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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包某某、欧某丙、何某丁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犯盗窃罪,2007年9月12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欧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欧某丙(绰号“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女,汝城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人欧某丙表姐。

被告人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包某某、欧某丙、何某丁犯抢夺罪,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佳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某贤、人民陪审员何某怀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某峰担任法庭记录。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包某某、欧某丙、何某丁,以及被告人欧某丙的辩护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欧某乙骑一辆两轮摩托车载被告人欧某甲窜到汝城县X镇X村水泥路口进去50米处,发现戴有黄某耳环的被害人何某兰正在路上行走,被告人欧某甲下车,尾随被害人何某兰,乘其不备,从后面扯走被害人何某兰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对后,坐上被告人欧某乙的摩托车逃走。经价格鉴定,被抢耳环价值1090元。

2、2008年8月5日,被告人欧某乙骑一辆两轮摩托车载被告人欧某甲窜到106国道汝城县筷子厂对面路段,发现戴有黄某耳环的被害人何某珠正在路上行走,被告人欧某甲下车,尾随被害人何某珠,乘其不备,从后面扯走被害人何某珠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对后,坐上被告人欧某乙的摩托车逃走。经价格鉴定,被抢耳环价值1142元。

3、2008年8月8日,被告人欧某乙骑一辆两轮摩托车载被告人欧某甲窜到汝城县X镇X村合兴桥路段,发现戴有黄某耳环的被害人朱某兰正在路边等车,被告人欧某甲下车,尾随被害人朱某兰,乘其不备,从后面扯走被害人朱某兰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对后,坐上被告人欧某乙的摩托车逃走。经价格鉴定,被抢耳环价值1066.24元。

4、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欧某甲骑一辆两轮摩托车载欧某乙窜到汝城县X乡X路X路段,发现戴有黄某耳环的被害人曹秀华正在路上行走,被告人欧某乙下车,尾随被害人曹秀华,乘其不备,从后面扯走被害人曹秀华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对后,坐上被告人欧某甲的摩托车逃走。经价格鉴定,被抢耳环价值952元。

5、2008年9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欧某甲骑一辆两轮摩托车载被告人欧某乙窜到省道324线汝城县X镇X路段,发现戴有黄某耳环的被害人曹毛毛正在路上行走,被告人欧某甲下车,尾随被害人曹毛毛,乘其不备,从后面扯走被害人曹毛毛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对后,坐上被告人欧某乙的摩托车逃走。经价格鉴定,被抢耳环价值1380余元。

6、2008年9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欧某乙骑一辆两轮摩托车载欧某甲窜到省道324线汝城县X乡X路段,发现戴有黄某耳环的被害人胡顺香背着小孩正在路上行走,被告人欧某甲下车,尾随被害人胡顺香,乘其不备,从后面扯走被害人胡顺香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对后,坐上被告人欧某乙的摩托车逃走。经价格鉴定,被抢耳环价值684元。

7、2008年9月2日,被告人欧某乙骑一辆两轮摩托车载欧某甲窜到汝城县X乡岔进文明老街X路附近,发现戴有黄某耳环的被害人黄某爱正在路上行走,被告人欧某甲下车,尾随被害人黄某爱,乘其不备,从后面扯走被害人黄某爱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对后,坐上被告人欧某乙的摩托车逃走。经价格鉴定,被抢耳环价值690元。

8、2008年9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欧某乙骑一辆两轮摩托车载被告人欧某甲窜到省道324线汝城县X乡X路段,发现戴有黄某耳环的被害人刘东珠背着小孩正在路上行走,欧某甲下车,尾随被害人刘东珠,乘其不备,从后面扯走被害人刘东珠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对后,坐上被告人欧某乙的摩托车逃走。经价格鉴定,被抢耳环价值729.60元。

9、2008年9月18日,被告人欧某乙骑一辆两轮摩托车载被告人欧某甲窜到汝城县X乡X村外马公路煤厂附近,发现戴有黄某耳环的被害人朱某荣正在路上行走,被告人欧某甲下车,尾随被害人朱某荣,乘其不备,从后面扯走被害人朱某荣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对后,坐上被告人欧某乙的摩托车逃走。经价格鉴定,被抢耳环价值684元。

