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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牛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上诉人牛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和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牛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开庭后委托杨某某到法院说明了情况。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1996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生一女孩苏某,2004年10月生一女孩苏某和一男孩苏某伟。双方已经分居四年。共同财产有在宝莲寺面粉厂存放的2000斤面粉。牛某某在栢家村没有分得责任田,200年栢家村将机动地收回后分给没有责任田的村民,牛某某和苏某各分得0.6亩,其中砖厂西0.8亩,郜家坡0.4亩。苏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有第三者。牛某某于2008年6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双方离婚,2,苏某、苏某归牛某某抚养,苏某某支付抚养费x元。3,婚后平房五间归牛某某所有,牛某某和两女儿的责任田归牛某某耕种,其它财产平分。4,苏某某支付精神损失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牛某某请求抚养婚生女苏某、苏某,并请求苏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苏某某同意两个女儿由牛某某抚养,并同意支付x元的抚养费,婚生子苏某伟由苏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牛某某请求两个女儿的x元抚养费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故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因其没有证据证明苏某某有一次性给付的能力,苏某某也不同意,不予支持。关于财产,婚后双方在柏家村居住的五间房屋,因牛某某无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故牛某某要求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在宝莲寺面粉厂存的2000斤面粉,牛某某要求归其所有,苏某某也同意,予以支持。牛某某诉称婚后有其及长女儿苏某的责任田2亩,并请求归其耕种。但经查明,2002年9月30日马头涧乡X村委会将村内收回的机动地分给没有责任田的村民,牛某某和其长女苏某各分得0.6亩,其中砖厂西边0.8亩,郜家坡0.4亩,共计1.2亩。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土地牛某某与马头涧乡X村委会订有合同,故牛某某有权耕种,但必须需按合同约定服从柏家村村里随时调换或折价使用。牛某某要求共同债务1万元由苏某某承担,苏某某同意承担婚后一切债务,予以支持。牛某某以苏某某有第三者为由请求苏某某支付精神损失费x元。原审法院认为,苏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有第三者,对牛某某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牛某某请求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数额明显偏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x元。牛某某主张平分其他财产,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他财产的种类和数量,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牛某某与苏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苏某、苏某由牛某某抚养,抚养费x元由苏某某给付原告,给付方式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x元,以后每年的元月1日给付x元,直至付清为止;婚生子苏某伟由苏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双方均有探望不直接抚养的子女的权利,对方应积极配合,给予方便。三、在宝莲寺面粉厂存的2000斤面粉归牛某某所有;牛某某及长女苏某在安阳市龙安区X村分得的1.2亩田地由牛某某耕种使用;婚后所有债务由苏某某负担。四、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给牛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五、驳回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宣判后牛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明显太低。苏某某与她人同居并生下孩子,对苏某、苏某不管不问,给我和孩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x元不足以弥补我们心里的伤害。2、双方结婚时苏某某的父母就明确表示将五间平房赠与夫妻俩,且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苏某某就同意将房屋的一半折价款x元给我,这说明五间平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忽略了离婚后母女三人无家可归的事实,应判令苏某某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款。3、我们母女的责任田被苏某某侵占六年之久,苏某某将种粮补贴1500元也拿走了,二审法院应当考虑这一事实。4、婚前个人财产面条机、缝纫机、三件式组合柜,应予返还。共同财产龙门架二个、搅拌机两台、手推车30辆、架板200块、铁钎40把应当分割。5、苏某某长期包养情妇,还是建筑工头,具有支付能力,判决苏某某给付的抚养费应当一次性给付。6、自2005年10月至2008年12月苏某某没有给付孩子的抚养费,应当判决其给付x元。要求苏某某共计给付十万元。

苏某某没有答辩。其委托代理人称,同意离婚,婚前牛某某的财产面条机、缝纫机、三件式组合柜也同意返还,婚后财产共同财产龙门架、搅拌机、手推车、架板、铁钎已经没有了。同意给付牛某某经济帮助款一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分居四年,说明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应准许牛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苏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违反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牛某某过错离婚赔偿金。原审法院综合了苏某某的过错程度、对牛某某的伤害后果,结合当地的物质生活水平,酌情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并无不当。关于五间平房,从牛某某上诉称中可以看出该房是婚前财产,原审法院判归苏某某符合法律规定。但是牛某某离婚后带着两个女儿没有住房属于生活困难,苏某某同意给付经济帮助款一万元予以支持。牛某某称的婚后共同财产龙门架、搅拌机、手推车、架板、铁钎等,由于法院不能查明是否尚存在,故对牛某某要求分割的请求无法支持。责任田的种粮补贴是国家为了鼓励农民的种粮积极性对实际种地者的补贴,牛某某没有实际种地也就不应当得到此款项。牛某某要求苏某某一次性给付款项,但是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苏某某目前有能力一次性给付,对此要求不予支持。原审时牛某某要求苏某某给付抚养费x元,原审法院也支持了这一请求,现牛某某再要求苏某某给付2005年10月到2008年12月的抚养费不予支持。由于原审时苏某某没有到庭,致使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不清之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各项以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年的1月1日给付牛某某经济帮助款x元;

三、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牛某某婚前个人财产面条机一个、缝纫机一台、三件式组合柜一个。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俊良

审判员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华姗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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