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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

负责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牛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审原告马某飞,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

原审被告梁某某,男。

上诉人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化集团)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12月10日17时许,马某飞在安化集团煤场卸煤时,被梁某某驾驶的安化集团所有解放牌带挂货车豫x、豫x挂车撞伤,导致马某飞失血性休克并多处受伤。

事故发生后,马某飞即被送往县一院抢救治疗并住院103天。2007年5月28日,马某飞又在县一院住院治疗16天进行后续治疗,其间共花去医疗费x.3元,其中3507.6元由马某飞支付,安化集团垫付x.7元。另外,该事故还产生原告的其它费用为鉴定费60元,复印及快递费40.2元,外购药14元以及安化集团先行垫付的因去上海鉴定所花去的差旅费、鉴定费共计6083元。马某飞住院期间其父马某某为其治疗先后向安化集团借款2200元。

2007年5月,受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彰武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飞因车祸导致阴茎勃起功能障碍。2007年8月23日,安阳市公安局法医门诊(2006)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书评定马某飞为(1)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构成6级伤残;(2)肾切除构成8级伤残;(3)胃、肠、消化腺多处破裂修补构成10级伤残。

另查明,肇事车辆是安化集团所有,肇事司机梁某某系安化集团的职工,安化集团2008年5月23日为该车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5年5月24日至2006年5月24日。

又查明,马某飞及其父亲马某某、母亲赵素平原籍均为河南省郏县X镇X村,2004年2月份,马某飞随其父、母暂住在安阳矿务局中院,其父亲马某某、母亲赵素平均未丧失劳动能力。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梁某某驾驶安化集团所有的货车在安化集团的煤厂作业时,将原告撞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对于事故责任,梁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对车辆周围的情况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受伤而造成的损失,梁某某作为安化集团的职工在工作中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安化集团承担,且安化集团作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理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的责任,因事故发生在安化集团的煤场,系专业的作业场所,不属于道路的范畴,而本案中事故车辆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应为道路交通事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无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507.6元,复印费及快递费40.2元,伤残鉴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营养费1190元,安化集团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x.48元,安化集团辩称原告无固定工作,其计算标准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无固定工作,但以200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需要3人护理,护理费每人3198.41元,并提供证明1份。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在ICU病房不需要家人护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医院证明1份,但该证明上写到需护理人员1-4人,护理期间为2005年12月10日至2006年3月22日共103天,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确定该阶段的护理人员为2人,第二次住院16天的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工资按200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原告在ICU病房期间不再需家人护理,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810.26元/265天103天2人+9810.26元/365天16天1人=5966.7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74.5元,被告辩称过高并请法院酌定判决,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上海外购药14元,本院认为此确系原告的实际开支,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91元,被告辩称原告计算时应按其3处伤残中最高一处伤残等级计算赔偿比例,本院认为,原告一处6级、一处8级、一处10级,其计算的赔偿比例为50%+5%+2%计算方法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x.06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其父39岁、其母40岁,均有劳动能力和正常的生活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的条件,故其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时还未满18周岁,而事故中导致其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势必会对其以后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而对原告的父母精神上也将造成严重的打击,但其请求的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及人民的生活水平依法酌定为x元。关于被告主张此前其先行垫付了x.7元,请求从赔偿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其请求扣除的医疗费x.5元,去上海鉴定时住宿、交通、鉴定费共6083元,原告在起诉时并未主张以上的费用,而被告又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事故中的以上支出其理应负担,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对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而遭受的损失3507.6元+x.48元+5966.79元+1190元+1190元+800元+14元+40.2元+60元+x.91元+x元=x.98元,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关于原告父亲在原告住院期间借安化集团220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应作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从被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98元(扣除原告父亲借安化集团2200元);2、驳回原告马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1元,由被告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决由太平洋财险承担原审原告马某飞的各项损失。理由:上诉人安阳化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办理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由承保人太平洋财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当。

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太平洋财险承担第三者责任赔偿。本案事故的发生地点不是发生在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上,而是发生在上诉人安化集团煤场内,不属于道路,所以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马某飞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当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之间签订有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事故的性质产生争议,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不属于本案实质审查的范围,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并无不妥。上诉人安化集团与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的保险合同关系可以另案起诉,本院不予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1元,由上诉人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俊良

审判员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丁健永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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