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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甲、范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2005年12月23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7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汝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09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范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某贤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彭丁聪、人民陪审员何荣怀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冬青担任法庭记录。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欧阳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范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间,被告人朱某甲从广东省乐昌市购买了毒品K粉,在汝城县县城三和大酒店旁、“蓝雨”酒吧、朱某甲家等处,被告人朱某甲以每小包K粉5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周某1包K粉、朱某丙2包K粉、范某丁3包K粉、朱某戊1包K粉、袁某某1包K粉。2009年1月7日公安机关在汝城县县X路“喜盈盈”宾馆406房内当场抓获被告人朱某甲,并当场缴获其携带的准备用于销售的三小包毒品冰毒及三粒毒品麻古。

被告人范某乙于2008年底在其家里以每粒2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朱某己贩卖毒品摇头丸5粒,共卖得100元钱。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范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甲、范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丙、范某丁、周某、朱某戊、袁某某、朱某己的证言,朱某丙对被告人朱某甲的辨认笔录、朱某己对被告人范某乙的辨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相关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汝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范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K粉、摇头丸是毒品仍实施贩卖,两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朱某甲向多人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朱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满释放后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乙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朱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对被告人范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朱某贤

代理审判员彭丁聪

人民陪审员何荣怀

二00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何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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