10、2008年9月24日,被告人欧某乙骑一辆两轮摩托车载欧某甲窜到汝城县X乡X路下青桥附近,发现戴有黄某耳环的被害人宋田珠正在路上行走,被告人欧某甲下车,尾随被害人宋田珠,乘其不备,从后面扯走被害人宋田珠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对后,坐上被告人欧某乙的摩托车逃走。经价格鉴定,被抢耳环价值714元。

11、2008年9月2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欧某丙骑一辆两轮摩托车载被告人欧某甲窜到106国道汝城县X镇X路段,发现戴有黄某耳环的被害人兰和平背着小孩正在路上行走,欧某甲下车,尾随被害人兰和平,乘其不备,从后面抢走被害人兰和平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对后,坐上被告人欧某丙的摩托车逃走。经价格鉴定,被抢耳环价值1489.88元。

12、2008年10月8日13时,被告人欧某乙骑一辆两轮摩托车载被告人欧某甲窜到省道324线汝城县X乡X村鬼子垅路段,发现戴有黄某耳环的被害人曹柳红正在路上行走,被告人欧某甲下车,尾随被害人曹柳红,乘其不备,从后面扯走被害人曹柳红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对后,坐上被告人欧某乙的摩托车逃走。经价格鉴定,被抢耳环价值1090元。

13、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人欧某乙骑一辆两轮摩托车载欧某甲窜到106国道汝城县X镇X村加油站路段,发现戴有黄某耳环的被害人欧某春正在路上行走,被告人欧某甲下车,尾随被害人欧某春,乘其不备,从后面扯走被害人欧某春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对后,坐上被告人欧某乙的摩托车逃走。经价格鉴定,被抢耳环价值1090元

14、2008年10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欧某甲骑一辆两轮摩托车载被告人包某某窜到汝城县X镇X村坳口路段,发现戴有黄某耳环的被害人朱某华正在路上行走,被告人欧某甲下车,尾随被害人朱某华,乘其不备,从后面扯走被害人朱某华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对后,坐上被告人欧某乙的摩托车逃走。经价格鉴定,被抢耳环价值1024.6元。

15、2008年10月13日,被告人欧某乙骑一辆两轮摩托车载欧某甲窜到汝城县X乡X路X路段,发现戴有黄某耳环的被害人叶满秀正在路边的辣椒地上摘辣椒,被告人欧某甲下车,尾随被害人叶满秀,乘其不备,从后面扯走被害人叶满秀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对后,坐上被告人欧某乙的摩托车逃走。经价格鉴定,被抢耳环价值1090元。

16、2008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欧某乙骑一辆两轮摩托车载欧某甲窜到省道324线汝城县X乡X路段,发现戴有黄某耳环的被害人黄某珠正在路上行走,被告人欧某甲下车,尾随被害人黄某珠,乘其不备,从后面扯走被害人黄某珠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对后,坐上被告人欧某乙的摩托车逃走。经价格鉴定,被抢耳环价值661.76元。

17、2008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欧某乙骑一辆两轮摩托车载被告人欧某甲窜到省道324线汝城县土桥变电站附近,发现戴有黄某耳环的被害人何某芬正在路上行走,被告人欧某甲下车,尾随被害人何某芬,乘其不备,从后面扯走被害人何某芬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对后,坐上被告人欧某乙的摩托车逃走。经价格鉴定,被抢耳环价值1129.24元。

18、2008年10月16日,被告人包某某骑一辆两轮摩托车载被告人欧某乙窜到省道S324线汝城县X路段,发现戴有黄某耳环的被害人卢合莲正在路上行走,被告人欧某乙下车,尾随被害人卢合莲,乘其不备,从后面扯走被害人卢合莲戴在右耳上的黄某耳环一只后,坐上被告人包某某的摩托车逃走。经价格鉴定,被抢耳环价值545元。

19、2008年10月21日,被告人欧某乙骑一辆两轮摩托车载被告人包某某窜到汝城县X乡中心小学附近,发现戴有黄某耳环的被害人曹小红正在路上行走,由被告人包某某下车,尾随被害人曹小红,乘其不备,从后面扯走被害人曹小红左耳上佩戴的黄某耳环一只后,坐上被告人欧某乙的摩托车逃走。经价格鉴定,被抢耳环价值436元。

20、2008年10月12日,被告人欧某乙骑一辆两轮摩托车载被告人欧某甲窜到汝城县X镇X路三星桥附近,发现戴有黄某耳环的被害人朱某红正在路上行走,被告人欧某甲下车,尾随被害人朱某红,乘其不备,从后面扯走被害人朱某红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对后,坐上被告人欧某乙的摩托车逃走。经价格鉴定,被抢耳环价值1526元。

