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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湖南省湘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湘乡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湖南省湘乡市公安局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湖南省湘乡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湖南省湘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湘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后,原告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湖南省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冯某、傅某某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7日9时许,刘某某组织了朱祥枚、谷嫦娥、钟升平、肖新桂等七名上访户,以要求见中央领导反映问题为由,在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地区聚集上访,并闯入了红线区域。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执勤民警发现这一情况后,对刘某某等人进行了劝阻和告诫,告知他们中南海地区没有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应到国家规定的信访部门,并动员他们立即离开,但刘某某等七人不听劝阻,滞留现场不走,被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强制带离现场,在派出所接受审查后,被送到北京市马家楼救济管理中心。后经湘乡市委、市政府派去的工作人员做工作,刘某某等七人才同意返回湘乡。2008年7月21日,原告刘某某聚集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山村其他上访人员共15人一起到国家信访局集体上访,被转送到北京久敬庄管理中心;2008年8月9日,北京奥运会开幕期间,刘某某组织并通知了东山村的上访户共11人,在湘乡市大米厂地段集合,大约上午10点从湘乡坐公共汽车到株洲(因担心从长沙上车会被信访干部劝回),下午2点47分在株洲搭乘衡阳到北京的火车,于2008年8月10日11点多到北京。在国家信访局上访后,于当日下午被送往北京久敬庄管理中心,之后被湘乡市委、市政府派去的干部劝返回湘乡。同年8月19日,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以刘某某聚众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向湘乡市公安局报案。被告立案后,经调查取证,于2008年9月18日对原告作出湘公治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15日之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08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原审认为,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但根据《信访条例》之规定,信访人只能向相关信访部门提出信访事项,且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原告刘某某在2008年3月7日组织东山办事处东山村七名上访人员进京上访时,不到国家信访局提出信访事项,却以要求见国家领导人反映问题为由,聚集在中南海周边地区,受到当地派出所民警的告诫后,仍滞留现场不走,导致被当地派出所强制带离接受审查。原告刘某某聚众在中南海上访的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和第二十条第(一)项“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的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公民不得有下列行为:聚众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之规定。在刘某某等人在2008年3月7日被有关工作人员劝返后,原告刘某某又多次聚集东山村其他信访人员进京上访,特别是在北京奥运会开幕期间,刘某某故意避开湘乡信访干部的劝返,再次聚集其他上访人员进京上访,被国家信访总局送往久敬庄救济中心,因其所涉行为在本案所涉行政处罚中未予认定,故与本案审查的案件尚无关联性。被告湘乡市公安局在没有超过法定处罚期限的前提下,对刘某某2008年3月7日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展开调查,在查证属实的基础上,于2008年9月18日给予刘某某治安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湘乡市公安局于2008年9月18日对原告刘某某作出的湘公治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是因为两宗房屋被强制拆迁及新城公司侵权弄死我的种鱼维权上访。上诉人上访过程中从未扰乱过公共秩序,且在上访过程中与其他上访人相遇,并非上诉人组织他人上访,被上诉人偏听冯某生等人之言,在超过六个月后,将上访人拘留。一审对本人的证据置之不理,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湘乡市人民法院(2009)湘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赔偿上诉人被非法拘留15天的经济损失和荣誉费。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9时许,上诉人刘某某与朱某某、谷某某、钟某某、肖某某等七名上访户,以要求见中央领导反映问题为由,在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地区聚集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执勤民警发现后,对刘某某等人进行了劝阻和告诫,告知他们中南海地区没有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应到国家规定的信访部门,并动员他们立即离开,但上诉人刘某某等七人不听劝阻,滞留现场不走。被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强制带离现场,在派出所接受审查后,被送到北京市马家楼救济管理中心。后经湖南省湘乡市委、市政府派去的工作人员做工作,刘某某等七人才同意返回湘乡。2008年7月21日,上诉人刘某某与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山村其他上访人员共15人一起到国家信访局集体上访,被转送到久敬庄管理中心;同年7月25日,上诉人刘某某与其他上访人员共12人到国家信访局上访;上诉人2008年8月10日,北京奥运会开幕期间,上诉人刘某某与东山村的上访户共11人,在湘乡市大米厂地段集合,大约上午10点从湘乡坐公共汽车到株洲,下午2点47分在株洲搭乘衡阳到北京的火车,于2008年8月10日11点多到北京。在国家信访局上访后,于当日下午被送往北京久敬庄管理中心,之后被湘乡市委、市政府派去的干部劝返回湘乡。同年8月19日,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以刘某某聚众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向被上诉人湖南省湘乡市公安局报案。被上诉人经调查取证,于2008年9月18日对上诉人作出湘公治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15日之处罚。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工作说明,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的情况说明,证人的证言,上诉人的陈述及被上诉人的受案等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进行信访,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上诉人刘某某在2008年3月7日进京上访时,不到相关部门提出信访事项,却以要求见国家领导人反映问题为由,聚集在中南海周边地区,受到当地派出所民警的告诫后,仍滞留现场不走,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和第二十条第(一)项“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的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公民不得有下列行为:聚众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之规定。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19日受理湘乡市东山办事处的报案后,经过调查取证,于2008年9月18日给予刘某某治安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超过六个月后对其作出处罚超过时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刘某钧

审判员朱志林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高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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