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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水,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荆勋,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勋和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6月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闹、生气,被告不尽丈夫之责,甚至殴打原告,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壁挂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被子六条、床单四个、夏凉被一条、电水壶一个、瓷水盆两个、存款x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引产,给被告精神上造成痛苦,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3月原告陈某某怀孕,同年5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7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0年8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流产。

另查明:原告个人财产有组装台式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永久牌电动车一辆、志高牌空调一台、洗脸盆两个、被子六条、床单四条、夏凉被一条、电水壶一个、皮箱一个。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处存放。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短,且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因家务琐事打骂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婚前财产属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称其个人积蓄x元在被告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被告各自所称的共同债务,双方互不认可,均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认定。被告称原告流产是其私自引产所致,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流产,所花费的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因原告仅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没有提供相应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原告个人财产组装台式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永久牌电动车一辆、志高牌空调一台、洗脸盆两个、被子六条、床单四条、夏凉被一条、电水壶一个、皮箱一个归原告所有。上述财产,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书伟

审判员丁建伟

审判员侯延晖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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