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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与被告薛某乙、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薛某甲与被告薛某乙、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薛某乙、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甲诉称,2002年8月20日,两被告找到我要求借款x元,双方约定2003年5月20日归还,我同意借款给两被告。我与两被告于2002年8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后,我借给两被告现金人民币x元整,但两被告于2003年5月20日并没有按期归还我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两被告分别于2006年、2007年、2009年分期归还我本金共计3500元整,其余款项两被告至今未还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x元整,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薛某乙、吴某某辩称,2002年8月20日,我们去兰州做生意,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x元整,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书。按双方约定,原告在扣除1800元的利息后,实付我们现金x元。我们欠原告的x元本金,我们分别于2003年11月1日归还原告4000元、2005年4月20日归还原告1000元、2008年6月10日归还原告3000元、2008年12月13日归还原告2000元、2009年7月10日归还原告3500元、2009年10月30日归还原告1500元,共分6次给原告已结清。因我们与原告是邻居关系,所以就在原告的劝说和要求下将原告给我们出具的收据全部烧掉了。另外,原告持有的欠条是2002年写的,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2年8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期限于2003年5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09年10月30日两被告共计归还原告本金3500元,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至今未归还原告。两被告对2002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以及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两被告辩称共分6次已将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全部还清,并在原告的劝说和要求下将原告给其出具的收据全部烧掉了,但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辩解理由。两被告辩称原告持有的借款协议书已超诉讼时效,但两被告对2009年10月30日归还原告借款1500元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所欠借款本金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辩称共分6次已将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全部还清,并在原告的劝说和要求下将原告给其出具的收据全部烧掉了,因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辩解理由,故本院对两被告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两被告辩称原告持有的借款协议书已超诉讼时效,因两被告对2009年10月30日归还原告借款1500元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两被告这一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乙、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某甲借款本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薛某乙、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勇

审判员马全国

人民陪审员张海荣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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