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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朱某、王某合伙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中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北段汽配大世界X排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玉东,洛阳市老城区X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徐琨鹏,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男,24岁。

原告郑州中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电子公司)因与被告朱某、王某合伙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朱某、王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朱某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朱某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老民初字第106-X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原告中凯电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原告中凯电子公司其它价值x元的财产。并已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凯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玉东、冉某某,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徐琨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凯电子公司诉称,2008年8月,中凯电子公司与朱某签订了一份3M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于洛阳市老城区九都汽配装饰广场3-112、113、212、X号经营该产品,双方按投资比例享受利润和承担风险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中凯电子公司依约向洛阳中凯3M店投放货物。应朱某请求,2009年10月30日,中凯电子公司与朱某签订了终止3M项目合作协议,合同终止后,中凯电子公司存放在朱某处的3M机修产品和太阳膜货物价值x元,2009年11月8日,中凯电子公司拉走了价值x.18元的货物,并单独销售货物所得价款x.06元,剩余价值x.76元的货物仍存放于朱某处,中凯电子公司多次找朱某讨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现要求朱某、王某返还中凯电子公司价值x.76元机修产品和太阳膜货物;要求朱某、王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要求朱某、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某答辩并反诉称,1、对中凯电子公司诉称双方的合作起止时间没有异议;2、朱某的职责是开拓市场,不负责财务和库存商品的保管;3、合作终止后,朱某从没接受或签收过中凯电子公司价值53万元的货物,因此朱某没有返还的义务,况且中凯电子公司存放于洛阳3M店的商品已全部拉走;4、中凯电子公司要求朱某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中凯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5、2009年10月30日,中凯电子公司与朱某签订了一份终止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中凯电子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朱某x元,于2010年2月14日前支付朱某x元,合计x元。经朱某多次讨要无果,为此,提起反诉。现要求中凯电子公司支付朱某x元,并承担反诉费。

原告中凯电子公司辩称,1、朱某在本诉中称自己是打工者,因此朱某作为反诉原告不适格;2、朱某的反诉超过法定期限;3、双方签订的终止合同约定,中凯电子公司付给朱某50万元是附条件的,朱某没有提交证据应收账款已经收回,因此中凯电子公司不用付款;3、中凯电子公司未支付朱某50万元,是因为朱某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朱某不得在河南省任何区域内经营与中凯电子公司相同的业务,但是实际上朱某经营了同类业务。综上,朱某应当另案另诉。

被告王某书面答辩称,1、王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08年8月至2009年年底,王某一直在中凯电子公司打工,王某不是中凯电子公司的合伙人。2、王某没有接收过中凯电子公司的任何货物,中凯电子公司的货物也没有让王某保管。王某系中凯电子公司的员工,其工作任务不是仓库保管。2009年10月20日,中凯电子公司在洛阳的经销处要对库存产品进行盘点,王某作为中凯电子公司洛阳经销部的员工参与了盘点,并在盘点清单上签字确认库存的数量,但中凯电子公司并未将库存产品交给王某保管,王某的行为是代表中凯电子公司进行的。综上,请求驳回中凯电子公司对王某的起诉。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王某是否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告朱某、王某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中凯电子公司x.76元的货物;3、原告中凯电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的经济损失是否应该得到支持;4、朱某是否是适格的反诉原告;5、朱某提起反诉是否超出法定期间,其反诉请求是否应在本案合并处理;6、反诉被告中凯电子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反诉原告朱某x元。

原告中凯电子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

1、3M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一份。证明中凯电子公司和朱某合作事实的存在,朱某并非是3M店的打工者,该框架书显示朱某系合作者;

2、租赁合同一份及收据两张。证明原洛阳的3M店经营场所由中凯电子公司租赁,中凯电子公司与朱某合作经营使用;

3、终止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2009年10月30日,中凯电子公司与朱某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应朱某的要求,双方解除了双方的合作关系,朱某保证从2009年10月30日起一年内不得在河南省境内从事与中凯电子公司相同或同类业务;

4、中凯电子公司存放在洛阳3M店的货物盘点表一份。上面有中凯电子公司员工冉某某及朱某雇佣的王某的签名,时间是2009年10月20日。证明双方对库存商品进行了盘点,并且这些产品仍然存放于洛阳3M店,这些货物经中凯电子公司计算价值为46万元整;

5、盘点表及库存明细8页。证明双方10月20日盘点时有7万元的货物没有盘点,这些货物还在洛阳3M店存放;

6、2009年11月8日,货物明细一份。证明2009年11月8日中凯电子公司从朱某处已经拉走了价值x.18元的货物;

7、领条一份。证明2009年10月30日,中凯电子公司与朱某签订终止协议后,中凯电子公司按照约定已经给付朱某65万元。

经质证,被告朱某对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王某和冉某某盘点的货物价值为46万元,也不能证明王某和冉某某盘点的货物产品交付给了朱某;对证据5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另外该证据仅仅是中凯电子公司单方的电脑库存记录,该记录也不能证明其库存的产品存放于洛阳的3M店;对证据5的盘点表仅仅是个人的书写记录,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因此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证据6货物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中凯电子公司存放在洛阳3M店的货物已经全部拉走,不能证明中凯电子公司还有货物交给朱某保存;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中凯电子公司提交的账本有异议,是中凯电子公司财务人员单方记录的,不能证明货物是否存在于洛阳3M店。

被告朱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3M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一份。证明朱某具备反诉原告资格;

2、终止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朱某与中凯电子公司签订终止协议的时间是2009年10月30日,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相关义务,中凯电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向朱某支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该协议还证明朱某有权向该协议的另一方即中凯电子公司提起诉讼;

