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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佳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某贤、人民陪审员何某怀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某青担任法庭记录。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05年3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伙同同案人康意文(已判刑)窜至汝城县X乡X街被害人罗军旺经营的“旺旺”超市,由被告人何某甲望风,同案人康意文从后院撬窗入室盗走该超市内总价值为1830元的香烟13条及一部三星x手机。事后,同案人康意文将盗得的香烟以660元,手机以200元低价卖给了在汝城县X镇开经销店的朱某生(已作行政处罚)。

2、2005年12月16日,被告人何某甲伙同同案人康意文窜到汝城县X镇准备盗窃作案。二人到达热水镇后,同案人康意文安排被告人何某甲先在热水镇一网吧上网,自己则在一房间内休息。12月17日凌晨1时许,同案人康意文一人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先后盗走被害人赖允平家经营的“江西酒家”、被害人朱某的经销店内的香烟共35条(其中被害人赖允平被盗香烟5条,价值666元,被害人朱某被盗香烟30条,价值2400.6元),后由被告人何某甲帮忙一起将盗得的香烟搬走。事后,同案人康意文将盗得香烟低价卖给在汝城县X路开“惠利”精品店的赵素玲(已判刑)。

3、2006年冬,被告人何某甲一人到汝城县X乡X村何某家旁边村道上,将他人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945.20元的金洪牌蓝色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何某甲经谭青青(已判刑)介绍以1000元卖给了方会。

4、2007年8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何某甲一人窜到汝城县拘留所旁边的一户人家的巷子里,将被害人何某野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3916.20元的红色钱江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何某甲将盗得的摩托车以800元卖给一小垣镇人。

5、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甲将其曾经用钥匙配开了被害人范海红的摩托车一事告诉了同案人曹飞(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不予追究刑事责任)。12月19日,同案人曹飞在被告人何某甲的唆使下,用被告人何某甲的钥匙将被害人范海红停放在汝城县X乡X路X组X号其租房门口的一辆价值5239.40元的红色钱江牌125型女式二轮摩托车的车锁配开后盗走,并停放到被告人何某甲的租房内。为了将该摩托车占为己用,被告人何某甲趁同案人曹飞睡觉之际,又将该摩托车停放到汝城县财政局院内。事后,被告人何某甲到汝城县财政局院内准备骑该车出去玩时,发现该车又被他人盗走。

6、2008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伙同同案人曹飞、“蠢筒”(身份尚未查明)窜到汝城县X乡X村云头路“巨力”铲车配件店前面即被害人何某娜的租房门口,由同案人曹飞、“蠢筒”望风,被告人何某甲将被害人何某娜停放在此租房门口的其弟弟何某伟的一辆价值3514元的黑色钱江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

7、2009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甲一人窜至汝城县X乡X村云头路“巨力”铲车配件店前面,将被害人何某娜停放在此的其弟弟何某伟借来的一辆价值3608.38元的黑色钱江牌125型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何某甲将该辆盗得的摩托车以1000元的低价卖给何某(另案处理)。

8、2008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一人窜到汝城县县X路吉祥楼斜对门的一栋房子楼下,将被害人曾楚红停放在此楼梯下的一辆价值5252.8元的黑色钱江牌125型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何某甲经朱某辉(在逃)介绍将该车以600元的低价卖给了朱某生。

9、2009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甲一人窜到汝城县X路的“E页情”网吧门口的巷子里,用钥匙配开他人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205.92元的中裕牌女式二轮摩托车车锁后将该车盗走。事后,被告人何某甲将该辆被盗得的摩托车以660元的低价卖给何某。

10、2009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何某甲一人窜到汝城县X路的“E页情”网吧门口的巷子里,将被害人何某峰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4831.2元的蓝色豪爵牌银巨星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

11、2009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伙同同案人曹飞窜到汝城县县X路吉祥楼斜对门的一栋房子楼下,由同案人曹飞望风,被告人何某甲将被害人李某华停放在此楼梯下的一辆价值3966.4元的银白色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何某甲将此车以1000元的低价卖给了朱某辉。

案发后,被害人何某娜、曾楚红、何某峰、李某华被盗的摩托车被依法追回并已返还给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何某甲单独盗窃作案6起,伙同他人盗窃作案5起,盗窃的赃物折合价值人民币x.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罗军旺、赖允平、朱某、何某野、范海红、何某娜、曾楚红、李某华、何某峰的报案与陈述;同案人康意文、曹飞、朱某生、赵素玲、谭青青、方会、何某的交代;证人朱某乙、李某某、朱某丙、朱某丁、何某戊、胡某某的证言;接警记录;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方位图及指认现场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领条、货物单、购车发票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劫罪

