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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台前县钢木家具总厂不服被告台前县房地产管理所为第三人费福祥颁发房权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台前县钢木家具总厂。

法定代表人陈少元……

委托代理人袁荣敏……

被告台前县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所(略)。

委托代理人武卫东……

委托代理人刘少坦……

第三人费福祥……

委托代理人宋益夏……

委托代理人王爱仙……

原告台前县钢木家具总厂不服被告台前县房地产管理所为第三人费福祥颁发房权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前县钢木家具总厂法定代表人陈少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荣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武卫东、刘少坦,第三人费福祥及委托代理人宋益夏、王爱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前县钢木家具总厂诉称,1987年3月份第三人费福祥及妻王爱仙,擅自搬入原告三间房内居住,该厂多次同第三人交涉未果,不料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台前房权证(2007)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该房权证。

被告台前县房地产管理所辩称,为费福祥发放的(2007)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不是颁发而是换发,此房的前身是房改房,其为第三人换发房权证书行为合法,第三人房屋产权取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手续齐全,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为第三人换发的房产证。

第三人费福祥述称,(一)第三人的房屋原属县轻工业局所有。根据安革计基字(1979)X号文件批复,批准县轻工业局统一征用曹杨韩土地84亩,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其享有该土地使用权,县轻工业局对所属十一个工厂的经营场地统一调整安排。其房屋是原商业局油库主任刘正斌于1987年擅自在县轻工业局下属工具厂经营场地内擅自建设的,后因油库建家属院未留出路,经两局领导协商同意该院的南北出路双方共同使用,刘正斌所建房屋归轻工业局所有。企业登记机关的登记材料证明,原告于1985年3月29日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企业名称为台前县钢木家具厂,原告擅自违反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私自将公章名称刻制为台前县钢木家具总厂,经营厂地夹河乡X村。县轻工业局所属工具厂于1985年倒闭后,同意原告迁至其主张的地方临时经营,但原告经营不到一年,即(略)期歇业倒闭。其房屋原属县轻工业局所有,县轻工业局有权安排所属企业和个人使用该房屋。(二)第三人的房屋是县轻工业局研究决定居住的,并依国家政策进行了房改,并非是第三人擅自搬入该房屋居住。1987年3月7日,县轻工业局研究为第三人妻子王爱仙及时任塑料厂、鞋厂厂(略)李学秋、郭常春三人解决住房问题,决定在已倒闭的钢木家具厂经营处让郭常春、李学秋二位厂(略)分别建设家属房,安排王爱仙使用闲置房屋三间,王爱仙支付了门卫曹广义看房款2000元,搬入该房屋居住。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该房屋登记材料证明,1993年,根据政府房改政策,县轻工业局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经县公证处公证,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及房改政策规定交付了所有相关费用后,县房产部门给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1997年,其又根据房改政策补交交付了房改费用。换发了房产证。2007年1月30日被告县房地产管理所再次为其换发了台前房权证(2007)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县房地产管理所为其颁发和换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据充分,办证程序规范,合法有效。(三)原告从未向第三人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于1990年8月20日被台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产位于台前县X路中段南侧,该房产坐落土地系台前县轻工业局1977年统一征用的土地。征用后,该局曾先后安排汽车队、工具厂使用(均属于台前县轻工业局下属企业)。原告台前县钢木家具总厂于1985年3月成立,工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记载,企业名称为“台前县钢木家具总厂”,其中“总”字被划掉,经营地址台前县X乡张书安,该厂系台前县轻工业局下属企业,成立后,经台前县轻工业局决定,搬至该宗争议地经营,1990年8月20日该厂被台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曾在该争议地进行过经营活动,并以台前县钢木家具总厂名义对外经营,也已经主管单位县轻工业局及相关的业务单位认可。但其于1990年8月20日被注销登记,企业法人已经终止,故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诉辩本院不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台前县钢木家具总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略)张瑞芳

审判员杨军

审判员兰晓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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