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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马某某、张某某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金某,郑州市中原区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范某某与马某某、张某某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范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范某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以张某某持有范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从而认定张某某出售本案所争议房屋是有效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二审法院认为马某某取得争议房屋属善意取得,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马某某答辩称,张某某卖房是受范某某的委托,马某某后来到看守所找到范某某办的手续,该房是按揭的期房,马某某支付的8万元只是首付款,其余按揭款仍有马某某承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公正,请求驳回范某某的再审申请。

张某某答辩称,当初范某某委托我卖方的委托书是真实有效地。

本院认为,张某某出售本案争议房屋是在其与范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张某某与马某某签订房屋合同时持有范某某的委托书,是受范某某的委托卖房,并认可马某某提交的委托书真实性,故马某某有理由相信卖方是范某某、张某某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一、二审法院认定张某某与马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并且马某某支付的8万元房款是首付款,其余按揭仍由其承担。故一、二审认定马某某属善意取得该房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范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范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林晓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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