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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红桥灯具厂与刘某甲劳动争议赔偿失业保险费纠纷案

时间:2001-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阳民初字第650号

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阳民初字第X号

原告武汉市红桥灯具厂,住所地武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欣,系武汉市X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原系武汉市红桥灯具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系武汉市红桥灯具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明喜,系湖北长江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省中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春,系湖北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汉市红桥灯具厂诉被告刘某甲劳动争议赔偿失业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6月29日受理后,经审查追加湖北省中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红桥灯具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欣、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肖明喜,第三人湖北省中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红桥灯具厂诉称,被告原系我厂职工,后于1998年11月3日自愿解除了与我厂的劳动关系。2000年11月30日,被告等121名我厂原职工向武汉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补偿其失业保险金。2001年6月8日,汉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阳劳裁字(2001)第X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人民币4368元。

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其一:裁决书认定“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为被告补办失业保险手续”缺乏依据,事实是并没有所谓的“规定时间”之说,且原告一直愿意为被告等121人补办失业保险登记,但至今没有相关部门同意接受补办;其二:裁决书认定原告属必须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企业有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的劳社部发(2000)X号《关于贯彻国务院X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多年停产,无力缴纳失业保险金,不应再纳入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其三:该裁决书认定被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是原告没有履行缴纳失业保险金的法律义务造成的也不实,失业保险金的征收和发放是国家行政机关的一种行政职责,行政机关未予征收或未能依法强制征收,是被告等职工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根本原因。原告并无拒缴失业保险金的行为,且法律无由用人单位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原告对被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同时被告的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于2000年11月30日提出仲裁申请,距1998年8月武汉市政府要求将失业保险的范围扩大到集体企业的时间,或是1998年11月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均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六个月。被告等121人虽在此期间有上访反映失业保险问题的行为,但(劳动法》并无中断仲裁时效的规定,其行为自然不具有中断仲裁时效的效力,故仲裁机关不应受理。该裁决书唯一的依据是湖北省劳动仲裁委员会鄂劳仲字(2000)X号文《关于劳动争议处理中几个疑难问题的复函》,但该函本身不是法律法规,而且其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应当适用。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失业保险金的申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1999年3月22日汉阳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阳体改(1999)X号文“关于湖北中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兼并武汉市红桥灯具厂的批复”,以证实第三人湖北中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胜公司)兼并原告已经汉阳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并已向下岗职工94人、在职职工28人支付了包含一次性安置费、职工医疗、伤残补偿费等在内的费用(略).75元。该报告当时已抄送汉阳区社保局。

证据二、原告的上级主管部门汉阳区X街通达实业公司的书面证明一份及被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申诉书一份,以证实当时我厂处于亏损和停产的状况。

证据三、汉阳区X街经济管理科出具的证明和当时的建桥街副主任魏鑫朝证词各一份,以证实1999年5、6月间,被告等职工推举的职工代表刘某乙、肖杰人和建桥街经济管理科的两位同志曾向汉阳区社保局了解有关办理职工失业保险的问题,社保局告知只能办理失业证,失业保险要等建桥街X街办集体企业全部办理时,红桥灯具厂才能一起办理。而当时建桥街有13家街办企业均未办理失业保险。

证据四、汉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以证实被告系2000年11月向汉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诉书。而武汉市将失业保险范围扩大到集体企业是1998年8月,其解除劳动关系是1998年11月3日,其与建桥街经济管理科的同志一起走访区社保局是1999年5、6月间,均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

证据五、原告另提供了湖北省劳动厅鄂劳函字第(1998)X号文件,以证实对于原告这种已买断工龄的职工,不应再享受失业保险。

被告刘某甲辩称,根据武政(1998)第X号文件《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失业保险基金征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理当在1998年8月底以前为被告等职工办理失业保险,但原告未予办理。因原告已被第三人兼并,我被迫解除了劳动关系,成为失业人员。但因未参加失业保险,故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我的损害系原告不履行法定义务造成的,故劳动仲裁部门裁决由原告赔偿我应得的失业保险金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自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被告即为失业保险的问题四处奔波,并曾与其他职工联名上访到汉阳区委、区政府。还申诉到劳动行政部门,而原告的主管部门也多次承诺“具备条件时给予办理”,被告是直到承诺不能兑现时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故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被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六、1999年5月20日全厂职工联名向汉阳区政府提交的妥善安置红桥灯具厂分流人员的报告一份、汉阳区X街办事处于1999年11月以及2000年10月向红桥灯具厂职工发放“失业保险费申报缴纳核定表”各一份,以证实包含被告在内的红桥灯具厂职工均在主张自己的权利。

证据七、湖北省劳动仲裁委员会鄂劳仲字(2000)01《关于劳动争议处理中几个疑难问题的复函》第四项规定,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用人单位应给予补偿,以证实仲裁裁决确有依据。

证据八、原告与第三人的兼并协议一份,签订时间是1998年11月18日,是双方上报汉阳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的协议。

