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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张某甲、杨某乙、张某丙、杨某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立林,云南春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住(略)。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向小多、张建平,云南鼎兴(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杨某乙、张某丙、杨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1、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就医治疗支出的各种费用合计x.28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9月16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江某某与儿子鲁克林在被告家的核桃树下捡核桃,被告张某甲的母亲张翠英发现后出面制止,原告江某某之子鲁克林用核桃藤枝抽打了张翠英的脚部,后四被告找原告江某某评理双方发生争吵和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告张某甲、杨某丁、张某丙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被告杨某乙未动手打过原告。原告江某某于2007年9月17日至10月10日在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10月10日至10月31日转入昆明法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用5148.82元、6029.8元(含鉴定费375元)。经法医院鉴定原告江某某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需后期治疗费1000元,后期治疗评估费用为4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二人以上共同侵权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正确解决邻里纠纷,双方却因为一件小事情而引发矛盾并发生撕扯,被告张某甲、张某丙、杨某丁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认被告杨某乙未动手打过他,故被告杨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在官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共计5147.82元,经鉴定有66.14元的治疗费用与此次外伤的治疗无关,故原告在该医院实际治疗费用为5081.68元;原告在昆明法医院治疗费用为6029.8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这两项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70天、误工费700元,但因其住院时间应计算为45天(2007年9月17日至10月31日),故本院支持误工费45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及评估费148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00元及营养费6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在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费用4800.66元,因属原告擅自转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某甲、张某丙、杨某丁应连带赔偿原告江某某各项费用包括两次医疗费5081.68元、6029.8元、误工费450元、后期治疗及评估费1480元共计x.48元。但因原告在事情起因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本人对自身的伤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大小在责任划分上被告张某甲、张某丙、杨某丁应共同承担60%即7824.89元;原告江某某应承担40%即5216.59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丙、杨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江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x.48元的60%即7824.89元;由原告江某某自行承担40%即5216.59元;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中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费4800.66元由被上诉人承担;3、一审判决由其承担的40%责任即5216.59元不当,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在延安医院治疗的费用是被上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后续治疗费,不是上诉人擅自转院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本案的过错责任认定错误,上诉人是受害者,其儿子鲁克林造成被上诉人亲属张翠英之伤已经(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处理,故其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丙、杨某丁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二人以上共同侵权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村民,但双方未能正确解决邻里纠纷,因为一件小事情而引发矛盾并发生撕扯,一审判决根据查证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江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丙、杨某丁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称其儿子鲁克林造成被上诉人亲属张翠英之伤已经(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处理,故其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责任的观点,经查,二审的诉讼当事人不同,因此判决的依据则不同,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称其在延安医院治疗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观点,经查,上诉人在本案中受伤后已经法医鉴定仅后期治疗费1000元,现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在延安医院治疗的费用与本案受到的伤有因果关系,故对该上诉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元,由上诉人江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沈芹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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