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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被告)河南省XX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郑州XX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XX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XX医院,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X路与X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XX,院长。

委托代理人聂心尚,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XX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郑州XX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XX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丰年、被告郑州XX医院委托代理人聂心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被告郑东新区新建工程的PHC管桩桩基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如期完成工程。2005年12月经决算,原告所做工程应得工程款为x元,被告已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尚欠原告x元工程款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属实,但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相反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水电费x.2元、水泥款x.12元。二者相抵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材料款x.12元。由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双方并未对工程价款进行最后决算,故原告请求的利息没有依据。

反诉原告诉称,2005年9月,反诉被告进入郑州XX医院工地进行桩基施工。具体施工了反诉原告住院部B座、医疗街C段、门急诊医技楼a-f段范围内的CFG桩,以及全部预应力管桩工程。2005年11月2日,反诉原告以郑州市热力总公司的名义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住院部B座、医疗街C段、门急诊医技楼a-f段范围内的CFG桩桩基施工合同,以“郑州颐和医院”的名义补签了全部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根据施工中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反诉被告完成PHC管桩工程量x元,完成CFG桩工程量x元,共计x元。施工期间,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供应水泥3248吨,价值x.12元,反诉被告应支付水电费x.2元。反诉原告已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80万元,因反诉被告未提供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双方未进行竣工结算,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水泥款x元(已扣除应付工程款x元)、水电费x.2元,共计x.32元;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完整的CFG桩竣工资料三份(包括竣工图)和相关电子文档一份、提供预应力管桩竣工资料四份(包括竣工图)。

反诉被告辩称,本案审理的是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所涉及的管桩是成品桩,直接静压打入地下,施工中根本不需要水泥。反诉原告提及的水泥是反诉被告与郑州热力总公司所签合同施工中的水泥,与本案无关。对于反诉原告提到的电费其中张润吉签字的通知单载明的7962.2元电费是双方合同涉及的施工电费,但合同并未约定电费应由原告承担。其余郭云同签字的两页电费通知单是反诉被告与郑州热力总公司所签CFG桩合同施工中的电费,与本案无关。反诉被告在2006年底已经将竣工资料交付监理公司,因为反诉原告未及时办理建筑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致完整的竣工资料无法提供,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被告新建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预应力管桩PHC-A400桩基工程的施工。合同工期为30天,单价为160元"m,空桩35元"m,以实际工程量为准。竣工验收与结算执行通用条款,原告应在竣工后30天提供竣工资料(含竣工图纸)四份。双方另约定了质量标准、组成合同的文件、合同价款调整、工程款支付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施工工程,经确认,原告所做工程应得价款为x元,原告称被告已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尚欠原告x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和付款明细表显示,2005年11月2日,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与原告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份合同显示郑州市热力总公司曾将郑州XX医院住院部B座、医疗街C段、门急诊医技楼a-f段范围内的CFG桩的桩基施工发包给原告施工。自2007年2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郑州颐和医院共支付原告280万元工程款,但付款凭证不显示具体是哪份合同项下的款项。庭审中原告提交的2007年2月9日、2007年7月18日、2007年9月13日、2009年9月19日四份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显示,在此期间被告作为付款方支付原告住院部B座、医疗街C段、门急诊医技楼a-f段范围内的CFG桩工程款共计x元。

庭审时,被告称郑州XX医院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已批下来了,但具体时间不清楚,被告能否向法院提交两份许可证与本案无关,被告医院在原桩基施工完成的基础上,主体已经基本建成。

另查明,2006年12月12日,河南盛润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热力总公司签订项目协议书一份,决定和合资建设郑州XX医院工程。被告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显示,郑州颐和医院正式登记设立于2009年5月,2005年11月3日双方签订的PHC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后来补签的。原、被告各自持有的PHC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不一致。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量清单一份、工程款支付证书一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工程款计算书一份、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四份,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二份、已付工程款明细及付款凭证一组、施工测量放线报验单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被告提交2005年12月27日郑州市热力总公司物资调拨单两份,证明在履行CFG桩施工合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供应了3248吨水泥,合计总价款x.12元。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电费通知单五张,通知单显示自2005年10月19日至2005年12月7日期间,被告分五次书面通知原告交纳电费共计x.2元,每张通知单均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方工作人员签的字,张润吉签字载明的7962.2元电费是双方合同涉及的施工电费,但合同并未约定电费应由原告承担。其余二张郭云同签字的通知单是反诉被告与郑州热力总公司所签CFG桩合同施工中的电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2005年11月3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新建工程的PHC管桩桩基工程的施工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庭审查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PHC管桩桩基工程,在原桩基施工完成的基础上,主体已经基本建成,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称新建工程的PHC管桩桩基工程应得工程款为x元,被告已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尚欠原告x元未付的问题,经查明,自2007年2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郑州颐和医院共支付原告280万元工程款,减去在此期间被告作为付款方支付原告住院部B座、医疗街C段、门急诊医技楼a-f段范围内的CFG桩x元工程款,与原告陈述的PHC管桩桩已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的数额完全相符,且被告在反诉状中也认可PHC管桩工程中尚欠原告x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要求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并无约定,故利息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持有的PHC管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时间不一致,故本院对此均不予认定。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实际交付的具体时间,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为原告请求的利息从2010年3月5日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为宜。

因反诉原告提交的2005年11月2日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与原告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针对的是郑州颐和医院住院部B座、医疗街C段、门急诊医技楼a-f段范围内的CFG桩的桩基施工,合同主体是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与原告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份合同仅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因原、被告PHC管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并不涉及水泥的事宜,且被告提交的2005年12月27日郑州市热力总公司物资调拨单显示是在履行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与原告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CFG桩施工合同过程中涉及的水泥,庭审时反诉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郑州热力总公司经反诉被告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后,将CFG桩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郑州XX医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反诉原告郑州颐和医院本案中代替郑州热力总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主体不适格,不能就郑州XX医院住院部B座、医疗街C段、门急诊医技楼a-f段范围内的CFG桩施工合同事宜向反诉被告主张权利。如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与原告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郑州XX医院住院部B座、医疗街C段、门急诊医技楼a-f段范围内CFG桩的桩基施工中存在其他纠纷,可以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进行和救济,对此本院不予审理。

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水电费x.2元,反诉被告称其中三页张润吉的签条载明的7962.2元电费是双方合同涉及的施工电费,其余二页郭云同签字的是反诉被告与郑州热力总公司所签CFG桩合同施工中的电费,与本案无关。经审查,电费通知单并不显示是哪个合同项下支出的电费,原、被告签订的PHC管桩桩基工程合同中也未约定电费如何承担。本院认为,电费系建设工程措施费中的一部分,应计入工程直接费,在工程价款中计取。因反诉被告自认7962.2元电费是PHC管桩桩基工程中产生的费用,故对此反诉被告应当支付反诉原告。对于剩余的x元电费,当事人可在CFG桩合同项下另行解决。对于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提供预应力管桩竣工资料四份(包括竣工图)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称在2006年底已经将竣工资料交付监理公司,但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且反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反诉被告应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对方提供预应力管桩竣工资料四份(包括竣工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XX医院支付原告河南省XX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五十九万三千零六十六元及利息(自二○一○年三月五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反诉被告河南省XX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郑州XX医院电费七千九百六十二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反诉被告河南省XX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郑州XX医院提供预应力管桩竣工资料四份(包括竣工图)。

四、驳回反诉原告郑州XX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二百三十一元,由被告郑州XX医院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五十元,由反诉原告郑州XX医院负担三千一百八十五元,反诉被告河南省XX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六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李建涛

审判员赵宜勇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健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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