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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邦保险公司与游某乙、游某丙、游某丁、杨某某、刘某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路X号文贸大厦X楼。

负责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星,云南天途(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在(略),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在(略),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在(略),住(略),身份证号:x。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云南机床厂退休职工,住云南省昆明市大树营市政小区A组团X栋X单元X号,身份证号:x。一般授权代理。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在(略),住云南省昆明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身份证号:x。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无业,现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无业,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自然情况同上,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游某乙、游某丙、游某丁、杨某某、刘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游某乙、游某丙、游某丁共同起诉称:原告均系游某武的儿女,母亲已于2004年10月25日病故。2008年9月4日13时30分,被告刘某庚驾驶云x号解放牌厢式货车(车主是被告杨某某),在昆明市X路葵花公社小区X路段将原告的父亲游某武撞成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六大队认定游某武、被告刘某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给付受害人游某武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护理误工费7362元、护理人员交通费1530元、伙食费2250元,共计x元;2、由被告给付受害人游某武的医药费、抢救费、营养费等,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x元后,剩余x元的60%,即x.80元;3、由被告给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实际支出。

被告刘某庚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没有意见,只是被告现无能力赔偿,保险公司应承担11万元的赔偿。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被告已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一审判决确认:2008年9月4日13时30分,被告刘某庚驾驶云x号解放牌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杨某某),由昆明市五华区X村至昆明市盘龙区金马寺途中,行驶在昆明市X路葵花公社小区X路段,遇到原告的父亲游某武穿越隔离设施进入机动车道,被告刘某庚避让不及,将游某武撞成重伤,游某武被送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08年9月19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10月15日,昆明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某武、被告刘某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期间,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垫付了游某武的医疗费x元。另外,游某武的妻子刘某云于2004年10月25日病逝,双方共同生育游某乙、游某丙、游某丁三个子女。2008年11月4日,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保护认定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x.80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0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云x号解放牌厢式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庚、杨某某连带承担。原告的损失共计x.8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故应当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刘某庚、杨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按照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分项责任赔偿的观点,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分散风险,保障事故受害者得到及时救治和赔偿,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并没有规定分项责任限额,即被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保险公司负有在总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游某乙、游某丙、游某丁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x.80元、误工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80元;二、驳回原告游某乙、游某丙、游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内容,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导致受害人游某武死亡的致害人是被上诉人刘某庚,上诉人并未实施侵害受害人的侵权行为,而上诉人参加到本案诉讼中,完全是因为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诉人依法根据交强险合同对保险人和受害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即上诉人只是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应为第三人,故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显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竟错误认定被上诉人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请求该两项费用;3、根据国务院公布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并且,根据国家保监会公布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而本案中,虽然受害人游某武的医疗费用产生了x.80元,但上诉人只能在医疗费用赔偿的最高限额x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的x.80元则只能由被上诉人刘某庚、杨某某负责赔偿,同时,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包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上诉人不应再另行赔付,但一审法院竟置法律明文规定于不顾,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总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无端增加了上诉人的保险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4、依据一审判决第一项的赔偿项目,赔偿的金额应是x.80元,而不是一审判决确定的x.80元,故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明显错误;5、上诉人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只有负责人,故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负责人列为法定代表人实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游某乙、游某丙、游某丁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扣除上诉人此前已预付的医疗费x元,需再支付x元;2、由被上诉人刘某庚、杨某某赔偿被上诉人游某乙、游某丙、游某丁的其他损失;3、由被上诉人游某乙、游某丙、游某丁、刘某庚、杨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游某乙、游某丙、游某丁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确有瑕疵,但一审法院已通过补正裁定的方式予以了补正,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庚、杨某某共同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提出其只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x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向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但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其他全部第三人,即该合同的履行对象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是不确定和固定的,在保险标的物发生了交通事故后,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游某武的人身损害,促使该保险合同的履行条件成就,同时,履行对象亦予以了确定和固定,这时,作为受害人游某武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被上诉人游某乙、游某丙、游某丁即成为该保险合同的实际具体受益人,其享有了依据法律规定设定的赔偿请求权,而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亦负有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被上诉人游某乙、游某丙、游某丁进行给付以消灭债务的义务。因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受害人游某武因遭受损害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特别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的就是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其他全部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而建立该保险合同关系所欲达到和实现的目的和意义就是要尽可能地及时、稳妥的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让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和弥补,实现分散损失赔偿风险,降低侵权人的经济负担,尽快重新完成被意外事件所打破的利益关系恢复平衡的保险目的。因此,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提出一审判决错列其诉讼地位的上诉主张,基于上述分析评判理由,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负有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被上诉人游某乙、游某丙、游某丁进行给付以消灭债务的义务,即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游某乙、游某丙、游某丁之间存有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一审判决将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提出一审判决第一项存在错误,由于该判决主文的瑕疵显系笔误,而一审法院已经通过补正裁定的方式对判决主文进行了补正,故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还提出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游某乙、游某丙、游某丁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没有法律依据显属错误,由于一审判决已经实际支持了被上诉人游某乙、游某丙、游某丁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且被上诉人游某乙、游某丙、游某丁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3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李宏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贾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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