抓获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证明、借条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银行客户对帐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申化洗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责令被告人申化洗退赔违法所得x元。

被告人申化洗上诉称其与被害人之间发生的是普通的民事借贷关系,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夺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申化洗提出“其与被害人之间发生的是普通的民事借贷关系,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虽起因于民事借贷关系,但当上诉人申化洗将30万元交付给被害方清点完毕并抽回借条后,依据民法规定和交易惯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已消灭。此时申化洗先将欠条交给孙某催促“快走”,随即又趁被害人不备,抢过30万元抛给在楼下接应的姚某某带离现场,其实施的前述行为足以证实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该30万元的故意,已超出民法的调整范围,而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定罪处罚。原判定性准确,上诉人申化洗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化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化洗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哲

审判员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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