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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杨XX、蒲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二终字第119号

原公诉机关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别名杨老板,曾用名杨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捕前暂住(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新化县X镇X村民小组X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别名郑某板),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蒲某某(别名蒲某板)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杨XX、蒲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10日,被告人杨XX以一起到北京看奥运会为由将其同学吴某某从湖南老家骗至(略)须水村,并借故将吴某某手机要走。到租房处后,被告人郑某某、杨XX等人奉“领导”之命,让吴某某留下搞“网络经营”。2008年8月12日,被告人蒲某某开始对吴某某进行看管、从2008年8月10日到2008年8月16日,被告人郑某某、杨XX、蒲某某等人奉“领导”之命,以“看懂网络经营之后再说”为由,通过拿走手机、陪同聊天、一起打牌、外出听课等方式,轮流对吴某某进行看管,不让吴某某单独行动,限制人身自由。2008年8月16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将吴某某解救。

2008年8月18日,被告人郑某某、杨XX在(略)须水村一民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8月19日被告人蒲某某在(略)须水村太可思工厂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参加了一个传销组织,最初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都被称为老板,老板之上的人称领导,未加入传销的新来的人,男的称帅哥,女的称美女。2008年8月10日左右,杨XX与江华林将美女吴某某接回来,其便按照“领导”的安排,陪吴某某玩,不让她单独行动,吴某某走到哪里都有人跟着,平常大部分时间都是其与贺老板陪着,晚上睡觉时,吴某某的鞋子被拿到房间外面,房间的门都要从外面反锁上,钥匙则由其保管。吴某某曾向其说离开的事,看懂这个行业之前不许离开。老板杨XX平常负责做饭,做完饭他就与蒲某板坐在厨房里面负责看管有没有人出来。被告人杨XX、蒲某某的供述与之相印证。被告人杨XX的供述还证实,其将吴某某的手机拿走,不让其与外面联系,吴某某给外面打电话时,其将手机交给她,但不让吴某某告诉外界其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还证实,其主要职责是看护大门和外界保持联系。其于2008年8月12日开始在“领导”的安排下看管吴某某。

2、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8年8月9日,其被同学杨XX骗至郑某搞传销。在中原区X镇,其手机被人拿走,其无法与外界自由联系,一直被人看管,在其“看懂网络经营”之前,其一直不被允许离开,直到8月16日被警察解救后才恢复人身自由。

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吴某某被非法拘禁的地方。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吴某某辨认出郑某某、蒲某某是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人以及被告人郑某某辨认出蒲某某即是与其一起限制吴某某人身自由的人。

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杨XX、蒲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杨XX有期徒刑各九个月;判处被告人蒲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上诉称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以到北京看奥运会为由,给被害人打电话从老家湖南骗至郑某后,伙同他人限制其人身自由达六天,对被告人杨XX应以非法拘禁罪在上述幅度内量刑,原判根据其上述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蒲某某共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哲

审判员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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