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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甲、景某乙与杨某某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景某甲、景某乙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9年4月9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景某甲、景某乙、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x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拆某、评某等费用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杨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景某甲、景某乙、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费用x元。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景某甲、景某乙不服,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25日晚上18时许,原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车沿郑少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幅18公里+6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申省委驾驶的豫x号车尾部相撞后,被告景某甲驾驶被告景某乙所有的、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豫x号车,与原告发生事故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某某负豫x号车与豫x号车相撞的全部责任,被告景某甲负豫x号车与豫x号车相撞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费x元,评某费2000元,拆某、拖车、施救费1600元,贬值损失费x元,共计x元。原、被告因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

另查明,1、豫x号车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2、申省委的车辆损失赔偿与原告杨某某在事故现场已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商业三责险,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被告景某甲对原告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将保险金一并支付给原告。

关于被告景某甲、景某乙的赔偿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的损失是由于原告与申省委发生事故后,被告景某甲又与其相撞造成的,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均系被告景某甲所致,虽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景某甲负与原告车辆相撞的全部责任,但不能排除原告与申省委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结合本案,原告与申省委发生事故后申省委的车辆损失在事故现场已达成赔偿协议,因此推定原告与申省委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损坏较轻。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景某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景某乙作为豫x号车的车主,未提出或举出其应当免责的理由及证据,故应当与被告景某甲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车辆贬值损失系事故发生前的车辆价值减去事故发生后的车辆价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该损失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车辆损失费x元,评某费2000元,拆某、拖车、施救费1600元,贬值损失费x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x元,由被告景某甲、景某乙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连带赔偿原告x.4元,此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一并支付给原告10万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x元,被告景某甲、景某乙连带赔偿原告x.4元,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9元,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8517元,由原告负担1116元,被告景某甲、景某乙负担370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景某甲、景某乙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估价鉴定系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单方委托,不符合鉴定程序,不应将估价单作为损失标准,估价鉴定书属于无效证据。被上诉人杨某某贬值损失的请求超过举证期限,贬值损失的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一审判决违背事实,不应以推定做结论,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20%和80%比例去分配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3、一审财产保全程序违法,足以影响公正判决。4、被上诉人杨某某与前车发生事故后,没有摆放警示标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被上诉人举证、增加诉讼请求并未超期。上诉人负与被上诉人车辆相撞的全部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已是对上诉人的偏袒。财产保全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影响判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述称:保险公司只应对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且不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当遭受损害时,依法享有要求损害人赔偿损失的权利。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景某甲、景某乙称被上诉人杨某某的二审答辩与一审陈述不一致,杨某某二审中陈述其车辆与申省委的车辆相撞后,不到十分钟上诉人的车辆撞到杨某某的车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杨某某有义务且有时间在其车辆后方摆放警告标志,本案的事故责任应重新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在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但设置警告标志的合理时间未有明确规定;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并未明确摆放警告标志的义务。在本案中,杨某某的车辆与前方车辆相撞后,其应有查看事故双方人员、车辆是否损伤的合理时间,上诉人景某甲、景某乙以被上诉人杨某某在十分钟的时间内未摆放警告标志为由,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某应负事故相应责任,并要求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景某甲、景某乙对郑价事车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豫至诚司法鉴定中心[2009]鉴字第X号贬值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书结论可信性、正确性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车辆贬值损失系事故发生前的车辆价值减去事故发生后的车辆价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杨某某与申省委发生事故后,上诉人景某甲驾驶的车辆又与杨某某的车辆相撞,虽然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景某甲负与杨某某车辆相撞的全部责任,但不能排除杨某某与申省委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原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充分考虑到杨某某车辆与前车相撞的情节,酌情由杨某某承担20%的车辆损失,对此原审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1元,由上诉人景某甲、景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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