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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与王某某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德强,河南博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军伟,河南博风(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怡,河南新动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新动力(略)事务所(略)。

路某某与王某某财产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路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路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路某某的x号宅基证属于假证,不应以此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引用离婚诉讼的民事判决和行政裁定书的部分内容认定案件事实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程序违法,剥夺了第三人路某群参加诉讼的权利。请求将本案立案再审。

王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诉争房产已经七次行政诉讼,均确认路某某为宅基地使用证号为x号的位于路X村X号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且路某群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路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历经七次行政诉讼,路某群的起诉均被驳回,登记在路某某名下的x号宅基证并未被行政机关注销或变更。虽然路X路某街X号房屋产权应属路某群所有,并提交有路某群购买汽车房收据、路某群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是所提交的证据与之前的离婚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中路某群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在路某群诉郑州市二七区X路某某颁发建筑许可证一案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中认定路某群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路X村X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享有合法权益,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据此驳回了路某群的起诉,故原审程序合法,路某某称原审法院剥夺了第三人路某群参加诉讼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登记在路某某名下的位于路X村X街X号房产应属与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路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路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林晓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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