2007年3月19日晚,被告人何某甲与同案人李某伟、宋某某(两人均已判刑)、何某龙(现批捕在逃)四人在汝城县庐阳市场一网吧内闲聊时,提到最近彼此都手头紧没有钱用,便商量一起去抢劫搞点钱来用,同案人李某伟还纠集在此网吧上网的同案人朱某(已判刑)。3月20日凌晨零时许,同案人李某伟、宋某某、朱某三人骑一辆摩托车,被告人何某甲与同案人何某龙二人骑一辆摩托车,五人行驶在县X街道寻找目标。当行驶至县城文塔附近时,发现被害人朱某己骑一辆摩托车往本县X乡X村方向行驶,同案人李某伟等人便骑车尾随其后。当被害人朱某己的摩托车行驶到本县X乡X村小学路段时,同案人宋某某、李某伟、朱某三人骑的摩托车超至前面将其拦住,同案人何某龙及被告人何某甲二人骑的摩托车则在背后堵住其退路,迫使被害人朱某己停住摩托车后,同案人李某伟戴上事先准备好的一顶蒙面帽并手持砍刀和同案人宋某某一起上前靠近被害人朱某己,由同案人李某伟用砍刀架在被害人朱某己的脖子上进行威胁,要其将身上的钱交出来,被害人朱某己被迫将身上的部分现金2720元交给了同案人李某伟,在同案人李某伟、宋某某的再次逼迫下,被害人朱某己又将身上的1000元现金交给了同案人宋某某。同案人宋某某等人正准备离开时,同案人李某伟又返回将被害人朱某己的一部华为牌小灵通抢走。事后,同案人宋某某将其抢得的1000元现金瞒下据为己有,并安排同案人李某伟只拿出抢得的2720元现金中的1720元进行五人分赃,其中被告人何某甲分得赃款300元,另1000元则由同案人宋某某、李某伟、朱某进行了分赃。抢得的华为牌小灵通则被同案人李某伟丢弃到了县城九塘江中。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朱某己的陈述证实,2008年3月20日凌晨零时30分许,他骑摩托回家,发觉后面跟着一辆摩托车,另一辆摩托车与他擦肩而过走在前面,在离津江小学大概100米处,看到路上拦着一辆摩托车,他刚停下来就过来两个蒙面人把刀架在其脖子上,并把其摩托车灯关了,后面那辆车也停下,从车上下来二、三个人,他们围住他,叫他把钱拿出来,如果不自已拿出来就砍死他,有一个人摸了他的上衣,让他拿钱出来,他被抢了x元现金和一部黑色华为直板手机。

(2)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7年3月份的一天傍晚,他在庐阳市场的网吧玩,李某伟找到他,问他有钱吗,他就说没有,李某伟又问他有摩托车吗并说去搞点钱来,吃饭都没有钱,李某伟说“借摩托车给他,出去逛一圈(指去搞点钱来的意思)”,他看见宋某某和朱某上了李某伟骑的摩托车,此时,何某龙骑摩托车来到,他上了何某龙骑的摩托车并对何某龙说“不要骑这么快,跟着李某伟他们,看看去哪里”。李某伟、宋某某、朱某骑摩托车往津江村方向去了,穿过津江村,在一条水泥路上,李某伟、宋某某、朱某停下摩托车,还拦着一个人,听到李某伟他们在与那被拦着的人讲话,看到他们停在那,他与何某龙也把摩托车停下,一会儿,李某伟他们就调转方向,朝向他和何某龙,宋某某将摩托车大灯打亮,照在他和何某龙身上,他和何某龙也调转方向朝县城方向走,跟在李某伟他们后面,在益道范家一个做米粉人家附近的水泥路上,李某伟从口袋里拿出一叠钱,大约1800元,李某伟给了他300元,给了何某龙300元。其他的钱怎样分的,他和何某龙都不知道。

