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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林州市豫北工业配件铸造厂与常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豫北工业配件铸造厂,地址:林州市X镇X村。

负责人常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常某丙,男。

林州市豫北工业配件铸造厂(以下简称豫北配件厂)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6)林民姚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豫北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及常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常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12月原告在林州市豫北工业配件铸造厂生产车间,被铁水烧伤左眼。烧伤当日原告到林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1995年1月18日原告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眼伤,1995年2月l7日出院。出院诊断原告病情为“铁水烧伤性角膜溃疡”,医嘱:保守治疗,定期复查。1996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眼病,同年11月8日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半年后门诊复查;2004年原告先后到北京同仁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眼病,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生2004年5月18日为原告出具的治疗意见为:原告左眼上睑内翻倒睫,角膜上部尚透明,下部血管化白斑,建议先行内翻矫后,再行板层角膜移植及结膜移植,如视力差,2—3年后再考虑行穿透性角膜移植,三次手术大约需贰万元。原告还曾到山西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诊治,该院2004年8月24日诊断原告病情为:左眼角膜白斑(烧伤)、上睑内翻,建议进行倒睫矫正手术及角膜移植。经林州市法院立案庭委托,2004年5月31日(2004)林法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原告眼部损伤属实,眼部损伤致双眼视力下降至右眼(0.4),左眼(+),其伤情属七级伤残。2005年11月l4日,因林州市总工会法律维权中心提出申请,安阳正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眼伤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仍为七级伤残。原告已成家,其家庭成员情况为:父亲常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母亲赵双云X年X月X日出生,长女常某lX年X月X日出生,次女李辉宁X年X月X日出生,儿子李展鹏X年X月X日出生,原告还有兄弟一人也已成年。原告承认其受伤后的1995年8月至10月曾回到被告方厂子干临时工两个月,原告曾签字预领工资300元。原告治疗期间,常某甲本人也给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意见,由常某甲负担在郑州治疗眼睛以下费用:医疗费实报实销,护理人员工资每天三十元,护理人员食宿费每天四十元。原告提出在林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部分医疗费及去北京同仁医院住院费均是常某甲承担的,被告代理人称2004年派人陪原告去北京看病,花费约8000元,是以常某甲个人名义去的,被告方未向法庭递交医疗费用手续。原告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未支付的医疗费为4148.60元、交通费300.40元。原告的其他合理人身损失为:误工费7162.36元、护理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8元、残疾赔偿金x.64元、营养费1800元、食宿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88元。

1994年原告被烧伤时工商部门为林州市豫北工业配件铸造厂颁发营业执照上注明企业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法定代表人为常某甲。1999年3月30日林州市豫北工业配件铸造厂向林州市工商局出具“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为:“因改制,经股东会研究决定注销林州市豫北工业配件铸造厂,其人员、设施由改制后林州市豫北工业配件铸造厂负责安置、处理,并负责对该企业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现申请注销登记,并决定委托常某甲负责办理注销登记事宜。”改制后林州市豫北工业配件铸造厂,负责人为常某甲,性质为常某甲个人私营独资。原告因其人身损失于2004年起诉原林州市豫北工业配件铸造厂被驳回起诉,后于2005年起诉四名股东常某甲、常某根、申贵祥、常某海也被驳回起诉。在案件审理期间常某甲曾到庭称原林州市豫北工业配件铸造厂注销时进行了清算。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在雇佣活动中被铁水烧伤左眼,作为雇主即厂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被烧伤时,原林州市豫北工业配件铸造厂为股份合作制,该厂于1999年3月30日由工商部门注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被告即新成立的林州市豫北工业配件铸造厂承诺对原厂债务进行清理,被告应作为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职责,原告人身损失x.88元,现实际被告并未对该损失进行清理,被告应承担不尽清算职责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应代为清偿支付原告的人身损失x.88元,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处理。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州市豫北工业配件铸造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常某乙人身损失款x.88元。二、驳回原告常某乙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2元,鉴定费450元合计5062元,由原告负担2062元,被告负担3000元。

宣判后,被告林州市豫北工业配件铸造厂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被上诉人常某乙于1994年在原林州市豫北工业配件铸造厂受的伤,该厂早已于1999年春办理了注销登记。现林州市豫北工业配件铸造厂与原企业虽名称相同,但却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企业,一审判决援引原企业注销时提供的注销申请书,认为现企业承接了原企业的债务是错误的。二、本案系一案两立。被上诉人于2004年以同样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向林州市法院起诉上诉人,林州市法院以(2004)林民姚初字第X号民事载定书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现被上诉人又以同样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起诉上诉人,显然是一案两立。三、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也存在错误。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对诉讼时效认定也显系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针对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这一上诉理由,可查一审卷宗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X号证据。该证据充分证明现在的林州市豫北工业配件铸造厂,法定代表常某甲没换过,该厂既是承接原企业而来,也是收购股权而来,并有对股份制企业人员安置、设备处理、债权债务承担股东大会记录。常某甲在1994年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时也写过赔偿字据。二、上诉人称本案系一案两立,关于此点争议,已经林州市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一案两立。三、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上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9年3月林州市豫北工业配件铸造厂向林州市工商局出具“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明确写明“其人员设施由改制后林州市豫北工业配件铸造厂负责安置、处理,并负责对该企业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说明现林州市豫北工业配件铸造厂是在承接了原企业的人员、设施及债权债务的基础上,经合法审批成立的。上诉人主张现企业从无承诺过要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不承担对原企业雇佣人常某乙的损害赔偿责任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本案系一案两立、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及对上诉人损失计算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2元,由上诉人林州市豫北工业配件铸造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俊良

审判员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健永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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