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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张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学,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7年9月9日上午,原告到大海子村旁的马脖子山上打鸟,被告不知何事突然用石头冲打原告,致伤原告的左上肢及胸部。双方的纠纷曾经禄劝县公安局屏山派出所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在2008年9月23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300元,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义务。因此,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37.90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55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x.90元。

被告龙某某答辩称:由于原告先骂被告,被告才用石头还击,而双方之间的距离有10米左右,被告并不清楚是否打到原告,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系亲戚,均居住在(略)。2007年9月9日上午,在大海子村旁名为马脖子的山上,被告龙某某用石头致伤原告张某某的左前臂。原告张某某当日便到禄劝忠爱医院门诊治疗,9月10日又住院治疗。原告张某某的损伤经诊断为: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张某某住院9天后病情好转于9月19日出院,共计支付了医疗费3225.40元。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以门诊治疗1天、住院9天共10天,每天以10元计,为100元;原告张某某住院9天,其护理费以每天15元计,为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元计,为135元。原告张某某的损伤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伤甲级、九级伤残,故原告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张某某需后期治疗费5500元;原告张某某为做鉴定支付了鉴定费900元;此外,原告因治疗损伤、做鉴定、到医院复查,产生了交通费120元。原告张某某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x.40元。2008年6月23日,禄劝县公安局屏山派出所召集双方进行调解达成协议,但被告龙某某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赔偿义务。2008年12月6日,原告张某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对其用石头致伤原告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被告抗辩是原告先打骂其,其才用石头还击原告的主张,因被告并未能举证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故一审法院参照原告的身份及本地区的经济状况,酌情分别以每天10元和15元的标准计算,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则按照原告住院9天为标准计算。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x.4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作为成年人不会平白无故的发生冲突,而双方之间的矛盾发生有着深层次的原因,也就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妻的奸情败露,故被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并且,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鉴定结论和其他证据材料草率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做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上诉人采取过激且不当的非法方式,突然对被上诉人实施了身体损害的侵权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身体健康权,故上诉人存有明显的过错,应当对被上诉人因此遭受的身体损害承担全部的法定侵权民事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提出是因被上诉人与其妻之间存有不当的关系才导致了本案纠纷,由于上诉人并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对此加以证实,特别是,上诉人的该项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为其可以侵害被上诉人身体健康权的合法理由,因为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受我国法律最为严格的保护,非因法定程序和法定事由,他人均不能随意侵犯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还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由于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该司法鉴定是由被上诉人依法委托所作,作出该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格,且该鉴定书所依据的鉴定检材均是被上诉人受伤后到相关医院治疗的病历资料,而上诉人并未就其所提异议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该鉴定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或鉴定程序不当,故上诉人针对该司法鉴定书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进而,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元,由上诉人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李宏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贾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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