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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库某某与常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库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河南永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均,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

上诉人库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均、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8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常某某驾驶豫x号在解放路X路交叉口与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高文军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座人即原告库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08年8月29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地点系十字路口,有红绿灯控制,且红绿灯工作正常,因无法确定事故当事人行经路口时的优先顺序,无法确定事故当事人有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的行为,无法查清该事故发生全部事实,库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开放、粉碎骨折,右腓骨骨折,于2008年9月11日出院,住院35天,支付门诊费154.3元,住院医疗费x.4元;原告因该事故支付事故施救费50元,停车费22元。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777.17元,其未婚夫高文军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301.17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按高文军月平均工资1600元计算两月,李美芹按3851.6元/年计算3个月,李美芹系高文军的母亲。

另查明:被告常某旺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华达出租公司名下经营,常某旺每月缴纳管理费130元。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在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中,没有上述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常某旺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解放路X路交叉口与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高文军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原告库某某与被告常某旺又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高文军和常某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高文军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常某旺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对于被告不能赔偿的部分,原告可向高文军主张权利。对原告支付的门诊费154.3元,住院医疗费x.4元,共计x.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共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即计3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其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3个月,误工费为2331.51元,护理时间酌定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个月,护理人数按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较为适宜,住院期间护理费按高文军月平均工资1301.17元和李美芹3851.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866.57元,出院后,以李美芹护理为宜,护理费为320.97元,因交通事故是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的父亲并没有参与护理,故原告要求出租车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因事故支付施救费50元,停车费22元,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构成轻伤或伤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无法确定,原告可在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75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医疗费x元,其他各项损失5040.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免赔15%赔偿367.72元,以上共计x.77元。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的损失为2972.98元,被告常某旺承担60%的责任即1783.79元,但因被告常某旺已为原告垫付5600元,对于被告多垫付的3816.21元,可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时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还需赔偿原告库某某x.56元。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理赔应根据国务院卫生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但该约定属于部分免赔事项,在其与被告常某旺的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责任条款的约定中并没有该规定,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的损失已由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华达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库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x.56元;2、驳回原告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6元,由原告库某某负担318元,由被告常某旺负担288元。

宣判后,原告库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理应成立,但一审在认定及判决上却仅足额认定了医疗费,不服一审所判决。护理费偏低,应全额支持。交通费786元应如数赔付。营养费1800元应该支持。继续治疗费8000元,上诉人库某某需第二次手术,多方咨询最低要8000元,为减少诉累,该费用应一并判决为宜。常某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没有在斑马线处避让非机动车辆,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x.79元。

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商业险约定免赔15%,医药费按医保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我们不予认定,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华达出租车公司辩称: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责任无道理。

被上诉人常某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库某某由高文军酒后用电动自行车带其行驶,高文军的行为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行驶,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责任承担的比例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库某某的伤情,实际住院天数以及出院时的伤情,酌情确定出院后按一个月护理,并无不当;住院时按两人计算护理费,出院后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上诉人库某某主张其家属来安阳时的交通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库某某没有做伤情鉴定,不能确定其伤害的后果是否构成轻伤,原审法院判决不支持其要求营养费的请求,依法有据。上诉人库某某主张第二次手术费,责令其手术后按照实际支付金额,另行主张于法有据,上诉人库某某可以在其手术后另行主张。被上诉人常某旺为上诉人库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600元,原审法院按照责任比例、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确定后,对于被上诉人常某旺多支付的3816.21元,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予以折抵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库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x.77元。

二、维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上诉人库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06元,由上诉人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俊良

审判员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华姗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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