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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法律文书选登:原告徐某甲不服被告关西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徐某乙林业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龙行初字第8号

原告徐某甲,男,1963年2月生,汉族,农民,住(略),电话:x。

委托代理人谢建锋,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西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镇干部。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该镇干部。

第三人徐某乙,男,1955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略),电话:x、x。

原告徐某甲不服被告关西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徐某乙林业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0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当月27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元月14日依第三人徐某乙的申请,对徐某乙与徐某甲争议的山林地界作出了关府处字[2008]X号《关于关东村上燕徐某乙与徐某甲争议山林地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寨背林地和火烧山林地的东西交界处为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徐某全的调查笔录;2、自留山证照、责任山证照、土地证;3、地形图;4、徐某乙的申请,徐某甲的答辩书。

原告徐某甲诉称,1988年8月父亲徐某全将其名下的自留山、责任山分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其中分给原告的一块“火烧山”与分给第三人的一块“寨背”山场相邻。2002年后,第三人与原告就“寨背”山场与“火烧山”山场界址发生争议。2007年由被告出面调处。2008年元月14日,被告根据徐某全的土地证、林业“三定”证照的四界,按照“火烧山”山场证照的面积少于“寨背”山场证照的面积为依据之一,作出了关府处字[2008]X号《关于关东村X组徐某乙与徐某甲争议山林地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县政府复议,然而,县政府先入为主,偏听偏信,最后作出龙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两级政府把“火烧山”证照面积和“寨背”山场证照面积为划界的依据之一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是认定“火烧山”与“寨背”相邻山场交界处只有一个石,与山场现貌不符;三是两级政府在没有查明“火烧山”、“寨背”座落界址的前提下作出的划界决定,直接分割,侵害了原告“火烧山”山林使用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适用的法律依据,诉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府处字[2008]X号《处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调查笔录(被告工作人员询问的调查笔录);2、徐某全所持有的证照x号、x号;3、地形图;4、族谱;5、证人徐某俊的调查笔录。

被告关西镇政府辩称:1、原告出示的责任山证照与实地不相符,第三人出示的自留山证照和实地相符,我们侧重了四界址线明确的证照;2、当自留山和责任山产生纠纷时,我们着重保护了自留山户的权益;3、从证照上看“火烧山”林地面积是1.5亩,“寨背”山林地的面积是3.5亩,两证面积的比例为3∶7。而现在原告所指认的“火烧山”林地面积为131.6亩,“寨背”林地面积为33.5亩,两林地面积之比反之为近4∶1。说明原告徐某甲认定的界址明显不符证照所标明地四址界址;4、我府在调处时,“火烧山”和“寨背”只知晓一个天然石,这是不争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是在重事实、重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

第三人徐某乙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胞兄弟,1988年农历8月二兄弟分家时,原告分得“火烧山”林地,第三人分得“寨背”林地。自1988年原告与第三人分家至2002年产生“火烧山”与“寨背”林地界址纠纷,到2008年关府处字[2008]X号《处理决定》下发后的2008年4月份前,原告与第三人及父亲徐某全和凡参加过实地勘查及调解的镇村干部,谁都只知道整块林地中只有一个醒目的石,这是不会否定的事实。2008年4月后,原告与第三人和关心此事纠纷的人不断探索发现,在“寨背”林地中还隐蔽着几个天然石。现在原告要以2008年4月份后新发现的石,来作为确定“火烧山”与“寨背”林地交界处的石,真是滑稽,相信稍有法律常识的人,稍有公正心的人都不会支持原告的观点。原告以有100多年历史的徐某老祖坟佐证,也是可笑,早在1953年爷辈就不受徐某老祖坟以讹传讹的约束,而是以醒目的石地标物来确定“火烧山”与“寨背”林地的分界处,爷辈的观点得到了政府的认可和领取了《土地证》和林业“三定”的证照。现在原告在利益的驱动下,以徐某老祖坟为援,以“寨背”林地中2008年4月份后新发现的石为由,指责爷辈、父辈的划分错误,指责1953年、1982年的指界不够确认和政府部门的认可错误,不是贻笑大方吗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关府处字[2008]X号《处理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4、11-14、15-16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同胞兄弟,1988年农历8月份二兄弟分家时,原告分得“火烧山”林地,第三人分得“寨背”林地,而两块山林相邻,“寨背”山林在东,“火烧山”山林在西。2002年原告和第三人就“火烧山”与“寨背”山场界址发生争议,2007年由被告出面调处。原告持有1982年4月龙南县政府颁发的龙林证№x《江西省龙南县山林所有权执照》,地名:火烧山;面积:1.5亩;东,外陂头;南,山足;西,石陂头;北,坑谷。杂山。第三人持有1982年4月11日龙南县政府颁发的龙林自证№x,地名:寨背;面积:3.5亩;东,寨坳;南,坑公;西,石;北,天水。杂山。2008年1月14日被告作出了关府处字[2008]X号《关于关东村X组徐某乙与徐某甲争议山林地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寨背”林地和“火烧山”林地的东西交界处为石。原告不服申请龙南县政府复议,2008年9月8日龙南县人民政府作出龙府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2008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关府处字[2008]X号《关于关东村X组徐某乙与徐某甲争议山林地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依法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争议的山场界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系同胞兄弟,1988年农历8月份二兄弟分家时,原告分得“火烧山”林地,第三人分得“寨背”林地,两林地相邻,“寨背”山场在东、“火烧山”山场在西。2002年两兄弟就相邻界址发生争议。审理期间由当事人等经现场实地勘查,就进“火烧山”林地坑内有一石,进“寨背”林地坑内有一石,并且在争执林地埂上有一徐某家族祖坟,记载是座落于“火烧山”。被告确认进“火烧山”坑内的石为界,并提供了原告及第三人的父亲徐某全的证言佐证,经庭审质证,只能证明是以石为界,并未证明是那个石为界。被告认为在调处原告与第三人纠纷时,只晓得一个石,另一个石是在行政复议时发现的,有当事人的陈述为据,但从当事人的陈述和徐某全的证言中,只说明了是以石为界,没有证明只有一个石,也未指定是那个石为界,就现场勘查中也是有二个石。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欠妥。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本院依法确认其与第三人所争议的山场界址,不是本院管辖范畴,原告的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关西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元月14日作出的关府处字[2008]X号《关于关东村X组徐某乙与徐某甲山林地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由关西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胜

审判员:林福媛

审判员:赖汉腾

二OO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赖徽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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