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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荥阳市荥通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杨某、李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荥阳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新310国道与广武路交叉口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安全科长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卜书义,河南安泰(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荥阳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杨某、李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荥阳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杨某、被告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卜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1月1日10时5分许,杨某驾驶豫x普通客车,原告是该车乘客。该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阿拉伯饭店门口时与李某丁驾驶的豫x号轿车由阿拉伯饭店门口出来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荥阳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杨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丁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坐公交的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向荥阳市人民医院交了2100元钱,再也不管不问。原告为了治病,四处求借,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无奈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面部整容费、医学鉴定费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865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435元、护理费(2人)3998元、误工费2622元、交通费214元、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x.98元,减去杨某已支付的2100元,余款x.98元。

被告李某丁口头辩称:原告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有

些损失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原告提出的部分医疗费不是事故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事故责任在合理、合法的数额内赔偿。

被告荥阳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杨某口头辩称:与李某丁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10时05分许,杨某驾驶豫x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陈某某、陈某丽、马菲、许晓洋)沿万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阿拉伯饭店门口时,与李某丁驾驶的豫x号轿车由阿拉伯饭店门口出来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0年1月12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经分析论证作出荥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杨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及在交叉路口没有超车条件的路段超车以及李某丁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X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而造成的。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陈某丽、马菲、许晓洋无责任。

2010年1月1日,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多处头皮裂伤;2、左第三肋骨骨折;3、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4、左肩软组织损伤。2010年1月2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457.48元(住院医疗费7740.98元+门诊收费227.5元、281元、18元、32.4元、60元、44.6元、1.6元、50元、1.4元)。出院医嘱:1、继续应用药物治疗;2、注意休息;3、如有头痛、头晕及时就诊;4、二周后复诊。同日,该院为陈某某出具“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陪护二人”的证明。

陈某某提交2010年2月21日荥阳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及处方复印件1份,主张彩超费80元、中草药费99元和治疗费17.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某申请对其面部瘢痕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技术科委托,2010年1月30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某额部外伤疤痕目前需局部抗疤痕治疗。同日,该所作出关于陈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等项评估意见书,现就目前状况,对其后续治疗费用等项具体评估如下:陈某某额部外伤疤痕目前需局部抗疤痕治疗,费用约2000元。陈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荥阳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系豫x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杨某系该车实际车主,定期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高金献系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李某丁购买该车,系该车实际车主。

事故发生后,杨某支付陈某某2100元。

又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日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用等项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法律规定、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杨某作为豫x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及肇事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荥阳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作为豫x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定期收取有管理费,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丁作为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及肇事司机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8457.48元,有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日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陈某某主张彩超费80元、中草药费99元和治疗费17.5元,没有提交门诊病历或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陈某某的误工费根据其身份、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及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40天为1493.81元(x元/年÷365天×40天)。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依据原告陈某某的伤情、护理人员的身份,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29天为1083.01元(x元/年÷365天×29天)。

原告陈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其伤情、住院天数,参照相关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5元(15元×29天)、营养费为290元(10元×29天)。

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依据鉴定机构评估意见,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陈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其病情、住院天数、家庭住址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50元。

综上,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8457.4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493.81元、护理费108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营养费29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x.3元。被告杨某赔偿原告陈某某以上损失的70%为9736.51元,扣除已付的2100元,余款7636.51元;被告李某丁赔偿原告陈某某以上损失的30%为4172.7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7636.51元。被告荥阳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4172.79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保全费2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42元,被告杨某负担250元,被告李某丁负担5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杨某负担490元,被告李某丁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王艳菊

审判员崔璐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全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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