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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上少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男,27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4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08年12月9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2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臣、王某庚、王某丙、张某戊、王某辛、张某壬(以上六人均已判刑)、李某丁、李某乙(二人在逃)等人驾驶两辆车在县城寻找其同伙王某洋时,因王某臣见到曾与自己言语顶撞过的李××在“开元宾馆”内,便借机殴打李××,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丙、李某丁、张某戊等人遂持砍刀、斧子、钢管、木棍等凶器冲到“开元宾馆”楼上,劈毁房门,并将在此宾馆住宿的王××、王×、王×、王××四人打伤。经法医鉴定,王×为轻伤、王×为轻微伤。

2、2007年4月22日下午,王某庚、张某癸参加王某己的饭店宴请后,二人驾车行至上蔡县人民医院北大门口附近时,因张某癸所驾驶车辆与三金农机公司老板张××乘坐的车辆发生蹭车,双方引起争执。张××电话联系王×等人,张某癸、王某庚二人遂打电话给王某甲,王某甲带领李某乙、王某己(已判刑)驾车赶到上蔡县人民医院大门口,持钢管等凶器将王×等五人打伤。经法医鉴定,王×、王××、杨×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3、2007年4月3日,焦××因他人和魏建伟、姚某某发生争执,次日,魏建伟和焦得力相约在上蔡县X镇打架。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乙、王某己、姚某某等二十余人携带砍刀等凶器驾车前往上蔡县X镇寻找焦××,在朱里镇客运站附近未找到焦××,却发现被害人焦××等人在一饭店门前,被告人王某甲、王某己、李某乙、姚某某等人遂持刀追砍焦广帅等人,用砍刀将焦××砍伤。经鉴定,焦××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属九级伤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各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无辜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另辩称其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在两次寻衅滋事及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

(一)、2007年2月2日晚上,王××和李××、王×、王×、王××、王××等人在上蔡县西关“御苑快餐店”就餐时,王××打电话把王某臣、李某丁、张某戊叫来一起就餐。席间王某臣与李××发生口角,王某臣带张某戊、李某丁随即离席,并随后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丙、王某庚、王某己、张某戊、王某辛、张某壬等人携带砍刀、斧子、钢管等凶器,驾乘两辆车在上蔡县城寻找与自己言语顶撞过的李××。王某臣等人在上蔡县X镇X路“开元宾馆”一楼找到李××后,王某臣遂上前殴打李××,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丙、王某己、张某戊等人遂持砍刀、斧子、钢管、木棍等凶器追赶与李某亮一起的王某,追到“开元宾馆”楼上X房间,劈毁房门,殴打入住在X房间的被害人王××、王×、王×、王××,王××、王××等三人站在该宾馆门口助威。经上蔡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上蔡县公安法医门诊部伤情检验鉴定,被害人王×、王×的损伤程度已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他手持钢管随多人冲进了开元宾馆房间内,但他没有打伤人。

2、同案犯王某丙的供述,证实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臣和李某丁开车找到他,车上还有李某乙、王某庚,张某壬也开着自己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车上还有王某辛、王某己、张某戊、王某甲等人。他们开车一块来到上蔡县城西关“开元宾馆”门口,王某臣见到李××便发生争执。李某乙、王某己、张某戊王某甲等人手持砍刀、斧子、钢管等凶器冲到该宾馆楼上的一个房间,李某乙用斧子将房间的门劈开,他们对房间的人乱砍乱夯,当时他未进入房间,在房间门口看。房间里的人被打倒后,他们跑出宾馆,开车到驻马店去了。后来,他听王某臣说已赔偿对方了。

3、同案犯王某臣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他和张某戊、李某丁在上蔡县西关汽车站附近的一个小某店见到王××和李××等人在喝酒,他坐下后听到李××说大话,就想收拾李××,便带着张某戊、李某丁走了。后他就联系王某己、王某庚、张某戊、王某丙、张某壬、王某甲等人,他们乘坐两辆车赶到上蔡县城的“开元宾馆”见到了李××,他就和李××发生厮打。大厅内有人往楼上跑,另几个人就拿着砍刀、斧子、钢管上楼追。他把李××打跑,另几个人也冲下楼了。后他们便开车一块去了驻马店。

4、同案犯王某己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晚上,他和王某臣、王某庚、王某辛、李某乙、张某壬、王某丙、李某丁等人来到“开元宾馆”,王某臣指使他们打该宾馆里的三四个人,于是他们便持钢管等凶器追打那几个人,后他们一块到驻马店去了。

5、同案犯王某庚的供述,证实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9点多,他和王某辛正在王某臣家玩,当时王某臣未在家,不久王某臣开车带着张某戊、李某乙、李某丁回家了,王某丙带一辆面包车也来了。他们开两辆车进城来到蔡都镇X路“开元宾馆”,王某臣把李××喊出来,二人发生厮打。张某戊、李某乙、王某丙等人手持砍刀、钢管冲上楼。当时他和王某辛下车,发现王某臣已把李××打跑了,张某戊、李某乙等人也从“开元宾馆”跑出来,他们便开车跑了。

