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祥某某,男,49岁。因本案于2008年5月20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08年5月29日到上蔡县森林公安局投案,次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外逃;2009年3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暂押于上蔡县看守所,同年4月2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男,24岁。因本案于2008年5月20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08年6月4日到上蔡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年6月1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外逃;2009年5月13日到上蔡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投案,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祥某某、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祥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祥某某伙同祥某中、李某年在塔桥乡X村南东西路路北沟里盗伐李××的杨树4棵,原木材积3.6立方米,卖给朱里镇孙长海板厂,得款900余元。
2、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祥某某、李某某伙同祥某中、李某年、祥某立在东洪乡X村委赵庄村X路东沟里盗伐张××的杨树2棵,盗伐东洪乡X村赵××的杨树4棵(锯倒4棵,盗走2棵),原木材积3.2立方米,卖给朱里镇孙长海板厂,得款800余元。
3、2007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祥某某、李某某伙同祥某中、祥某立在塔桥乡X村委程楼村X路西侧盗伐程××杨树6棵,原木材积3.849立方米,价值2799元。
另经庭审查明,2007年11月24日晚上,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祥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盗伐程金善的树木查获,并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祥某某于2008年5月29日到上蔡县森林公安局投案,次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又外逃;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6月4日到上蔡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年6月1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外逃。2009年5月13日到上蔡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祥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罪犯祥某中、祥某立、李某年的供述、被害人程××、张××、赵××的陈述、证人刘×、董××、郭×、刘×的证言、辨认笔录、上蔡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上蔡县公安局查获拉树四轮车的事情经过、调查经过、照片、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蔡县林业局对查获树木情况的认证、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传唤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上蔡县人民法院(2008)上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上蔡县看守所羁押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祥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祥某某、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祥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盗伐林木,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被告人祥某某参与盗伐林木3起,盗伐林木10.649立方米,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伐林木2起,盗伐林木7.049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祥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祥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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