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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天池山旱粮原种场生产回购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恩中民终字第148号

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恩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男,生于1952年11月9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企业改制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天池山旱粮原种场(以下简称天池山原种场)。住所地:恩施市X乡天池山。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场场长。

上诉人邵某为与被上诉人天池山原种场原种生产回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03)恩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为建立种薯繁殖基地,以胡道荣、刘少莲为种植农户代表订立合同,原告与该组种植户召开了合同审议会议,被告参加了该会议,胡、刘二人并与原告签订了《脱毒种薯繁殖协议书》,除违约赔偿1万元的内容未经审议外,对合同其他内容进行了审议。我国《合同法》第10条、36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被告既知道合同主要内容,也如约赊种了种薯进行了繁殖生产,原告亦如约履行义务,已形成了其他形式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没有按约定上交种薯的事实存在,给原告造成一定利益的损失,明显违约,理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赊种薯900斤,依约定单价每斤0.6元计540元,被告应按比例上交生产任务4500斤,按约定差生产任务1斤赔偿1元,计4500元,是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违约赔偿1万元的内容,显属重复条款,被告也不认可,明显不公平,数额明显高于其所受到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审理中主张,原告送达限期上交通知书后,在限期内找过原种场,但无人上班,致其不能上交,属原告违约。但被告未上交种薯的实际原因是因其要求抵其行政执法被扣种薯,原告不同意抵交而致,因扣押单位与原告不属同一单位,原告拒绝抵交无过错;在此前,原告已向被告送去了包装口袋,而被告未按约定将种薯运到指定地点验收入库,此属被告存在过错;即使原告书面通知的上交时间届满后,被告在2002年底以前仍有义务上交种薯。被告以原告有几日办公室无人上班为由,将其未交成种薯归责于原告的辩解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赊购的原种款项应予给付;未按两次会议的约定上交种薯属违约,应由其承担过错责任,据此判决:一、由邵某给付原告原种折款540元,赔偿脱毒种薯生产任务折款4500元,合计50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邵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被告均不符合本案诉讼主体,案件在审理中一审法院依职权随意变更主体是错误的,应属无效。一审判决采用的证据有明显的片面性,从而导致认定的事实不清,偏袒原告,损害被告的利益,造成被告不应有的损失,成为一件长期不能了结的案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天池山原种场辩称:上诉人以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诉称其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双方所举证据后作出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上诉人天池山原种场为在上诉人所在组建立150亩脱毒马铃薯原种生产基地,于同年8月5日在该组召开种植宣传动员会,同月15日召开落实面积、审议合同内容会议,上诉人两次均参加了会议。会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滕建勋以办公室的名义与该组组长刘少莲、村民胡道荣签订《脱毒马铃薯繁殖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由被上诉人按每斤0.6元给农户提供马铃薯原种及生产技术,农户按1:5的比例上交生产种薯,收购单价为每斤0.23元,生产所需肥料、农药、农具等均由农户自行解决。凡未完成比例的种薯生产量,其差数部分,由农户按每斤1元给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农户自行销售种薯,一经发现,须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万元。同年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赊购种薯900斤进行繁殖。2002年8月,上诉人因外销种薯,被恩施市农业行政执法大队扣押种薯千余斤后,上诉人要求将被扣种薯抵交被上诉人的生产任务,遭到拒绝。同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办公室给上诉人送达通知,限上诉人于10月30日将应交的计划生产任务种薯运往学校仓库入库。上诉人称次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与被上诉人天池山原种场虽未签订书面繁殖种薯合同,但上诉人两次参加会议,对合同的基本内容知晓并认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赊购种薯种植,已实际履行合同,上诉人负有按1:5的比例上交生产种薯的义务,上诉人称已将种薯运到公路边,因被上诉人未派车运输,致使交薯未成,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刘少莲、胡道荣签订的合同虽约定有违约条款,但无充足证据证实已告知上诉人,并得到上诉人认可,其要求上诉人按每差1斤种薯赔偿1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种薯繁殖的特殊要求,要上诉人继续履行上交任务的义务已无可能,根据公平原则,上诉人所赊购的种薯应按每斤0.6元给被上诉人支付价款,对未能按比例上交的4500斤生产任务,应按每斤0.23元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上诉人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具备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03)恩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邵某支付被上诉人天池山原种场种薯折款540元,赔偿损失1035元,共计15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天池山原种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其他诉讼费425元,共计2288元,由上诉人邵某负担288元,被上诉人天池山原种场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学贵

审判员刘昌福

审判员任家清

二OO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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