6、同案犯王某辛的供述,所证内容和被告人王某庚的供述基本一致。

7、同案犯张某戊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时他拿一根钢管和王某甲、王某己、王某丙、李某乙等人一块冲上楼,但他未下手打。他跑下来时,发现王某辛、王某庚在门口未进去,他们便开车跑了。

8、被害人王××的陈某,证实案发当日晚上,他和李××、王×、王××、王×、王××在上蔡县城西关老汽车站附近的一个饭店吃饭,王某洋给王某臣打了电话,王某臣开着捷达车带李某丁及一个年轻人过来和他们一块吃。席间王某臣和李××发生点口角,王某臣就带着李某丁和那个年轻人走了。饭后他和李××、王×、王××、王×来到“开元宾馆”,他和王×、王××上楼了,李××和王×在大厅里说话。他们刚到楼上X房间不久,发现七八个人手持砍刀、斧子顺着楼梯追王×,他刚把门锁上,被人用斧子劈开了。他和王×、王××在房间里全部被这帮人砍、夯伤了,王×也被打伤了。当时王某臣在宾馆一楼打了李××,他和王×、王××、王×是在宾馆四楼被王某臣带的人打伤的。

9、被害人王×、王××的陈某,所证内容和被害人王××的陈某基本一致。

10、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李××、王××等人在上蔡县X街御苑饭店喝酒,他打电话让王某臣过来,王某臣就领着张某戊及一个人过来,席间王某臣和李某亮发生点口角,王某臣又领着张某戊和那个人走了。饭后他就回家了,王×、王××他们几个人住到了上蔡县城西关的“开元宾馆”。次日,他听说王某臣带领一帮人把王×、王××等人砍伤。

11、上蔡县公安局上公刑技(2007)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上蔡县公安法医门诊部上公(2007)活检字第X号伤情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王×的损伤程度已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7年4月22日下午3点多,王某庚参加王某己的饭馆开业宴请后,乘张某癸的车行至上蔡县人民医院门口附近时,张某癸所驾驶车辆与张××乘坐的车辆发生了轻微蹭车,双方发生争执。王某庚打电话让王某己、李某乙等人过来,张××也打电话让王××过来处理该事。王某己驾车带着李某乙、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赶到上蔡县人民医院大门口,见到闻讯赶来的王××、王××、杨×等人后,双方言语不和,遂发生争执。王某己、王某庚、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持钢管将王××等人打伤。经上蔡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伤情检验鉴定,被害人王××、杨××、杨×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当庭的供述,证实案发时他到了现场,搂着王××的脖子打了几拳。

2、同案犯王某庚的供述,证实2007年4月22日下午,他在上蔡县荣光鞋厂附近王某己刚开办的饭店吃罢饭,乘坐张某癸的车行至上蔡县人民医院门口时,车上倒车镜和别的车蹭了一下,张某癸就调头追上那辆车。他看到那辆车上的张××打电话叫人,他也给王某己打电话让过来。一会儿,王××带三四个人从东边过来,王某己、李某乙、王某甲等人开车也过来了,后双方发生厮打。其中一个年青人拿钢管夯王××,他们把王××打伤后,就开车跑了。

3、同案犯王某己的供述,证实2007年4月22日在上蔡县荣光鞋厂他开的饭店吃罢饭,李某乙告诉他,张某癸的车在上蔡县人民医院门口和别人的车蹭了一下,让过去看看。于是他驾车带着李某乙、王某甲等人来到县人民医院门口,对方让王××也带几个人过来了,他们双方就开始厮打,张天成掂根钢管去夯王××。打架结束后,他们便走了。

4、被害人王××(又名王×)的陈某,证实2007年4月22日下午3时许,张××给他打电话说,在上蔡县人民医院门口和别人的车蹭了一下,对方要打人,让他过去和解。他便和王××、杨×、周×等人来到县医院门口,他发现张某癸、王某庚等人在场,那几个人不论分说就拿钢管打他们,有一个人抱着他,其他两个人用钢管乱夯,把他打倒后,那几个人开车跑了。当时,被打伤的还有王某伟、杨武、周强、朱建政。

5、被害人王××的陈某,证实发生打架的情况和被害人王××的陈某基本一致。

6、被害人周×的陈某,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他和王××、王××、杨×、朱××等人走到上蔡县武装部西边时,有几个人从车上拿着钢管对他们进行殴打,把他打倒后,又去追打王××,他趁机跑了。

7、被害人朱××的陈某,所证内容和被害人周×的陈某基本一致。

8、证人张某癸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22日中午,他在王某己的饭店吃罢饭,开车带着王某庚行至上蔡县人民医院门口时,与张××驾驶的车发生了倒车镜刮蹭,他开车追上张××说理。王×领几个人过来了,王某庚也打电话让王某己、李某乙等人过来了。他还未明白咋回事,双方就发生打架了。打架结束后,他发现张××的轿车玻璃烂了。

9、上蔡县人民医院病历、上蔡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上公(2007)活检字第X号、第X号、第X号伤情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杨××、杨×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故意伤害