第三人湖北省中胜房地产公司述称,我公司是鉴于原告多年亏损的情况下整体兼并原告的,当时先是协商整体转让,后协商为兼并,但总体上来讲费用是200万元。当时无论是被兼并的原告,还是其上级主管的建桥街,或是汉阳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或是当时的职工代表大会均无人谈到失业保险问题。我公司已支付了兼并费用200万元,根据兼并协议,遗留的其他问题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同意原告对本案的意见,第三人或是原告均不应承担向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九、1998年9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1998年11月16日签订的兼并协议一份,以证实转让或兼并的费用均为200万元。

证据十、武汉市红桥灯具厂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一份,以证实当时通过职代会决定以500元一年的标准按工龄向职工发放一次性安置费。

证据十一、原、被告之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一份,以证实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一次性向被告支付生活费和安置费人民币9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兼并协议(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其与向汉阳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的备案协议不一致,本庭认为“证据九”的内容与双方确认的“证据八”内容有出入,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九”不予采信。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红桥灯具厂职工在工厂兼并时的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证据十)有异议,认为职工对此决议并不知情,其附后的职工代表的签名是到会时作签到之用的,并非形成决议后的签名。本庭认为该证据与“证据一”、“证据十一”以及兼并后的事实相一致,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观点,故此证据可予确认。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证据十一)持异议,认为原告向被告所支付是工作多年的补偿及生活补助,不是买断工龄的费用或生活安置费,本庭认为协议内容明晰且与证据一相一致,可予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湖北省劳动仲裁委员会的鄂劳仲字(2001)X号函(证据七)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规章,且与现行的法律、法规、政策相冲突,不应当适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武汉市X区X街汉阳通达实业公司下属的一家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原系原告的职工。1998年该厂处于半停产状况,在册职工208人,在职职工仅28人。1998年9月,第三人与原告商议兼并事宜,双方于1998年9月10日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后又于同年11月16日和18日改为签订一份兼并协议,其内容主要是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万元,用于原告安置职工、偿还债务、支付职工工资、医疗费、伤残补偿费等,其中在册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按其工龄以每年500元的标准付给一次性安置费;第三人则拥有原告全部的厂房、厂区以作开发商品房之用;兼并后将原告改制为由合同双方、汉阳通达实业公司共同参股,职工个人自愿入股的股份制企业。该方案通过厂职工代表大会形成了决议。协议签订后,由原告的上级主管部门汉阳区X街办事处上报汉阳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该委员会于1999年3月22日以阳体改(1999)X号文予以批准,该批文已抄送汉阳区社保处等部门,但兼并协议和批文均未涉及职工的失业保险问题。其后双方履行了兼并事宜,但原告并未改制为股份制企业,被告等职工也均未参股。

另查明,1998年武汉市政府武政(1998)X号文要求本市集体企业于当年8月底之前到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失业保险登记,但原告未予办理。1998年11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协议,双方约定于合同签订之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后的职工安排,由红桥灯具厂一次性发给生活费和安置费共计人民币9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付给了被告一次性生活费和安置费共计人民币9000元。其后,被告因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问题,曾多次以写联名报告、推荐职工代表上访等办法寻求解决,原告也表示同意予以补缴,但社保部门以其应以街道为单位一起参保,且补缴不适用于已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为由,不予办理补缴登记。2000年11月30日被告等121人向汉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解决失业保险问题。2001年6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阳劳裁字(2001)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赔偿被告等121人的失业保险金各4368元。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因被告等职工和原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均一直在多方寻找解决职工失业保险问题的办法,因此,自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始,直至双方寻求解决问题未果时止,申请仲裁时效应为中断,故对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中所给付的款项是工作多年的补偿以及生活补助费,但协议的明文表述和武汉市X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的批复中的表述均表明支付给被告的9000元是一次性生活费和安置费,故对其观点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另提出职代会未形成决议,因其未能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享受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1998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协议,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已按每年工龄5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一次性安置费,原告的做法不违背有关法律的规定。湖北省劳动厅“关于企业裁员职工买断工龄是否享受失业保险救济”的鄂劳函(1998)X号、以及湖北省政府鄂政发(2000)X号文、湖北省办公厅鄂政办发(2001)X号文,均有在解除劳动关系时“领取一次性生活安置费的职工,不享受失业保险”的规定,上述政策均符合“不重复、不遗漏”的社会保障法律原则,本院可予参照。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已按每年工龄5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一次性安置费,故其不应再享受失业保险,原告也不应向其承担赔偿失业保险金的责任。同时本案原告愿意缴纳社保基金,由于客观原因未果,不等同于鄂劳裁字(2000)X号函所指直接因用人单位拒缴社保基金,致使职工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故本案不适用该函。原告自愿负担本案受理费,本院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市红桥灯具厂不支付被告刘某甲的失业保险金。

二、第三人武汉市中胜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被告刘某甲的失业保险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武汉市红桥灯具厂自愿承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怀

代理审判员叶明媚

代理审判员张再胜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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