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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昆明市黄某坡旧货交易市场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理乾,星联(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黄某坡旧货交易市场。

住所地:昆明市西郊黄某坡。

负责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弥勒县人,昆明市黄某坡旧货交易市场总经理,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县人,昆明市黄某坡旧货交易市场副经理,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黄某坡旧货交易市场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何某伟、何某某在被告市场租赁摊位修理手机。2007年9月22日12时许,李某某至何某伟、何某某所经营的摊位修理手机时,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16时许,原告和亲戚等人闻讯赶至现场。待手机修好后,原告与何某伟、何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和肢体接触。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虹山派出所接报出警后,原告得到救助。原告的伤情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的经营商户殴打原告,但被告没有指认出犯罪嫌疑人和制止殴打行为,且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据称被告积极进行了制止,属公安机关包庇被告;现由于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原告承担没有尽到安保义务的赔偿责任。被告则认为被告没有参与或指使他人殴打原告,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进行了调解,并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找到侵权行为人亲戚交钱给原告进行治疗;现原告因寻找不到侵权行为人而要求被告赔偿不合理;原告认为公安机关包庇被告应另案处理,故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由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打车费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x.57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前往何某某和何某伟向被告承租的摊位修理手机时发生矛盾。在原告闻迅赶至现场后,与何某某和何某伟等人发生纠纷和肢体接触。公安机关接报出警后,原告得到及时救助。通过公安机关侦查,证实在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保安人员即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并在被告积极配合下将涉嫌故意伤害的何某某和何某伟抓获。公安机关同时证实被告无参与和指使殴打的行为。对于原告以被告的经营商户殴打原告,被告没有指认出犯罪嫌疑人和制止殴打行为,没有尽到安保义务,以及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明包庇被告的主张,因无据证实这一事实存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以被告是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而没有履行应尽的保护顾客人身安全基本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何某某和何某伟抓获的行为,证明被告已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某后,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是错误的。原审判决称:“通过公安机关侦查,证实在双方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保安人员即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并在被上诉人积极配合下将涉嫌故意伤害的何某某和何某伟抓获。”这段话认定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何某某和何某伟抓获的行为,证明被上诉人已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在上诉人刘某某一家人遭凶手殴打的整个过程中,被上诉人昆明市黄某坡旧货交易市场的保安人员没有履行其应尽的保护顾客人身安全的义务,观看凶手打人,未抓一个凶手,也未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嫌疑人的线索,也没有送受害人刘某某去医院抢救。由此造成上诉人轻伤,伤情已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安全保障义务的部分没有予以认定,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这一事实存在,显然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上诉人应对刘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据称被上诉人昆明市黄某坡旧货交易市场工作人员没有参与打架,且在打架纠纷发生后积极制止,并配合将何某某、何某伟抓获。原审法院对此却不予认定。2009年1月8日及2月4日,虹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黄某坡旧货市场工作人员没有参与打架,且在打架纠纷发生后积极制止,并配合我所将何某某、何某伟抓获。这是一个虚假的证明。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据称被上诉人积极进行了制止,属公安机关包庇被上诉人。其一,被上诉人昆明市黄某坡旧货交易市场工作人员配合虹山派出所抓获的何某某、何某伟,据派出所调查是没有证据证明有打架行为而不得不释放的良民。其二,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张小马、李某某、张某、余某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2007年9月22日,在上诉人李某友、刘某某一家人遭凶手殴打的整个过程中,被上诉人昆明市黄某坡旧货交易市场及其保安人员没有履行其应尽的保护顾客人身安全的义务,观看凶手打人,未抓一个凶手,也未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嫌疑人的线索,也没有送受害人李某友、刘某某去医院抢救,致使一起光天化日之下多人手持棍棒殴打上诉人及其家人的案件成了无头悬案。当时有众多手持棍棒的打人凶手,昆明市黄某坡旧货交易市场的工作人员(含保安)没有一个人指认出一个打人凶手,这就不能叫做虹山派出所证明中所讲的“打架纠纷发生后积极制止”。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在光天化日之下多人手持棍棒殴打上诉人及其家人的案件成了无头悬案。原审法院却没有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且不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有失公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刘某某医疗费x.17元、误工费3380.4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鉴定费825元、打车费300元,共计x.57元。打人者何某某和何某伟父子的亲属已赔偿x元,还差x.57元,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昆明市黄某坡旧货交易市场答辩称:何某伟、何某某在公安机关进行了刑事拘留,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我方控制了该二人十五天,我方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有非法目的的不法分子作案我方应及时制止,派出所可作证何某伟、何某某支付的x元是不是我方配合派出所找到二何某亲戚筹集才交到派出所的,现上诉人认为我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不对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法律规定明确了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疏于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导致受害人损害发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安全保障义务人必须履行与其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市场经营管理者,必须履行的是与其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到本案,李某某到何某某和何某伟向被上诉人承租的摊位修理手机时双方发生矛盾。上诉人等人闻迅赶至现场后,与何某某和何某伟等人发生纠纷和肢体接触,公安机关接报出警后进行了处理。根据事发情况,作为当时出警处置的公安机关根据当时处理情况而出具的证明已证实在双方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保安人员即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并在被上诉人积极配合下,将涉嫌故意伤害的何某某和何某伟抓获;公安机关同时证实被上诉人无参与和指使殴打的行为,且在打架纠纷发生后积极制止。故被上诉人已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未尽到安保义务、公安机关出具假证,自始至终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从本案的事实看,在上诉人一方与何某某和何某伟一方发生纠纷后,上诉人也未通过正常渠道予以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某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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