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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干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52岁。

委托代理人王进伟,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程建平,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干某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许杨波,河南昊中(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干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进伟、程建平,被告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系干某菊与黄某的独生女,原告的母亲干某菊与父亲黄某结婚前,曾与前夫生有一子干某某,后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09年10月25日,原告之父黄某因病去世,干某某遂以其系干某菊之子为由,占有了原告父亲生前与母亲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四厂绿化东街X号楼X号的河南嵩岳集团郑州四棉有限公司的房改房一套。在黄某去世之前干某某以其不是亲生父亲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也未完全尽到对母亲干某菊的赡养义务。无奈之下,原告之母只好随原告共同生活。后原告母亲干某菊将其对该房产的全部权利(包括应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利和应继承的财产份额)赠与给原告,被告仍拒绝搬出上述房屋。为了使原告母亲有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以安享晚年,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四厂绿化东街X号楼X号的房屋一套,判决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判决被告搬出该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干某某辩称,一、原告诉请判令本案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搬离房屋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判令房屋归原告所有属于继承权纠纷,请求判令被告搬离房屋属于侵权纠纷;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黄某和干某菊一直由被告细心照料并养老送终,街坊邻居人尽皆知。原告诉称的赠与行为及赠与合同,直到本案诉讼之前被告均不知道,干某菊将享有的房产份额赠与原告并非干某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父母留下的这套房子。

经审理查明,黄某于2009年10月25日去世。干某菊系黄某之妻,两人育有一女黄某乙。干某菊与其前夫育有一子干某某,干某某后随干某菊及黄某共同生活。干某菊名下有位于中原区四厂绿化东街X号楼X号的房产一套(权属登记时间为2009年11月24日),被告现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从上述房屋搬离。2010年4月6日干某菊去世,黄某、干某菊的父母均早于其二人去世。

诉讼中,对于房产如何分割处理,经法院多次组织调解,但原、被告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鉴定机构对上述房产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我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该估价报告载明:该房屋评估价值为19.08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赠与合同一份,签订赠与合同现场录像资料一份,证明2010年3月5日干某菊与黄某乙签订赠与合同,将其对涉案房屋的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赠与合同上的签字及指印是否系干某菊本人无法确定;赠与合同的日期即2010年3月5日,当时干某菊的病情已非常严重,正在住院治疗,神志不清,就算是其本人签字,也不能证明赠与合同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赠与合同上签字的两位见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在被告不在场、不知道的情况下,另外两名继承人干某菊和原告没有任何权利确定房屋50%产权,原、被告及干某菊三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该赠与合同损害了合同外第三人的利益,应属于无效,赠与合同第二条因为第一条约定不明确,不合法而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房屋的全部所有权。

被告提交了署名为樊某某(赠与合同见证人之一)出具的事情经过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赠与合同不是事实,见证人不知道赠与合同的内容,没有起到见证作用,不能确定赠与行为是干某菊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提交了郑州市中原区X街道四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署名为赵某某的证明一份,署名为谭某、董某某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人均没有出庭),证明原告诉称的干某菊随原告生活不是事实,干某菊去世前由被告安排居住在其前妻的房产中,系由被告赡养。黄某和干某菊由被告精心赡养、照料,原告诉称的被告不赡养两位老人不是事实,被告已经尽到了作为子女赡养老人的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情经过及证明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黄某和干某菊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的份额属于干某菊所有。黄某去世后,其享有的房屋50%的份额由干某菊及原、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干某菊在诉讼中去世,原告提交的赠与合同及签订赠与合同现场的录像资料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干某菊将其拥有的该房屋份额的50%及另外50%的三分之一赠与给原告,故被告拥有的该房屋的份额为另外50%的三分之一,其余为原告所有。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明因出具证明人没有出庭,不予采信,其相应辩称不予采纳。依据有利于房屋有效使用原则,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房屋价款,即3.18万元。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应搬离该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四厂绿化东街X号楼X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黄某乙所有,原告黄某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干某某房屋价款3.18万元;

被告干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四厂绿化东街X号楼X号的房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3元,原告黄某乙负担2568元,被告干某某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慧玲

代理审判员丁稳静

人民陪审员王庚琴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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