3、中凯电子公司向其合作伙伴发送的通知一份。证明朱某在合作协议终止后,已不在中凯电子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其职务由中凯电子公司任命的其他人接收和接管,也证明了中凯电子公司免除了终止合同协议书中朱某的部分义务;

4、中凯电子公司通讯录一份。证明对象同证据3。

经质证,原告中凯电子公司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第3条约定双方在解除合作协议后,朱某不得在河南省境内经营与中凯电子公司同样的产品,因此朱某在该合同签订后继续经营同类产品,已经构成违约;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仅仅证明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后,中凯电子公司通知各合作伙伴,不能证明朱某的主张。

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8月1日,中凯电子公司与朱某签订了一份3M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该项目由双方投资,中凯电子公司出资51%,朱某出资49%,双方按照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双方确认的注册资本总额在合同期内不得减少;财务由中凯电子公司统一管理,盈亏分担的依据为双方均认可的会计人员所作的会计账薄及报表;由中凯电子公司聘任总经理,所有人员的招聘及工资由中凯电子公司确定,业务人员对3M业务经理负责;所有无形资产、商标及渠道合作结束后,归中凯电子公司所有;所有与客户的合同、协议由中凯电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日,协议到期利润分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09年10月20日,中凯电子公司的员工冉某某和3M洛阳店员工王某出具了一份盘点清单,确认了3M洛阳店库存的货物数量。此后,中凯电子公司又销售了价值x.06元的货物。2009年10月30日,中凯电子公司与朱某签订了一份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清算2009年9月30日以前在洛阳的账目,中凯电子公司分三次付给朱某x元,分别为:2009年10月31日支付x元,2009年12月31日支付x元(中凯电子公司将2009年9月30日前的应收账款全部到账后),2010年2月14日支付x元(中凯电子公司将2009年10月30日前的应收账款全部到账后),此金额已包括投资本金、利润分红、竞业补偿等;因双方合作时,由朱某负责洛阳的全部业务,所以朱某须将2009年10月31日前的工作全部交接,包括账务、客户应收账款、库存等核对清楚,核对准确,如有核对不一致,差额部分,中凯电子公司将从支付的款项中扣除,朱某应协助应收账款的催收,以及在运行中未完成工作的交接。如因朱某原因引起的应收账款无法收回,中凯电子公司有权延期支付,直到问题解决。如非朱某个人行为造成中凯电子公司应收账款缩水或造成呆死账款,朱某不负任何责任;因朱某自愿退出,双方合作期间及合作之前,中凯电子公司为洛阳市场投入了很多的财力、人力、物力,为保证市场有序发展,自本协议终止之日起1年内,朱某不得在河南省内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从事与中凯电子公司相同或同类业务,朱某不得侵犯中凯电子公司的商业秘密;本协议生效后,所有无形资产、商标、商业秘密、中凯电子公司在洛阳的投资全部归中凯电子公司所有,双方投资的洛阳店及两辆汽车(福克斯及长安之星)全部归朱某所有等内容。当日,中凯电子公司支付给朱某x元。2009年10月31日,中凯电子公司给各业务伙伴出具了一份通知,载明:中凯电子公司洛阳地区销售经理朱某由于个人发展原因,已经于2009年10月1日离开中凯电子公司,朱某及洛阳中凯胜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任何业务与中凯电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等内容。2009年11月8日,中凯电子公司和朱某对3M洛阳店库存的货物进行了盘点,朱某将价值x.18元的货物交付给中凯电子公司,中凯电子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中凯电子公司收到朱某、王某交付的洛阳3M库存货物、实物金额为x.18元。并附货物明细一份。此后,双方因库存货物的数量及终止协议的履行的问题发生纠纷,为此,诉至本院。

庭审中,中凯电子公司认可2009年10月31日前的应收账款为107万余元,已收回80万元左右,其余20余万元未收回,并诉称一直讨要无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中凯电子公司与被告朱某签订的3M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以及终止合同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关于原告中凯电子公司主张的返还财产的数量及价款,因2009年10月20日原告中凯电子公司员工冉某某和3M洛阳店员工王某对3M洛阳店库存的货物数量进行了盘点,虽然被告朱某对盘点数量不予认可,但被告王某系3M洛阳店员工,其对盘点行为也予以认可,足以认定截止2009年10月20日3M洛阳店库存货物的数量。原告中凯电子公司主张3M洛阳店库存货物的价值为x元,被告朱某不予认可,根据双方认可的价格计算,原告中凯电子公司主张的价值,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11月8日被告朱某已将双方认可的价值x.18元的货物交付给原告中凯电子公司,且原告中凯电子公司又单独销售了价值x.06元的货物。综上,原告中凯电子公司要求被告朱某返还价值x.76元机修产品和太阳膜货物中的x.7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证据不足,被告朱某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作为3M洛阳店的员工,其参与货物盘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中凯电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中凯电子公司要求被告朱某、王某赔偿的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朱某又不予认可,故该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中凯电子公司与被告朱某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了原告中凯电子公司付款的数额及时间,故被告朱某要求原告中凯电子公司支付x元的反诉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凯电子公司提出其应收账款未按约收回,故不应付款的抗辩理由,因双方约定被告朱某负有协助原告中凯电子公司收回应收账款的义务,而原告中凯电子公司怠于行使其债权,被告朱某对此并无过错,且原告中凯电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应收账款的数额及未收回的原因,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中凯电子公司提出被告朱某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故不应付款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被告朱某又不予认可,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中凯电子公司提出被告朱某的反诉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与本案本诉不应合并处理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朱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本院予以准许,且被告朱某的反诉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合并处理。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中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价值x.76元的机修产品和太阳膜货物;

二、驳回原告郑州中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郑州中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郑州中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968元,被告朱某负担163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反诉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x元,由原告郑州中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原告付给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雅君

审判员贾伟

审判员宁小建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姬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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