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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许某某与安阳市市区三官庙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蔡阳春、申红平,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

上诉人许某某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三官庙信用社)因借款纠纷一案,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16日作出(2005)龙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许某某不服,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安阳市检察院于2006年5月19日依法向该院提出抗诉,该院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2006)龙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6)龙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该院重新审理。该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龙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某某因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2月5日,三官庙信用社与安阳市公贸生化药品经销部(以下简称公贸经销部)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公贸经销部因购药向三官庙信用社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12月5日至1998年8月30日,借款利率按月息10.08‰计付。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安阳县高辛毛巾厂为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三官庙信用社按约向公贸经销部提供了借款,公贸经销部仅偿还了部分利息。2002年4月27日,许某某向三官庙信用社制定还款计划一份,言明其用公贸经销部向三官庙信用社的借款于2002年12月偿还3万元,2003年6月偿还5万元,2003年年底偿还5万元,今后每年还款15至20万元,至2008年12月全部还清,但该款许某某至今分文未付,导致诉讼。

另查明:公贸经销部为集体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为许某某,营业期限为1993年7月12日至1999年12月30日,该单位于1998年7月13日因被隶属企业撤销而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三官庙信用社与公贸经销部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应予以保护。该经销部于1998年7月13日被注销,其法人自注销登记之日起消灭,民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许某某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也随之终止。2002年4月27日,许某某向三官庙信用社制定一份还款计划,此时的身份已不再是公贸经销部的法定代表人,其制定的该份还款计划应为其以个人身份向三官庙信用社表示公贸经销部的借款由其以分期还款的方式进行偿还,按照该份还款计划所述内容,其性质应属于债务承担合同的性质。公贸经销部向三官庙信用社借款的该债务转移由许某某承担。虽然三官庙信用社未在还款计划上明确表示同意,但该计划按许某某所述为三官庙信用社写好后让其抄写,且三官庙信用社又将之存档,未表示拒绝,应视为三官庙信用社以默示的形式同意该债务转移。故三官庙信用社、许某某之间的债务转移协议成立,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本院应予保护。许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三官庙信用社有权对全部债权予以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令: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60万元,截止2004年8月25日的利息15万元共计75万元以及2004年8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60万元计算,以合同约定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x元,由许某某负担。

检察院抗诉称:龙安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⑴原判认定经销部的法定代表人是许某某,经企业申请登记证明,公贸经销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许某某是该经销部的负责人,注册资金7.3万元隶属于安阳市公贸实业公司。⑵判决认定本案的60万元贷款债务转移给许某某这一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还款计划”内容存在诸多歧义,许某某并未明确表示转移给其本人偿还,不符合债务转移的要件。

原审原告三官庙信用社辩称,许某某以公贸经销部名义贷款后,因经营不善,后被主管单位撤销而注销,该借款应由许某某偿还,按还款计划执行。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许某某2002年4月2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是以个人身份向三官庙信用社表示公贸经销部的借款由其分期偿还,该还款计划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审原告三官庙信用社据此起诉许某某,应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许某某认为有重大误解,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规定,许某某应在法定期限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因其未在法定期限行使撤销权,故许某某主张还款计划无效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判认定由原审被告许某某还款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5)龙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审被告许某某负担。

许某某不服原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许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没有成立,再审以许某某未在法定期限行使撤销权的理由错误。2、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观点不能成立。认定三官庙信用社对债务转移的默示错误。认定公贸经销部名为集体实为个体错误,认定许某某对公贸经销部应负无限责任无法律依据。3、三官庙信用社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重审判决,驳回三官庙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三官庙信用社答辩称:原重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重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贸经销部向三官庙信用社借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经销部于1998年7月13日被注销,许某某于2002年4月22日,向三官庙信用社出具一份书面还款计划,按照该还款计划内容,许某某自愿偿还原公贸经销部的借款,其性质应属债务承担。许某某向三官庙信社作出还款计划,三官庙信用社接受该还款计划,已经以自己的行为同意该债务的转移,双方已经就债务转移达成协议,许某某应按照自己的承诺偿还欠款。许某某主张债务转移合同,因三官庙信用社未签字而未成立,但依据许某某在原审陈述,该还款计划是三官庙信用社工作人员写好后让其抄写,之后三官庙信用社将之存档,并起诉。说明三官庙信用社已经以自己的行为同意债务转移,以默示的形式对该合同做出承诺,而许某某在法院第一次审理时并未主张合同不成立,仅以部分债务未到期为由抗辩,故本院认为许某某主张合同不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官庙信用社依据该还款计划起诉许某某,证据、理由成立。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许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玉光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丁伯顺

二○○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吕淑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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