(3)同案人李某伟的交代证实,在前四、五天的一天下午,他跟“老细”(宋某某)讲,晚上去找点事做,大家都没有钱,会饿死。“老细”讲去借摩托车来,他就说,你借了车,他们去抢钱,“老细”说好,他们商量去外沙抢打牌人的钱,在入何某路上守了一会,因不好下手抢,便骑车上了县城庐阳市场,碰到何某龙和“雄古”,他们问他有什么发展,他就反问他们,你们都没有什么发展吗他们讲没有,他就对他们讲“走,去抢啊”,他们说去就去,接着他上了庐阳市场的网吧,看到他初中同学朱某,朱某也说去就去,从网吧下来,当时他与朱某坐宋某某骑的摩托车,何某龙和“雄古”骑一台红色五羊款摩托车在逛街,看看什么地方有人好抢。大概晚上12点多钟,在文塔那发现一个男子骑摩托车往津江方向去,老细问他跟不跟上那个人,他就说跟就跟,同时,他还告诉“雄古”他们跟上那台摩托车,过了党校津江村村口,他们骑的摩托车超过了那台摩托车,在一个没有村X路上,他们调转车头停住,他和宋某某将贼古帽戴上,下车后他从车垫上拿刀和宋某某过去将那男子拦住,朱某站在一旁,何某龙和“雄古”的车子在后面堵住那人,他用刀架在那人脖子上,问他有钱吗那人从上衣口袋掏出一把钱出来,他接过钱,老细马上又问他“还有吗搜出来,你就死定了”,他们拿着钱准备离开,“雄古”说了一句把他的手机拿过来,他又过去叫那人把手机拿出来,他把手机卡取下还给了那人,接着,他们五人就骑车返回县城,老细对他说先藏点钱,他便把一叠钱放到裤子品袋里,他们五人到益道范家那,老细喊“雄古”他们一起分钱,他拿出钱数一下,有1720元,分成五份,每人300元,剩余的钱五人到庐阳市场买了五包精白沙烟,剩下的一百多元给了朱某。雄古和乾龙与他们分开后,在交通广场那,他和老细、朱某三人分事先藏的1000元钱,朱某200元,他和老细每人400元。

(4)同案人宋某某的交代证实,3月19日晚11时许,他和李某伟在庐阳市场的网吧上网,在网上碰到朱某(外号“疯癫”),他们叫“疯癫”过来后,乾龙和雄古也到网吧玩,大家都谈到没有钱,上网都上不起,后一起去飚车,乾龙说这段时间没钱用,他们另外四人也讲没有钱用,还要去搞钱来用,于是他们五人都同意去抢劫,并在县城逛了半个小时,到了晚上11时50分许,在津江村和叶家三岔路口处碰到一辆男式摩托车,车上只有一人,“疯癫”讲看一下是否认识,于是二辆车超过那辆摩托车看见是不认识的,大家讲这辆车刚才吓了他们一下就搞这辆车的钱,他们就骑车跟在后面,在津江村X路段,他和李某伟问“雄古”他们搞不搞,“雄古”他们讲:到前面哪里好搞就哪里下手,你们走前面,他们在后面。跟到快出津江村X路段,他们超过那辆摩托车停在前方一转弯处,而乾龙他们继续跟在后面,李某伟从身上拿出一把“茄子刀”并头戴贼古帽,等后面的那辆摩托车到了后,李某伟和“疯癫”就围了上去,李某伟将刀架在那人脖子上要那人拿钱出来,他见他们拦住车也围了上去,讲了句“拿钱出来”,那人见他们带刀抢钱,就从身上拿出一叠钱出来,他拿到钱后装进了他的口袋,李某伟又喊“还有钱吗”,那个男子又从身上拿了两叠钱出来,交给了李某伟,李某伟将钱装进了口袋,他们调头刚走一小段,李某伟叫调头过去叫那个男子把手机拿出来,防止他报警,那人将手机给李某伟后,李某伟将卡取下还给了那人,并将手机递给了他。他们在津江转入城郊中学的路上分了钱,李某伟偷偷对他说,他收的那些钱不要拿出来,以后再分,他们只拿出1720元五人平分,每人300元,还买了一包精白沙烟,其余的给了“伟伟”,分了这些钱后,他、李某伟和朱某到了交通广场仁和旅社开房,李某伟就把另一叠钱拿出来三个人平分,每人300元,还剩一百元给了“伟伟”换药。

