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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银建公司诉称:2007年7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承包出租汽车经营,双方签订《银建运营任务承包合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了其曾经因驾驶报废机动车被处罚并可能被吊销驾驶证的事实,利用公安机关未将违法信息公布的空档期,以欺骗手段与我单位建立承包关系,而且自2005年起被告的驾驶执照就一致被扣押在交警部门,其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提交了伪造的驾驶执照;2008年6月原告被交管局告知被告的驾驶证已被吊销,被告已失去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同时也失去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资格的资质。根据双方签订的《银建运营任务承包合同》第18条、第23条的约定,被告的以上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x元。2008年7月9日双方另行签订了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赵某某同意按照《银建运营任务承包合同》中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但被告在签订该协议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违约金,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及司法专递费22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违约金;被告和原告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反驳的权利,原告提供什么合同,被告就得签什么合同;被告和原告是2006年12月签的合同,当时没有提交假的驾驶执照。

经审理查明:

1997年7月18日,赵某某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2005年10月16日,赵某某在延庆县境内因存在驾驶拼装的车辆或已达报废标准的违法行为,当日被依法扣留机动车和驾驶证。赵某某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却于2006年7月5日向位于昌平区的北京市车辆管理所京北分所办理了驾驶证补领手续。

2007年7月6日,甲方银建公司与乙方赵某某签订了银建运营任务承包合同,约定:第1条银建营运车1部,银建机动车号x,品牌型号北京现代x,号牌号码x,注册登记日X-X-X;第2条承包期限自2007年7月6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第3条乙方向甲方交纳银建机动车价值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x元,用于乙方过错造成车辆损毁或丢失的个人赔偿;第4条保证金交纳方式签订本合同,一次性交纳;第5条本合同解除/终止时,乙方依交接单和车标准检验本合同标的,交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方验收合格,凡无违约或违约事项处毕,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不拖欠不克扣);第6条运营任务承包金承包金x元;第18条一方有下列情况,另一方利益遭受重大影响、损失和损害可解除本合同:18.1违反国家法律、政府和行业规定,18.2违反银建制度和规定,18.3失去从事经营管理资质,18.4失去从事运营服务资质,18.5失去从事运营服务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可中止本合同),18.6严重失职,营私舞弊,18.7不履行本合同义务,18.8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23条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负违约责任,依银建制度和规定,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造成损失的,视损失程度支付相应赔偿金;若出现本合同第18条情形的,违约金标准x元。此后,银建公司与赵某某均依约履行合同。

2008年7月8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赵某某驾驶拼装的车辆或已达报废标准的违法行为,当日被依法扣留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证,并转吊销驾驶证的情况录入了驾驶员管理系统。同年7月9日,得知此信息的银建公司向赵某某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和承包营运合同的通知,同日银建公司(甲方)与乙方赵某某(乙方)签订了协议书1份,约定:乙方现申请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书》和《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同意按照《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中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x元;2、甲方同意乙方申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书》和《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3、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2008年12月8日,赵某某到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县公安局接受处罚。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县公安局以赵某某驾驶拼装的车辆或已达报废标准的违法行为,自扣留驾驶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十五天未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为由,决定给予赵某某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告银建公司提交的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解除合同的通知、协议书、驾驶员档案信息,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赵某某驾驶拼装的车辆或已达报废标准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了机动车和驾驶证。赵某某应依法在15天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而赵某某未接受处理,却以欺骗手段补领了驾驶证,并持补领的驾驶证与银建公司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应视为赵某某无证驾驶车辆。银建公司与赵某某签订的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无效,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亦属无效。故银建公司依据无效合同要求赵某某给付违约金及支付司法专递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某某签订的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解除合同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原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玉华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金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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