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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1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578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永川市人,农民,住(略)(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患心因性精神障碍,延迟性)。

法定代理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永川市人,农民,住(略)(系李某之夫)。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重庆永川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控诉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04)永刑自诉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听取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9月5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与同社村民张来超在本社劳动间隙因故发生争吵,李某趁张来超不备,打了张来超耳光,被人劝开后,李某仍辱骂张来超的父母。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之夫黄某甲,以及被告人张某乙(张来超之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张来超的兄弟)先后加入纠纷。被告人张某乙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分别持木棒互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将李某抱住。纠纷平息后,李某于当日到永川市大安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同月9日出院,医嘱“门诊治疗,休息3个月”。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十级伤残。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伤产生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未参与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属实,并予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陈某证实,纠纷中,张某丙将其抱住,张某乙持木棒致伤其左前臂。同时证实其因伤产生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黄某丁、黄某甲、杨某某、黄某丁、梁某福的证词分别证实,张某乙与李某在纠纷中持木棒互殴,张某丙抱住李某的事实。

3、医疗发票、处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分别证实李某伤后治疗情况,及产生相关费用的事实。

4、司法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分别证实,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十级伤残。并由此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5、永川市人民法院(2003)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乙与李某在纠纷中持木棒互殴。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其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参与纠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未参与纠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人张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医疗费2067.10元、误工费114元、护理费1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交通费110元、伤残赔偿金443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合计7431.10元。由被告人张某乙赔偿4458.6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赔偿1486.20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张某乙量刑较轻;原审认定自诉人在纠纷中有过错不当;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当;原审主张误工费11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系共同侵权人,原审未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5日,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与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等人在重庆永川市X镇X村因纠纷发生挽打,上诉人李某与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分别持木棒互殴,其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抱住李某身体。纠纷后,上诉人李某因伤住院治疗五日。出院医嘱:“门诊治疗,休息3个月”。李某由此产生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十级伤残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因共同侵权,给上诉人造成人身损害,应予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事部分量刑合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本案一审受案时间为2004年4月13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医疗费核定损失为2067.10元;误工费损失按上一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95天,即1990元;护理费损失按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5天,即79元;司法鉴定费按票据金额认定500元;交通费损失酌情认定1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损失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5天,即60元;伤残补助金根据伤残等级,按当地平均生活费认定20年,即(略)元。以上各项合计(略).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轻;原审认定自诉人在纠纷中有过错不当的上诉意见。审理认为,原判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在纠纷中辱骂原审被告人及其家人,以及持棒与被告人互殴的行为,激化矛盾,负有过错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还提出,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当;原审主张误工费11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系共同侵权人,原审未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的上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川市人民法院(2004)永刑自诉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永川市人民法院(2004)永刑自诉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医疗费2067.10元、误工费114元、护理费1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交通费110元、伤残赔偿金443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合计7431.10元。由被告人张某乙赔偿4458.6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赔偿1486.20元;

三、原审被告人张某乙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801.66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赔偿上诉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67.22元;(限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对上诉人李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宗富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钱维亚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曼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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