2007年4月3日晚上,焦××因事和魏建伟、姚某某发生争执,魏建伟和焦××相约次日在上蔡县X镇打架。同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己、李某丁、姚某某、李某乙等二十余人携带砍刀等凶器驾车前往上蔡县X镇寻找焦××,在朱里镇客运站附近未找到焦××,却发现被害人焦××等人在一饭店门前,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己、李某乙等人遂持刀追砍焦××等人,王某己、李某乙等人用砍刀将焦××砍伤。经上蔡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及补充伤残鉴定,焦××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属九级伤残。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住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焦××的诉讼代理人焦永峰就民事赔偿方面自愿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王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甲的当庭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他和多人到朱里镇去打架,下车后,他持刀去追人,没有追上。

2、同案犯王某丙的供述,证实2007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李某乙把他和王某己喊到“海天花园”,然后,他和李某乙、王某己、李某、王某甲、杜某某、小某等二十余人分乘五六辆车去朱里镇打架。到朱里镇后,他和王某己下车拿刀追砍另一方的人,快追上一个人时,他在麦地里被绊倒了。打有几分钟,他们就又乘车回上蔡县城了。当时,他看到王某己掂刀去砍人,且身上有血迹。回到城里后,李某乙发现自己身上有血迹,便说是自己用刀砍人时溅的。他当时没有注意王某甲的具体行为。

3、同案犯王某己供述,证实2007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李某乙把他和王某丙喊到“海天花园”后,他们和李某、小某、王某甲、杜某某等二十余人分乘5辆去上蔡县X镇。他们来到朱里镇X街的一个饭店门前停下,饭店门前有四五个男青年,他们下车拿着砍刀就追砍那几个男青年。李某乙等人追上一个人就砍。然后,他们一行人又各自坐车回城了。

4、同案犯姚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4月3日晚上,魏建伟和焦××因吴娜在电话里发生争执,次日,二人便相约在上蔡县X镇打架。同年4月4日下午,魏建伟喊着他和李某乙、王某己、杜某某、李某丁、赵四奇、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等二十余人乘坐五六辆车赶到朱里镇,本来到朱里镇是打焦××的,但未找到焦××,魏建伟、杜某某等人就对一饭店门前的几个人追打,王某己、李某乙、王某某等人追上一个人就砍,砍人后就坐车跑了。

5、同案犯赵四奇的供述,证实2007年4月4日在魏建伟、杜某某、姚某某等人组织下,二十余人乘坐六七辆车到朱里镇去打架,他也随着去了。当时,他看到魏建伟、杜某某、李某乙、王某己、刘某某、刘某某、小某等人下车拿着砍刀追砍人,他只看到李某乙砍了。回去的路上,他看到王某己身上有血迹,听说刘某某、刘某某、小某都砍了。

6、同案犯朱建锋的供述,证实2007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姚某某、魏建伟、杜某某、李某乙、赵四奇、庞辉等二十余人从“海天花园”宾馆门口出发,到朱里镇客运站附近的一个饭店,发现饭店门口坐几个年轻人,他们车上的人拿着砍刀迅速下车追砍那几个年轻人,他看到李某乙、刘某某、刘某某、庞辉砍住了其中一个人。

7、被害人焦××的陈某,证实2007年4月3日晚上,焦焦××和姚某某相约在朱里镇客运站打架。2007年4月4日下午,有六辆车带约三十个人来到朱里镇客运站,未找到焦××,当时他和焦明明等五人在朱里镇客运站附近的新山饭店门前,那些人从车上下来拿刀追砍他们,他跑到饭店后面的麦地里倒了,有六七个人围着用刀砍他。不久,那帮人就上车跑了。

8、证人焦××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3日晚上,他在上蔡县X镇X路“蔬菜园”酒吧和朋友吴娜生气,姚某某过来劝解后,他就回朱里镇了。当晚,一个自称是魏建伟的人因吴娜的事在电话里和他发生争执,并相约次日在朱里镇打架。次日中午,魏建伟打电话约他下午6时在朱里镇加油站南打架。当日下午5时30分左右,他在朱里镇“丈地羊肉汤馆”附近的木料厂,发现有五六辆轿车停在“丈地羊肉汤馆”北边,从车上下来二十余人,手里拿着砍刀追砍在鑫山饭店门前的几个人,一直追到该饭店后面,当时他看到姚某某也拿着砍刀追砍人。大约5分钟后,那群人上车走了,他从木料厂跑过去,看到焦××已被砍伤,就把焦××送医院了。

9、上蔡县公安局上公刑技(2007)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补充伤残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焦××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属九级伤残。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犯罪的同案犯王某臣、王某丙、王某己等人已被法院判刑。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及参与两起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身份的基本情况。

3、本院(2008)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中的同案人被判刑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参与寻衅滋事犯罪2起,致1人轻伤,4人轻微伤,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该两起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焦××身体致其重伤,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寻衅滋事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在两次寻衅滋事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另提出在故意伤害中,被告人王某甲未对被害人直接实施伤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田继华

审判员李某燕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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