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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2月认识,2000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前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2001年元月生一男孩张剑琪,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2005年元月因原告看病花钱发生吵架,被告外出打工已五年之多,经多方查找无音讯,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法院依法判定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剑琪。自2007年秋天,原、被告因家务事生气后分居,被告外出无音信,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之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的责任田现在被告村中由原告种收,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时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剑琪由原告抚养;3、原告的责任田由原告负责耕种收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因家务事生气后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维护。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儿子应由原告抚养。原告的责任田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原告负责耕种、管理、收获。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张剑琪由原告刘某某抚养。

三、原告刘某某的责任田由原告刘某某耕种、管理、收获。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东升

审判员王明辉

审判员巩伟亚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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