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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陈某某货车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陈某某,男,47岁。

原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因与被告陈某某货车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7月2日向被告陈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运公司诉称:2010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货车经营合同》一份,期限为2010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货车纳入在原告公司的经营网络,从事道路运输。原告公司为其办理入户及营运证等手续,车辆牌照号豫C-x。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4月不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由于被告陈某某违反合同第四条第6款规定,经原告公司多次通知,被告陈某某不予履行。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履行,故请求法院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3月8日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2、将被告陈某某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过户费由被告陈某某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2010年3月8日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货车经营合同关系;2、机动车行驶证及副本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3、原告公司明细分类账一份。证明被告自2010年4月之后不再向原告缴服务费,已构成违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X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状及举证材料,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3月8日,一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货车经营合同》一份,约定陈某某的豫C-x号货车登记在一运公司名下,陈某某单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运公司为陈某某代办车辆入户及营运手续,陈某某每月向一运公司交纳次月服务费。陈某某在经营期间,如拖欠服务费或未按时足额偿还一运公司垫资的,一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期自2010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止。陈某某在履行合同期间自2010年4月起不再向一运公司缴纳服务费,经一运公司多次联系催要无果,故一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期内,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服务费,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车辆经营合同,将被告车辆过户出原告单位,由被告承担过户费用之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3月8日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

二、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荣芬

审判员党彤彬

人民陪审员高亚军

二0一0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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