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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赵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漯河市郾城区广播电视局房屋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广播电视局(原郾城县广播电视局)。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信鼎(略)事务所(略)。

申诉人赵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漯河市郾城区广播电视局(简称广电局)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6月12日作出的(2006)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赵某某向本院申诉称,原判决定性错误,事实不清,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租房协议有效,广电局与建行郾城分行串通,侵害了申请人的正常经营权,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撤销生效判决,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广电局辩称,广电局与建行郾城分行之间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不是买卖行为,而是通过法律行为完成的房屋所有权变更,并未侵犯申诉人的权益;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申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搬出的物品,视为申诉人放弃了所有权。因此,请求驳回申诉,维持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经营的郾城县蓝天大酒店(简称蓝天大酒店)在租赁郾城区广电局的房屋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并于2004年6月11日结清了2002年5月31日以前的费用,此时双方转为不定期租赁,但申诉人仍持续使用租赁物,根据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继续履行的合同应为双方于2002年5月所签订的第二份租赁协议,该协议中未就合同解除或届满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的处理进行约定,故申诉人主张的损失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魏超

代理审判员李娟

代理审判员李建锋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孙玉中(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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