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李玉民,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乙与被上诉人郭某丙、郭某丁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玉民;被上诉人郭某丙、郭某丁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冬天,原告郭某丁,被告曹某乙经赵怀山介绍相识,原告经赵怀山手给被告曹某甲彩礼款x元,后原、被告婚约未成,未举办结婚典礼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后婚约未成,双方未举办婚典礼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甲、曹某乙返还原告郭某丙,郭某丁彩礼款x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某甲负担。
曹某甲、曹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诉的一万元并非全部是彩礼,上诉人曹某乙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将一部分钱用在买衣服、首饰上,如果返还应该扣除上诉人为了维护婚约的花费。上诉人郭某丁毁约,按照农村的风俗,男方毁约女方不返还实礼。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第三、本案(婚约财产纠纷)的标的物彩礼是男方为了达到与女方结婚的目的,按照女方所在地的风俗习惯给付女方的彩礼,当事人即是赠予彩礼未婚的男方和接收彩礼未婚的女方,与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毫无关系。上诉人(曹某甲)和被上诉人(郭某丙)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1、请求依法撤销林州市人民医院(2009)林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驳回上诉人要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郭某丙、郭某丁答辩称,2005年冬天,原告郭某丁与被告曹某乙经媒体人赵怀山介绍相识,两人定亲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后双方婚约未成,原告找被告催要彩礼款,二被告拒不给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原告彩礼款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曹某乙与郭某丁经人介绍相识,郭某丁按照习俗给付曹某乙x元,该x元系彩礼款。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诉的x元并非全部是彩礼,上诉人曹某乙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将一部分钱用在买衣服、首饰上,如果返还应该扣除上诉人为了维护婚约的花费,但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方要求接受方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曹某乙与郭某丁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郭某丁要求曹某乙返还彩礼,曹某乙应予返还。故对上诉人不予返还x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主体问题,因本案中的彩礼是由郭某丁及其父郭某丙置办,接受方为曹某乙及其父曹某甲,故原审判决曹某乙及其父曹某甲由共同偿还,诉讼主体无不当。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上诉人不履行返还被上诉人婚约财产,原审适用根据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返还,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魏文杰
审判员郭某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哲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