21、2008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包某某、欧某丙、何某丁等三人商定到汝城县X镇寻找目标抢妇女的黄某耳环。尔后,被告人包某某骑一辆两轮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欧某丙、何某丁窜到106国道汝城县X镇泉水派出所附近路段,发现戴有黄某耳环的被害人唐凤英正在路上行走,因三人合骑一辆摩托车不方便作案和逃走,被告人何某丁便先下车,之后被告人欧某丙下车尾随被害人唐凤英,乘其不备,从后面扯走被害人唐凤英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对后,坐上被告人包某某的摩托车逃回了县城,被告人何某丁在被告人欧某丙抢走耳环后坐班车也逃回了县城。经价格鉴定,被抢耳环价值1220.8元。

22、2008年10月15日,被告人欧某乙骑一辆两轮摩托车载被告人欧某甲窜到汝城县X镇X村机耕道上,发现戴有黄某耳环的被害人朱某和正在机耕道上行走,被告人欧某甲下车,尾随被害人朱某和,乘其不备,从后面扯走被害人朱某和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对后,坐上被告人欧某乙的摩托车逃走。经价格鉴定,被抢耳环价值784元。

23、2008年10月17日,被告人欧某乙骑一辆两轮摩托车载欧某甲窜到106国道汝城县三星工业园路段,发现戴有黄某耳环的被害人廖翠玉正在路上行走,被告人欧某甲下车,尾随被害人廖翠玉,乘其不备,从后面扯走被害人廖翠玉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对后,坐上被告人欧某乙的摩托车逃走。经价格鉴定,被抢耳环价值1648.08元。

24、2008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欧某甲骑一辆两轮摩托车载被告人包某某、同案人欧某彬(已做治安处罚)窜到汝城县X镇X路口,发现戴有黄某耳环的被害人钟稳奴正在路上行走,被告人包某某下车,尾随被害人钟稳奴,乘其不备,从后面扯走被害人钟稳奴戴在左耳上的黄某耳环一只后,坐上被告人欧某甲的摩托车逃走。经价格鉴定,被抢耳环价值188元。

综上,被告人欧某甲参与抢夺作案21次,抢夺的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x.4元;被告人欧某乙参与抢夺作案20次,抢夺的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x.92元;被告人包某某参与抢夺作案5次,抢夺的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414.4元;被告人欧某丙参与抢夺作案2次,抢夺的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710.68元;被告人何某丁参与抢夺作案1次,抢夺的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220.8元。

另查,被告人欧某甲到案后于2008年10月22日提供同案人准确藏身地点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三名同案犯即被告人包某某、欧某丙、何某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包某某、欧某丙、何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包某某、欧某丙、何某丁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欧某彬的供述;证人黄某某、何某戊、何某己、李某某证言;被害人曹小红、曹毛毛、兰和平、曹柳红、朱某华、黄某珠、何某芬、廖翠玉、唐凤英、钟稳奴、刘东珠、胡顺香、朱某荣、曹秀华、卢合莲、朱某和、欧某春、朱某红、何某兰、朱某兰、何某珠、黄某爱、宋田珠叶满秀的报案与陈述;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书证:抓获经过、售货凭证、辩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包某某、欧某丙、何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欧某甲抢夺赃物价值x.4元,被告人欧某乙抢夺赃物价值x.92元,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包某某抢夺赃物价值3414.4元,被告人欧某丙抢夺赃物价值2710.68元,被告人何某丁抢夺赃物价值1220.8元,被告人包某某、欧某丙、何某丁均属数额较大,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包某某、欧某丙、何某丁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包某某、欧某丙在其所参与的各次共同抢夺作案过程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何某丁在其所参与的共同抢夺作案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决定对被告人何某丁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乙、包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交纳了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期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是被告人欧某乙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公安机关已掌握其参与抢夺作案的部分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乙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不予认定为自首。对于被告人欧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某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是经查被告人欧某丙所参与的二起抢夺作案中均是与同案人分工合作,互相配合,积极参与抢夺作案,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欧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欧某乙、包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何某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何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

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欧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

10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包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10年

4月22日止)

四、被告人欧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09年

10月22日止)

五、被告人何某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09年

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范佳文

审判员朱某贤

人民陪审员何某怀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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