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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敏、赵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女,68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31岁。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又名李某园),女,2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丁,女,52岁。

委托代理人高振洋,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男,50岁。

委托代理人高振洋,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赵某甲为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敏、赵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李某戊、赵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丙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2月4日上午,被告李某丙在其娘家村X街道上遇见原告赵某甲,遂手持砖头追打原告赵某甲致其受伤。当天,被告李某戊即带着原告赵某甲到河科大第三附院门诊检查,经检查诊断为:腰挫伤。该医院给原告赵某甲开了几种药后双方回家。12月6日,被告李某戊和原告赵某甲再次来到河科大第三附院门诊,诊断为左骸挫伤,需要原告赵某甲卧床休息和服用药物治疗。之后,原告赵某甲以“外伤致腰部及左下肢疼痛、活动受限1周”为主诉,于2007年12月

12日一2008年1月10日入住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症(外伤性);(2)多处软组织损伤;(3)颈椎病。花费医疗费5904.89元,原告赵某甲出院后就医疗费的赔偿问题与被告李某戊、’赵某丁多次协商无果,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07年4月,原告赵某甲因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曾住院治疗。被告李某丙(又名李某园),是被告李某戊、赵某丁的女儿。2007年5月X号李某丙与张国彬在河南省汝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赵某甲受伤后于2007年12月20日曾向洛阳市公安局孙旗屯派出所报案,经该所询问村民江素萍、李某己、胡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汪某、胡某癸、王某某、胡某某等人笔录证实:李某丙曾因精神有病到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平日在村里发病时就打人。被告李某戊、赵某丁证实:李某丙2002年因精神分裂症在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个多月。出院后经常犯病,一直吃药。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甲在街道上行走时无故受到被告李某丙攻击,因受伤花去医疗费等费用理应得到相应赔偿,但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根据洛阳市高新区公安机关对村民的调查和被告李某戊、赵某丁的陈述,被告李某丙是患有精神疾病的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被告李某戊、赵某丁作为李某丙的父母应当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被告李某丙虽然在2007年5月X号与汝阳县X乡X村民张国彬结婚,但此次李某乖打大是发生在被告李某戊、赵某丁所居住的村中,李某丙的丈夭张国彬并不在该村居住。故被告李某戊、赵某丁辨称。李

元元已经出嫁,其监护人应当是其丈夫张国彬,我们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戊、赵某丁应当对被告李某丙致伤原告赵某甲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洛阳东方医院对原告赵某甲受伤后的两次诊断,原告赵某甲是腰挫伤、左骸挫伤,仅需卧床休息和服药治疗即可,但原告赵某甲却在受伤一周后因“腰椎间盘突出症(外伤性)、多处软组织损伤、颈椎病”自行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5904.89元,结合原告赵某甲原来就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的事实,故此笔医疗费用和有关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全部由被告支付明显不妥。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赵某甲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00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丙、李某戊、赵某丁向原告赵某甲一次性赔偿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李某丙、李某戊、赵某丁承担100元,原告赵某甲承担400元。原告赵某甲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李某戊、赵某丁一并结清。

宣判后,赵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丙将我打伤后,在其父母陪同下先到东方医院就诊,回家休养伤势不见轻才到正骨医院诊治住院治疗,被上诉人应该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全部损失共计x.89元。

被上诉人李某戊、赵某丁答辩:一审判决答辩人承担1000元的赔偿责任不当,应由李某丙自己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4日上午,被上诉人李某丙在其娘家村X街道上遇见上诉人赵某甲,遂手持砖头追打赵某甲致其受伤,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因受伤花去医疗费等费用应得到相应赔偿。被上诉人李某丙因精神病发作,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能力,并且被上诉人李某丙打人时在其父母家中居住,李某戊、赵某丁作为其监护人应当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上诉人上诉称其在正骨医院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外伤性)、软组织损伤及颈椎病的所有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额承担。但上诉人受伤后洛阳东方医院对其两次诊断,系腰挫伤、左髋挫伤,上诉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正骨医院治疗的疾病完全系被上诉人造成的,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上诉人系腰椎间盘突出症(外伤性),结合上诉人于2007年4月因腰椎间盘突出症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手术治疗的事实,酌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某静

代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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