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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秦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二终字第259号

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同年11月3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秦某某盗窃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9)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8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王银涛、钱源、王江瑞、范金峰,白洪涛(后五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王银涛、钱源、王江瑞窜至新密市X巷居委会嵩山大道某院五楼东户被害人慕某某家中,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防盗门进入屋内,盗走现金7000余元和两个玉坠,之后钱源将其中的2300元赃款交给范金峰,让其转交给朱某某,其他赃款由王银涛、钱源挥霍。次日,范金峰和白洪涛一起交给朱某某2100元钱。案发后,朱某某、钱源、王汪瑞家人共退出赃款8000元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被害人慕某某对自己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名称、数量及事实经过的陈某。被告人朱某某和同案犯王银涛、钱源分别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新密市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赃证明收到条证实,朱某某退赔赃款2500元,同案人钱源退赔赃款5000元,王江瑞退赔赃款500元。同案人王银涛、钱源、王江瑞的供述印证,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2、2008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徐文柏、丁丹丹(二人不满十六周岁)、王银涛、范金峰、于小刚(后三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街X街被害人陈某某的车库内,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车库门打开,盗走价值3200元的8条苏烟。事隔两三天后的又一个晚上被告人朱某某、秦某某伙同王银涛、范金峰、徐文柏、丁丹丹、于小刚再次到被害人陈某某的车库内盗走价值4000元的10条苏烟,销赃所得分肥挥霍。2008年9月15日、22日,被告人朱某某、秦某某分别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被害人陈某某对自己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名称、数量及事实经过的陈某。同案人王银涛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估价结论。同案人王银涛、徐文柏、丁丹丹的供述印证,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及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被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和4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秦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主动退赃4000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密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责令被告人朱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朱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盗窃数额有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于2008年8月20日,在新密市X巷居委会嵩山大道某院盗窃慕某某家现金7000余元和两个欲坠,同年7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盗窃陈某某车库内苏烟八条,价值3200元,后又伙同秦某某等人盗窃陈某某车库内香烟10条,价值4000元。朱某某参与盗窃3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具体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做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所判令的罚金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朱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参与预谋,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有被害人慕某某、陈某某陈某证明,同案人王银涛、徐文柏、丁丹丹的供述印证,估价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亦供认不讳。没有证据证明现有的认定数额的证据是错误的;又查,原审法院根据朱某某犯罪的具体情节,对其已从轻处罚且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朱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谭绪进

审判员王朝阳

代理审判员田荣新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孙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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