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债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6日在本院阳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1年3月13日,被告因家庭困难需要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承诺月息2分。后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托,直到2004年元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500元利息后就未再还原告一分钱。原告年年催要,被告总是借故一拖再拖拒不还钱。现原告身患重病,急需钱治疗,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乙辩称,事情的经过是:1995年,其因为买摩的车向原告借现金2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5分。因为感念原告借其钱,其曾两次无偿用车拉原告出去跑事。1996年,原告将被告的车扣在原告家五天,后来其通过保证人张普英(系被告三爸)将车开回,后来跑了一段时间生意不行,被告就将车卖了,还了原告1000元本金,原告当时口头承诺只要被告还钱就将利息改为月息1.5分,但是被告还了原告1000元后,原告又让被告立字据,约定月息又变成了2分。2003年腊月23日,原告找人上门找被告还钱,要是不还就要打被告,被当时在场的邻居挡开。2004年元月十几号被告还了原告500元,2005年元月又还了原告500元。综上所述,被告已经将原告的本金1000元偿还,现在所欠的只是原告的利息,况且原告无偿用被告的车,还有扣被告的车、找人打被告等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抵扣,所以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2001年3月13日晚借原告现金1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2004年元月15日被告还给原告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承认欠条是其打的。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递交任何的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所递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5年被告因买摩的车向原告借现金2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5分。后被告因为生意不好将车卖掉,通过保证人张普英偿还原告本金1000元,并由张普英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还欠原告本金1000元。2001年3月13日晚,被告找原告还200元利息,原告遂让被告自己重新为其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还欠原告现金1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2004年元月15日,被告还了原告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未再偿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本金1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欠原告张某甲1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附卷为证,被告张某乙亦予以认可,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清息还款,但是被告偿还50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再偿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本金1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辩称其2004年元月、2005年元月分别偿还原告500元,已将原告的本金1000元偿还,但是原告只认可被告2004年元月15日偿还其500元利息,并在欠条上做了批注标注,此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2005年元月偿还原告500元,但是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无偿用其车,扣其车等给其造成的损失应当抵扣其欠原告的钱,因双方对用车、扣车没有约定,与本案债务无关,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应当偿还原告张某甲欠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01年3月14日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500元利息)。限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某甲已垫付,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毅斌
审判员张振华
人民陪审员卫江涛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晓妮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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