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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汉族,36岁。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女,70岁。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37岁。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田某某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5日被告欠原告16台焊机款共计76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680元。

被告辩称,被告帮原告销售焊机,因被人诈骗,无法返还电机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是为王永杰作担保的。原、被告共同将销货人王永杰的一辆“五羊125”摩托车骑回折抵焊机款,后原告认为摩托车抵账不合算,又要求退回摩托车,被告便将该车以3800元卖掉,现原告追要欠款,被告同意返还卖车款3800元,其他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经被告介绍,销售给巩义的王永杰250型焊机16台,约定单价480元,共计货款x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被告多次找王永杰催要货款无果,便将其一辆“五羊125”摩托车骑回。被告将该车卖掉,卖车款未支付原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只是更换欠款手续,一直未支付货款。2008年10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再次给原告更换了一份欠条,现原告依据该欠条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76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款手续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被告对该欠款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担保行为,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原、被告要回的“五羊125”摩托车是抵焊机款,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车已由被告出卖给他人,且卖车款也未支付原告,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后,原告不间断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又多次给原告更换欠款手续,应视为被告对该债务的认可。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货款768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学志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何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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