(5)同案人朱某的交代证实,2007年3月19日晚李某伟、老细在网吧找到他,讲带他出去逛一下,他随他们出了网吧,看见何某龙(外号“皇帝”)和何某甲也在外面,他上了李某伟和老细的摩托车,何某龙和何某甲骑另一辆摩托车,在塔脚入津江的这条街上,发现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老细讲跟住这个人,李某伟也说跟啊,他意识到他们可能想抢劫,但他没有做声,跟了一段路后,李某伟讲不要慌,不要跟太紧。到了路边没有房子的地方,李某伟说超过去,并在前方转弯处把车停下,李某伟从身上拿出一个贼古帽带在头上,李某伟和老细站在路中间,把过来的那辆摩托车拦停下来,李某伟对那个人讲“拿钱出来”,这时,在后面跟着的何某龙和何某甲也到了,他们两人刚下车,老细就讲走,他听到老细讲这话,想他们已经抢完了,要走时,老细又从车上下来叫那个人把手机拿出来,那人说卡就要拿给他吧,老细接过手机把卡取下还给了那个人。随后,他们五人骑车走了,在另一村X路上,他们五人停了下来,李某伟数了一下钱有1600多元,除开100元外,每人分了300元。

(6)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19日朱某己替龙凤公司送了24头牲猪来杀,3月19日下午,他付了24头牲猪的销售款x元给朱某己。

(7)证人朱某庚证言证实,他知道李某伟和老细、朱某、何某甲、何某龙在前一个多月去抢过别人的钱,听说抢有二、三千元,宋某全(老细)给过他50元钱付医药费。

(8)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3月20日凌晨与宋某某和李某伟一起实施抢劫的同案人X号照片系何某甲,X号照片系何某龙。

(9)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同案人宋某某的指认下,在城郊乡X村朱某组何某钢家厨房发现并扣押皮手套一双,黑色羊毛头套一个。

(10)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2月21日傍晚,接群众举报在汝城县城交通广场运易通宾馆将嫌疑人何某甲、何某癸抓获归案。

(11)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时的地点、方位及现场概貌。

(12)汝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同案人宋某某、李某伟、朱某因犯抢劫罪分别被判处刑罚。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甲的出生年月日等自然身份情况。

三、聚众斗殴罪

2008年10月上旬的一天,同案人何某军(在逃)因其摩托车被撞一事在汝城县“双峰大酒店”门口被同案人何某雄(另案查处)等人砍伤。为帮同案人何某军报仇,同案人“大飞”(身份待查)、何某戊(另案处理)伙同同案人何某辛(因作案时未满16周岁,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范进、何某(二人均在逃)、“秀才”(身份尚未查明,现在逃)等人在汝城县县城“星空网吧”下面持刀追砍同案人何某雄、何某壬(另案处理)等人。2008年10月10日晚8时许,同案人何某雄纠集同案人何某壬、祝某(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到汝城县X村X组寻找“大飞”、何某戊、何某辛等人报仇,同案人何某戊知道后遂将此事告知正在云善村X组一食品店里看打牌的被告人何某甲等人,被告人何某甲及同案人何某军、何某辛、“大飞”等人便持砍刀等器械与前来报仇的同案人何某雄、祝某、何某壬等人相互斗殴,在斗殴的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及同案人何某辛被砍伤。经法医鉴定,同案人何某辛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基本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祝某、何某壬、何某雄、何某戊、何某辛的交代;证人何某癸的证言;接警记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达x.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拦截后持刀威胁等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何某甲出于私仇宿怨,为争霸一方,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与成群结伙持械进行斗殴,破坏公共秩序,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确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何某甲的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甲在第5起盗窃作案中利用一个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犯罪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甲系间接正犯。在第11起盗窃作案中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一个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犯罪,亦不构成共同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第5、11起盗窃作案是共同犯罪不当。被告人何某甲在第6起共同盗窃作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甲在第1、2起共同盗窃作案中均起次要作用,被告人何某甲在共同抢劫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第1、2起共同盗窃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其在抢劫作案量刑时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何某甲辩称其抢劫之前没有参与商量,不知是去抢劫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查,被告人何某甲与同案人在抢劫之前就商量好没钱用,去抢劫搞点钱来用,事前有抢劫犯意,同时,在同案人李某伟、宋某某等人骑摩托车行驶在县X街道上寻找抢劫目标并锁定跟踪抢劫目标的过程中,有商量过程,被告人何某甲始终参与其中,尾随其后,在抢劫现场又与同案人何某龙一起在背后堵住被害人退路,为同案人李某伟、宋某某等人实施抢劫作案起了辅助的作用,且事后分到赃款300元。在聚众斗殴一案中,鉴于被告人何某甲是出于因对方上门报复、殴斗而不服主动持械参与其中的,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何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

2月21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何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8620元上缴国库(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范佳文

审判员朱某贤

人民陪审员何某怀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何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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