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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袁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袁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慧丽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彭丁聪、人民陪审员何荣怀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冬青担任法庭记录。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凌晨1时许,同案人朱某德(曾用名朱某平)、朱某(二人现均在逃)窜到驻汝城县X镇肖家矿山上的民兴矿业公司盗窃该公司停放在公司附近的挖机油箱里的柴油时,被民兴公司的职工李某生等人发现并对其二人进行追赶,同案人朱某德、朱某骑摩托车逃回汝城县X乡X村后,纠集当地在网吧上网的被告人朱某某及同案人朱某、朱某平、朱某风、朱某敏(四人现均在逃)共七人携铁棍、钩刀、木板等工具返回到汝城县X镇民兴矿业公司,并对该公司职工李某生等人进行殴打,将被害人李某生背部砍伤。随即,同案人朱某风等人又打电话纠集被告人袁某及同案人朱某飞(另案处理)、袁某、邓乐乐(二人现均在逃)等四人过来,继续对被害人李某生进行殴打、唾骂,被告人袁某未动手打人。随即,同案人朱某德等人以被害人李某生等人追赶同案人朱某德致使同案人朱某德的摩托车被摔坏,要求被害人李某生赔偿摩托车维修费为由,采用暴力殴打,持钩刀、铁棍胁迫等方式,当场劫取被害人李某生向其同事借得的现金共1080元。取得钱后,为防被害人李某生报警,在被告人袁某的提议下,被害人李某生被迫找人代其写下了内容为自愿赔偿摩托车修理费的书面说明并由其在上面签字后交给同案人朱某德。事后,被告人朱某某、袁某及同案人朱某德等十一人将抢得的1080元现金用于买烟、水等共同消费,剩余的钱则由同案人朱某德占有。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某生相关损失费用共计1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生的报案材料;被告人朱某某、袁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朱某飞的供述;证人易某甲、易某乙、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相关照片;书证:收条、被害人李某生的诊断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袁某被他人纠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积极实施殴打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在案中所起的作用次于同案人朱某德等人,被告人袁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袁某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生的损失1350元,对两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某参与的抢劫是在被害人受到殴打之后由共同作案人临时起意实施的共同犯罪,朱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是初犯、偶犯,有积极退赃、赔偿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提出朱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其理由是被告人朱某某在同案人提出抢劫犯意后,与同案人积极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钱财,在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袁某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袁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邓慧丽

代理审判员彭丁聪

人民陪审员何荣怀

二00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何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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