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安陆市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博大建筑公司)。
申请执行人:邢某某,女,1958年生。
被执行人:安陆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安陆六建公司)。
邢某某诉安陆六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1日作出(2003)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邢某某于2003年11月向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博大建筑公司系被执行人安陆六建公司更名而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三条之规定,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4)南法执字第62-X号民事裁定,安陆六建公司所欠邢某某的相关债务由更名后的搏大建筑公司承担。博大建筑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2004)南法执字第62-X号民事裁定,驳回博大建筑公司的异议。
博大建筑公司不服(2004)南法执字第62-X号民事裁定,以安陆六建公司并未更名,该公司法人主体依然存在,博大建筑公司是由四个自然人出资新成立的独立法人,与安陆六建公司无任何承继关系等为由请求撤销变更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安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证明显示安陆六建公司和博大建筑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安陆六建公司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该企业现仍然存在,并未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和注销。博大建筑公司是由四个自然人共同出资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企业,属民营企业。
本院认为:安陆六建公司(被执行人)是一个独立法人企业,该企业目前还存在,应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安陆六建公司与博大建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变更博大建筑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复议人博大建筑公司所提复议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4)南法执字第62-X号民事裁定及(2004)南法执字第62-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庆龙
审判员:张学锋
审判员:王大章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自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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