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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刑终字第114号

原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豆某某,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法院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作出(2009)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被告人杨某担任商丘市教育局副局长主抓基础教育工作。上海人项葵(另案处理)认识杨某后,向杨某提议在上海举办教师培训班,组织商丘教育系统的教师参加培训,并许诺给杨某一定回扣。2006年10月份至2007年,杨某利用职务便利,分别组织商丘市市直及各县、区的教师200多名参加项葵在上海组织的培训,并在2008年2月份积极协助项葵在永城市举办高考“点击”培训班。2008年2月份,杨某以在郑州买房为由,向项葵提出兑现回扣,并让项葵把钱汇到王xx的工行卡上;又安排王xx先从学生交的定金中取出10万元,准备第二天去郑州交房款。次日晚,项葵就把10万元钱汇到王xx的工行卡上,杨某和王xx到银行进行了查收,杨某将该款据为已有。案发后,赃款已被追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供述。被告人杨某供述了其受贿项葵10万元钱的事实。

2、证人证言。&#x;证人项葵证明,其向杨某行贿10万元;&#x;证人王xx证明,项葵把10万元钱汇到其工行卡上,其把钱取出交给杨某,杨某用此款在郑州买房子;&#x;证人詹xx证明,项葵在商丘的业务都是找杨某联系的;④证人刘xx证明,其听项葵说给过杨某回扣;⑤证人刘x证明,其曾帮杨某在郑州买房子,后来杨某不想要房子,买房款其本人做煤炭生意用了,就给杨某打了借款条;⑥证人屈xx证明,其按杨某的安排,组织各县区教师去上海参加培训;⑦证人杨xx、苗xx、赵xx均证明,他们曾组织本县的部分教师去上海培训;⑧证人温xx证明,对高三学生进行点击培训是杨某和项葵安排的。

3、书证。杨某的任职证明、商丘市编委文件、商丘市教育局文件。商丘市参加培训教师名单及相关票据。刘x欠款条两张,项葵汇款凭证,王xx取款凭证,杨某退赃款收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回扣,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关于杨某辩称10万元是借款的问题,经查,项葵在商丘开展教师培训业务是和杨某联系的,并许诺给杨某一定的回扣,在永城的高三点击培训也是杨某帮助联系的,杨某以买房为由要项葵兑现承诺,并向项葵提供了王xx的银行卡号,项葵汇款10万元,杨某把此款用于买房;杨某也没有向项葵出具借条,因此杨某行为是受贿行为,不是借款行为。关于辩护人称杨某有罪供述取证程序违法、内容不客观,不能作为认定杨某有罪证据的观点,经查,检察机关在调查此案过程中,进行了同步录像,录像中没有显示有刑讯逼供行为,庭审中被告人亦没有提出有刑讯逼供行为,辩护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辩护人的观点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其是借项葵的钱,不是受贿,并且其已替项葵退还学生家长16万元,等于项葵的钱已经还了。

辩护人除同意杨某的上诉理由外,还称杨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应从轻处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现针对上诉人上诉理由评判如下:

1、关于10万元是否为借款的问题。经查,杨某利用职务之便支持项葵开展商丘教师培训业务,并帮助项葵联系永城的高三点击培训,项葵许诺给杨某一定回扣。后杨某以买房为由要求项葵兑现承诺10万元,并向项葵提供了王xx银行卡号。项葵按杨某的要求将款汇入王xx的银行账户。杨某将该款占为已有。该事实有证人项葵、王xx等人的证言和项葵汇款凭证、王xx取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杨某作过有罪供述,并且杨某的有罪供述与项葵、王xx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项葵给杨某送钱是因为杨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项葵谋取过利益,两人之间是权钱交易关系,因此杨某的行为是受贿,不是借款。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关于杨某退还学生家长16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杨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至于杨某是否退还学生家长16万元,与其所犯受贿罪无关联,不影响其定罪和量刑。

3、关于杨某的量刑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个人受贿在1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杨某收受项葵贿赂10万元,法定最低刑为十年有期徒刑。虽然杨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拒不认罪,不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原审对其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李彦

代理审判员白军绪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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