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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汤某某与被上诉人孟津县航运公司、孟津县交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9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又名汤某照,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津县航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津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焦绍军,该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汤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孟津县航运公司、孟津县交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08)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某某,被上诉人孟津县航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孟津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焦绍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汤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农业户口,住孟津县X镇X村,1972年到孟津县航运公司(原孟津县星火航运社)工作,具体用工形式为临时工,岗位为船工。后由于洛阳黄河大桥建成通车,孟津县航运公司航运业务受到了严重影响,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职工除少数留守外,其余包括汤某某在内的多数职工因多种原因于1991年7月停工待岗。根据孟津县航运公司汤某某个人档案显示,汤某某1991年7月的档案工资为58元。后汤某某以被告没有给其缴纳养老金,给其办理转正手续,没有发放待岗生活费等为由,以孟津县航运公司为第一被诉人,以孟津县交通局为第二被诉人,向孟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孟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孟劳仲字【2006】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第一被诉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诉人生活补助费1,160元(x元/月=1160元);二、第一被诉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诉人回乡补助金1,002.24元(58元/月x12%x12月x12年=1,002.24元)。另查明,汤某某未与孟津县交通局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是孟津县交通局的工勤人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认为:原告汤某某1972年到孟津县航运公司(原孟津县星火航运社)工作,具体用工形式为临时工,岗位为船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后由于洛阳黄河大桥建成通车,孟津县航运公司航运业务受到了严重影响,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职工除少数留守外,其余包括汤某某在内的多数职工因多种原因于1991年7月停工待岗。基于以上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孟津县航运公司有义务对职工进行经济补偿,故汤某某起诉要求孟津县航运公司进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汤某某未与孟津县交通局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是孟津县交通局的工勤人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汤某某要求孟津县交通局进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对汤某某的补偿可分为生活补助费和回乡补助金两项。关于生活补助费,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作了明确规定,即生活补助费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原告汤某某1972年到孟津县星火航运社工作,1991年7月停工待岗,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时间为二十年,汤某某1991年7月的档案工资为58元,其应得的生活补助费为696元(12月x58元/月=696元)。关于回乡补助金,劳动部、国家计委、能源部发布的《关于完善煤矿农民轮换工制度若干政策性意见的通知》第五条、劳动部对《关于农民轮换工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作了明确规定,其给付的标准为职工年工资的12%,汤某某1991年7月的档案工资为58元,故汤某某的回乡补助金应为1670.4元(58元/月x12%x12月/20年=1,670.4元)。依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劳动部、国家计委、能源部发布的《关于完善煤矿农民轮换工制度若干政策性意见的通知》第五条、劳动部对《关于农民轮换工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津县航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汤某某生活补助费696元(12月x58元/月=696元)、回乡补助金1,670.4元(58元/月x12%x12月x20年=1,670.4元)。两项合计2,366.4元。二、驳回原告汤某某对孟津县交通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0元,由被告孟津县航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称:1971年上诉人到第一被上诉人原孟津县星火航运社上班,工种为船工。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按现在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待岗生活费、回乡补助金及利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第一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3,2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6,600元,待岗生活费5,000元,回乡补助金5,356.8元及利息,第二被上诉人孟津县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孟津县航运公司答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孟津县交通局答辩:答辩人与上诉人间无劳动关系,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某某原系被上诉人孟津县航运公司农民临时工,从1991年开始,双方已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判令被上诉人孟津县航运公司支付相应生活补助费和回乡补助金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称应按现有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待岗生活费及利息,并无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孟津县交通局并无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称孟津县交通局应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汤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孙富申

审判员吴爱国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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